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5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何幸芩
被 告 葉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且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 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未達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利率1%(即0.845%+1%=1.845%)機動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 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第2年起由被告全額負擔利息,惟 嗣後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被告應自停止補貼起全額負擔 利息。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0,00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 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影本、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小額 貸款債權明細(對外債權)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 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508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 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1頁),自堪認為真實。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