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1194號
TNEV,111,南小,1194,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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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趙芯

被 告 郭怡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訴外人愛台南有限公司(下稱南 北房屋)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71-1、272、27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成立 委託銷售契約。原告見系爭土地欲出售而有意購買,遂由南 北房屋之營業員陳冠宏於民國110年7月3日攜原告至系爭土 地查看現況,過程中陳冠宏向原告保證系爭土地現況良好、 地段精華,建議原告盡早出價以免錯失良機,故原告遂於當 日與南北房屋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旋 即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斡旋金予南北房屋,並經陳 冠宏表示已將5萬元斡旋金交予被告,且由被告於系爭委託 書上簽名表示收訖並轉為定金。嗣陳冠宏於原告給付上開定 金後,始將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前手間就所有權分割協議 等資料提供予原告,原告查閱後驚覺系爭土地有部分為預定 之道路用地,且有宮廟神壇之嫌惡設施相鄰,此情為當初查 看系爭土地現況時為陳冠宏刻意閉口不談,原告於發現系爭 土地有上開遭陳冠宏隱瞞之疑慮後,當即向其表示不欲購買 並請求返還斡旋金5萬元。又南北房屋與被告訂有土地委託 銷售契約,南北房屋之營業員陳冠宏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無訛。原告多次請求退還定金或進行後續處理均未獲置理 ,被告對本件買賣預約之履行已有可歸責性,再者,陳冠宏 為求不動產買賣之成交,就系爭土地之重要資訊,違反誠信 原則,對原告為惡意隱匿及不實之說明,致原告基於錯誤認 知交付立約定金而受有損害,被告對此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是本件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未能 順利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之本約並簽定書面契約,原告 自得依據系爭委託書第5條第5項、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4



5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計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南北房屋的合約寫的很清楚,系爭土地有 計畫道路占用的問題,被告於110年6月14日與南北房仲簽約 ,南北房屋於110年7月3日告訴被告有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 ,並說要幹旋,南北房屋於110年7月4日在歸仁拿合約給被 告簽收時,被告有和南北房屋確認是否有跟原告講清楚,系 爭土地雖是建地但有被占用,地上有組合屋等情事,原告亦 知情系爭土地有上開問題仍下斡旋金,卻於事後反悔要求被 告返還並賠償1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南北房屋就系爭土地成立委託銷售契約。 原告欲購買系爭土地,遂由南北房屋之營業員陳冠宏於110 年7月3日會同原告至系爭土地查看現況,原告於當日與南北 房屋簽立系爭委託書,旋即給付5萬元之斡旋金予南北房屋 ,並經陳冠宏表示已將5萬元斡旋金交予被告,且由被告於 系爭委託書上簽名表示收訖並轉為定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 陳冠宏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明知系爭土地部分為預定 之道路用地,且有宮廟神壇之嫌惡設施相鄰,竟對原告為惡 意隱匿及不實之說明,被告對本件買賣預約之履行已有可歸 責性云云,被告則否認陳冠宏明知系爭土地部分為預定之道 路用地,且有宮廟神壇之嫌惡設施相鄰,竟對原告為惡意隱 匿及不實之說明,辯稱:陳冠宏有告知原告系爭土地部分為 預定之道路用地。系爭土地附近沒有宮廟神壇,且原告有至 系爭土地現場查看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陳冠宏 明知系爭土地部分為預定之道路用地,且有宮廟神壇之嫌惡 設施相鄰,竟對原告為惡意隱匿及不實之說明之利己事實, 自應舉證證明。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附近有宮廟神壇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已難採信,且證人陳冠宏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塊土地旁邊沒有宮廟神壇等語( 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況原告自承下斡旋金之前有 與陳冠宏至現場查看,倘若系爭土地旁邊有宮廟神壇,原告 至現場查看時豈會沒有發現?陳冠宏又如何對原告為惡意隱



匿及不實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旁邊有宮廟神壇,陳冠 宏卻對原告為惡意隱匿及不實之說明云云,自不足採。另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一開始就知道系爭土地有部分是道路 預定用地(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陳冠宏於 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原告下斡旋金之前,有跟原告說 系爭土地有部分是道路預定用地等語(111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原告主張陳冠宏明知系爭土地部分為預定之道 路用地,竟對原告為惡意隱匿及不實之說明云云,亦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冠宏明知系爭土地部分為預定之道路 用地,且有宮廟神壇之嫌惡設施相鄰,竟對原告為惡意隱匿 及不實之說明,並不足採,原告復自承其以上開事由向陳冠 宏表示不欲購買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斡旋金5萬元,則原告 以本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未能順利就系爭土地締 結買賣契約之本約並簽定書面契約為由,依系爭委託書第5 條第5項、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45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證 人旅費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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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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