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1074號
TNEV,111,南小,1074,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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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王重堯
被 告 宇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覴諹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南小字第1074號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
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8月29日具狀變更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1 07年11月8日起,其中50,000元自108年4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敘明其本件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公司法第52條(調 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復於111年9月6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中,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 卷第38頁),經核其前後主張均係基於原告以特別代理人身 分,代理被告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覴諹提起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91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 ,並代被告墊付一、二審律師費共100,000元,請求被告返



還之同一事實,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請求基礎亦有關連性 、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 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 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被告雖爭執而不予同意,惟依法仍 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原告前代理被告 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覴諹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由本院以系 爭損害賠償事件受理。由於案情複雜,而原告並非法律專業 人士,若自為訴訟行為,恐不能為妥適之主張,故委任訴外 人即林金宗律師擔任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代理人,原告墊 付預繳第一審裁判費35,848元與律師費50,000元,該案於10 9年9月30日判決王覴諹需賠償被告3,032,134元。王覴諹提 起上訴,原告再委任林金宗律師擔任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 再墊付律師費50,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 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5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嗣 因被告於110年4月12日撤回上訴確定。原告於前兩案皆獲勝 訴判決,共墊付135,848元(以下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原 告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費合稱系爭律師費)。原告於111 年3月23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130號存證信函含收據 影本與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卻 僅匯款35,848元給原告,尚不足100,000元,原告至今仍不 獲給付。
 ㈡訴外人王勝平於107年度聲字第118號事件中,向本院聲請由 原告受任為特別代理人,向被告之董事王覴諹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本院函詢被告其他股東意見,經被告資本總額過半數 同意由原告受任為特別代理人,以伸張公司權益。然原告並 非法律專業人士,若自為訴訟行為,恐不能為妥適之主張, 且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涉及法律財務等,繁瑣複雜,原告非專 業律師及會計師,故聘請具法律專業能力之律師乃原告處理 委任事務所不可缺少、且為委任人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亦屬 伸張權利所必要,最終被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亦獲勝訴判 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向委任人即被告請求 返還代墊款。退步言之,縱原告未受被告委任,然系爭律師 費亦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況於現代社會中,專業分工乃屬常 態,委請法律專業人士亦為正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返還所代墊之系爭律師費亦有理由。又被告公



司曾於111年6月4日,以股東逾過半數之表決權決議:「茲 同意本公司支付股東王重堯於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 18號案特別代理人、107年度訴字第1917號與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50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 所有相關費用」,是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公 司法第5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律師費。另如原告之請 求符合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亦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之不當得利即系爭律師費,請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㈢為此,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及公司 法5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其中50,000元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 0,000元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法律縱然規定被告需要負擔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但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規定中,並無要求律師強制代理,亦即律 師費用並非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的必要費用,且系爭損害賠 償事件並無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即使原告未聘請律師,仍 可進行訴訟而無任何妨礙,難謂系爭律師費為必要費用。且 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律師費支出與勝訴具有因果關係,亦即縱 使未聘請律師,仍有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故系爭律師費難 謂為有益費用。原告既自願委任律師,該筆費用自應由原告 負擔。又原告並非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2條規定 之適格請求權人,被告更非適格之請求對象。故原告提起本 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王覴諹為被告之董事,王勝平先前為被告之股東,原告及其 配偶即訴外人王姿芬均為被告之股東。王勝平於107年9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原告於被告對王覴諹提起訴訟時,為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7年9月28日以系爭裁定選任 原告於被告與王覴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該裁定於107年10月29日確定。
㈡原告於107年12月7日,以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身分,委任林金 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王覴諹應對被告為損 害賠償,給付被告3,512,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9年9 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判命王覴諹應給付被告3 ,032,134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




王覴諹於109年10月26日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 以109年度上字第350號事件受理,原告於110年1月4日委任 林金宗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嗣王覴諹於110年4月12日 撤回上訴,該案確定。
㈣原告就其委任林金宗律師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17號、臺南 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50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分別於10 7年11月8日、108年4月19日支付林金宗律師各50,000元,共 計100,000元之系爭律師費。
㈤原告於111年3月23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130號存證信 函與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墊付之系爭律師費100,000元 及訴訟費用35,848元,該存證信函於111年3月24日送達被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民法第176條第1項、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2條規定為請求之部分:  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 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之董事為王覴諹,原告係被告之股東, 原告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任於被告與王覴諹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原告於107年12月7日, 以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身分,委任林金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對王覴諹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並支出林 金宗律師系爭律師費1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就原告所支出之系爭 律師費係屬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得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並付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等語。然查,原告擔任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係本院經王勝平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裁定選任原告於被告與王覴諹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原告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代理被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 為一切訴訟行為,而非受被告之委任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 為訴訟行為,是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



訴訟程序之進行已成立委任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出 之系爭律師費係屬其受被告委任、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其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 語,尚非可採。
  ⒉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 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 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 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雖 主張兩造間縱無委任契約,原告所支出之系爭律師費亦屬 原告因無因管理為被告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然查,原 告既已接受本院選任,擔任被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本即負有代理被告於系爭 損害賠償事件中進行訴訟行為之義務。是原告以特別代理 人之身分,代理被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行為,並 因進行訴訟之必要而代理被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節 ,縱然並非受被告之委任,亦尚難認係「並無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墊支出之系爭律師費,並附加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並非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另得依公司法第5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 墊之系爭律師費等語,惟按公司法第52條規定:「股東執 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違反前項規定 ,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該條規 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固準用 之。惟依上開法條文義可知,該條係規範如有限公司之董 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致公司受有損 害者,對公司應負賠償之責。然本件原告並非公司,且本 件係「原告個人」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所墊付之系 爭律師費,故原告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系爭律師費,亦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被告特別代理人之 身分,委任林金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對王覴諹提 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並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之 一、二審,共計支付100,000元之系爭律師費等情,已如 前述。而觀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損害賠償判決)所載可知,被告於該案對王覴諹請求 之金額高達3,512,134元,並附加遲延利息;而被告於該 案係主張王覴諹未經被告全體股東同意,擅自於105至107 年間自被告支出薪資共計1,440,000元,其中720,000元由 王覴諹自行領取,其餘720,000元給付訴外人吳欣恬,違 反被告之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損害被告及股東之權益 ;另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遭王覴諹違法匯入炘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炘宏公司)帳戶,致被告受有2,072,134元損 害,故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 覴諹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被告3,512,134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而王覴諹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則抗辯其實 際上並未領取薪資,且其依被告於104年7月5日股東會議 決議,認應給付董事及經理人薪資,每月各25,000元,合 計每年應支付600,000元,考量公司財務狀況後,認暫以 每年支付480,000元為適當,並非越權支出,故其並未違 法支出薪資1,440,000元;並抗辯被告原由被告經理人吳 欣恬設立及綜覽各項業務,惟被告於100年間已無實際營 業,廠房及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由王覴諹及其家族居 住、營業使用,被告存摺、大小章均由吳欣恬保管使用, 吳欣恬因被告已多年未實際營業,恐須辦理停業登記,遂 請求訴外人即其長子王重焜王覴諹經營之炘宏公司款項 收付部分,改以被告名義進行,經王重焜王覴諹同意後 ,自103年間起,由炘宏公司接洽客戶及出貨,被告受炘 宏公司委任,提供帳戶收受貨款及存入票款,並開立發票 ,再將貨款轉交予炘宏公司,故被告匯入炘宏公司帳戶之 2,072,134元,係王覴諹執行職務之正當支出,應無過失 ,不應負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系爭損害賠 償判決附卷可參(調字卷第23至31頁)。
  ⒉由上可見,被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請求王覴諹賠償之 金額非低,且涉及被告公司財務、帳目等,王覴諹就被告 於該案之主張,爭執內容亦非單純輕微,則原告主張其擔 任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因被告應訴之



需,原告有代表被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律師於該 案中為被告伸張權利或防禦之必要等情,堪認可採。而原 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之一、二審,均係以被告特別代 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委任律師,由律師處理被告於系爭損 害賠償事件之攻擊防禦等相關訴訟事務,此有附於系爭損 害賠償事件案件卷宗內之民事委任狀可參(一審卷第21頁 、二審卷第45頁),則與律師成立委任契約、應依委任契 約負有支付系爭律師費之義務者,以及因委任契約而獲得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相關訴 訟事務之利益者,均係被告。惟系爭律師費卻非由被告支 付,而係由原告以自有資金代墊支出,原告自因此受有損 害。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律師費,被告係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該利益即 100,000元予原告等情,核屬有據。被告辯稱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相關規定中,並無要求律師強制代理,律師費用並 非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費用,原告應自行負擔委任 律師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尚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已陳明其 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遲延利息同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算(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原告提出之民事起 訴狀繕本乃於111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調字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 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擔任被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時,以自有資金為被告墊付支出系爭律師費,則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就原告請求返還系 爭律師費100,000元之部分仍經准許,僅駁回部分利息之請 求,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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