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1296號
TNEV,111,南小,1296,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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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296號
原 告 郭信宏

訴訟代理人 郭政宇
被 告 黃珮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上午8時10分許,在 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忠義路2段間之交岔路口,拾得被告 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677元及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出具之領據2紙(下稱系爭遺失物) ,乃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下稱北門派 出所)報告並將系爭遺失物一併交存。茲因被告業已認領系 爭遺失物。為此,爰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6,067元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6,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拾得被告遺失之系爭遺失物 ,乃向北門派出所報告並將系爭遺失物一併交存;而被告已 於同日認領系爭遺失物之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北門派出所拾得物收 據,及經被告簽收之認領遺失物領據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1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 第15頁至第16頁、第45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  
 ㈡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 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 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 交存。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6個月內,有受領權 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 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有受領權之人 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 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 當之報酬。民法第803條第1項、第8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拾得被告遺失之 系爭遺失物,並報告警察機關北門派出所,及將系爭遺失物 一併交存;而被告復於同日認領,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超過系爭遺失物 價值十分之一之報酬。又因系爭遺失物共有現金60,677元及 郵局出具之領據2紙,其中現金60,677元十分之一之價值即 有6,067元,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067元,應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 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1年7月16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71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067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 6,0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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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