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31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洪怡婷
訴訟代理人 洪勝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0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二仁路一段120號 處,因右側超車不慎而與訴外人邱宥慈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黃鴻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1,163元(含工資 :5,842元、零件:26,940元、塗裝:8,381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4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系爭車輛突然右轉, 被告因煞車不及才會發生擦撞,在警局做筆錄時,因為警察 很兇,被告還是大學生沒有去過警察局,感到很害怕,被詢 問是不是超車就點頭,不敢反抗;對方右轉時沒有注意後方 車況並禮讓直行車,被告是直行車輛,也沒有超速,在這種 狀況下,任何人都難以避開,被告認為沒有自己過失,原告 向被告求償不合理;被告車子也有受損,身體也有擦傷,因 為不懂所以沒有向對方求償,原告卻在將近2年後始向被告 提告,4萬多元對被告來說是沈重的負擔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109年7月18日10時49分許與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支出修復費用計41,163元(含工資:5,842元、零件 :26,940元、塗裝:8,381元)等語,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受損照片、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及統一發票 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 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 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又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7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二仁路一段機車道由南往北直 行,行經二仁路一段120號處,自訴外人邱宥慈駕駛之系 爭車輛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擊事故,應 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訴外人邱宥慈駕駛系爭車輛,沿二仁路一段外車道由南往 北直行,途經二仁路一段120號處,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 ,適與沿同向自後方駛來由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被告人車倒地,應認邱宥慈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
⒊被告雖主張其無過失云云,惟被告於警訊時自稱:【…因我 要超越前台汽車,故我「往右切」』到機車道外面再往前 直行,後續就發生碰撞了】等語,可知被告確有右側超車 之情。是被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與邱宥慈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則 被告主張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實非可採 。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係系爭交通 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係108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為憑,距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7月18日約1年3個月,零件部 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 之零件費用為26,94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15,431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則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合計為29,654元(計算式: 零件15,431元+工資5,842元+塗裝8,381元=29,654元)。(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871號判決參 照)。本院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 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30。(五)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 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黃鴻琳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 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代位黃鴻琳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駕駛系爭車輛之邱宥慈關於系爭交 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隨同移轉於原告 ,而依邱宥慈過失比例為30%計算,則原告得代位黃鴻琳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758元(計算式:29,654元×70% =20,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0,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 認訴訟費用中之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零件26,940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之折舊額:26,940元×0.369=9,941元 第1年3個月之折舊額:(26,940元-9,941元)×0.369×3/12=1,568元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26,940元-9,941元-1,568元=15,4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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