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被 告 尤咨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艾維士小客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即系爭 車輛使用人黃薇蓁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下午4時47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街00號前時,遭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因倒車 不慎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嗣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送廠修復後,修繕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11,800元(含鈑金費用4,800元、烤漆費用7,0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行車遇 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 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五、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 動之手勢」、「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0條第2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復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鈑噴廠 估價單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影本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南司小調字第 86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7頁、第19頁、第21 頁、第23頁),又經本院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1年6月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10318154號函所檢附之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屬 實(見調卷第57頁至第91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 告騎乘機車卻因過失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就被保險人艾維士公司 所受損害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而賠付修繕費用11,800元,其 中鈑金費用4,800元、烤漆費用7,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上 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 9頁、第21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即為11,800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 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143號民 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31頁所示之送達證書),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800元,及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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