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謝宗安
謝德利
謝雨蒼
謝明成
謝明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芳
被 告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徐福威
訴訟代理人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99、4 99-1、499-2地號),為伊五人所共有,伊等於民國83年向 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即自499地號分割出499-1及499-2 地號),當時因被告之承辦人員計算面積錯誤,而將分割後 之499地號面積登記為298.06平方公尺(正確面積應為287.0 5平方公尺),並將分割出之499-1地號面積登記為240.97平 方公尺(正確面積應為238.61平方公尺),另將分割出之49 9-2地號面積登記為1219.97平方公尺(正確面積應為1233.3 4平方公尺)。嗣至110年間,伊等將上開土地出售,經向被 告機關申請鑑界,被告之承辦人員於同年8月間現場鑑界, 始發現83年間分割面積計算錯誤,進而於110年10月25日召 開更正說明會後,於翌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
㈡然因499地號為建築用地,其面積更正後減少11.01平方公尺 ,另499-1及499-2地號為道路用地,面積更正後増加11.01 平方公尺,因建築用地面積減少,道路用地面積增加,買方 依此調整買賣價金,致伊等受有短少新臺幣(下同)313,76 8元之交易損失,此乃因被告人員之計算錯誤所致,是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 額。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768元,並自110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伊人員於83年8月27日受理499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案件,並於 同年10月26日分割登記為499、499-1、499-2地號,嗣至110 年8月4日受理上開土地鑑界,於實地測量時發現地籍線與中 心椿似有不符,函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協助埋設周圍中 心橋位置後,確認83年間分割計算面積有誤,旋即通知原告 於110年10月25日召開更正說明會,並於翌日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面積,雖將499地號登記 面積298.06平方公尺,更正為287.05平方公尺,並將499-1 地號登記面積240.97平方公尺,更正為238.61平方公尺,另 將499-2地號登記面積1219.97平方公尺,更正為1233.34平 方公尺,然更正前後登記總面積並未有所增減。 ㈡又自83年10月26日分割登記完成日起至原告起訴日,已逾國 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年時效,故伊得拒絕賠償 ;另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所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故以受害人實 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限,而不包括受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 己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再土 地分割登記僅係土地權利客體之變更,並未涉及權利內容之 變動,被告於83年間辦理分割登記之三筆地號面積雖有計算 錯誤,但對登記總面積不生影響,嗣將此錯誤更正乃恢復正 確之登記面積,更正前後總面積既無增減,自未造成原告權 利之損害,原告與買受人依更正後面積調降價金,乃可得預 期利益之損害,非屬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是 其請求減少價金之損失,於法亦有不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共有之499、499-1、499-2地號,於83 年申辦分割登記時(自499地號分割出499-1及499-2地號) ,因被告承辦人員計算面積錯誤,而將分割後之499地號面 積登記為298.06平方公尺(正確面積應為287.05平方公尺) ,並將分割出之499-1地號面積登記為240.97平方公尺(正 確面積應為238.61平方公尺),另將分割出之499-2地號面 積登記為1219.97平方公尺(正確面積應為1233.34平方公尺 )。嗣至110年間,伊等將上開土地出售,經向被告機關申 請鑑界,被告之承辦人員於同年8月間現場鑑界,發現83年 間分割登記面積計算錯誤,進而於110年10月25日召開更正 說明會後,於翌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提出83年8月27日分割複丈圖、臺灣省臺南市土地登記
簿、110年8月4日土地鑑界申請書、110年9月7日函、110年1 0月25日土地登記面積更正說明會會議紀錄及異動索引內容 等影本(見卷第79-106頁),可資證明,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
㈡惟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 逾5年者亦同。查被告機關係於83年10月26日完成499地號土 地分割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見卷第86、89、92 頁);而原告係於111年3月29日以上開83年間分割計算面積 有誤為由,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收件日),前經被告 以同年5月11日函復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再於同年7月21日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亦有起訴狀、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及原 告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足稽(見卷第15、19-31、107頁)。故 縱認原告因被告機關於83年間辦理分割計算錯誤,致其受損 害,然自損害發生時即83年10月26日完成分割登記起,至其 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5年之請求 權時效,則被告機關拒絕賠償,自屬有據。㈢
㈢次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國家損害 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亦有明文。是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 自應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再適用國家賠 償法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95年度 台上字第26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地政 機關分割計算面積錯誤,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機關賠償 ,依上開說明,應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 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
㈣再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有關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限,並不包括受害人依通 常情形,或依己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可得預 期之利益之喪失(消極損害)在內,此觀同法第2項規定可 明,俾免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僞而承擔過重之風 險。。準此,受害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基 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 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㈤而被告機關於110年間受理上開土地鑑界案件,因發現83年間 分割登記面積計算錯誤,故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雖將499 地號登記面積298.06平方公尺,更正為287.05平方公尺,並
將499-1地號登記面積240.97平方公尺,更正為238.61平方 公尺),另將499-2地號登記面積1219.97平方公尺,更正為 1233.34平方公尺。然此僅係更正三筆分割土地之正確面積 ,更正前後之總面積均相等,並無減少之情事,原告實際上 並未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㈥原告雖以:499地號為建築用地,因面積更正後減少11.01平 方公尺,另499-1及499-2地號為道路用地,面積更正後増加 11.01平方公尺,因建築用地面積減少,道路用地面積增加 ,買方依此調整買賣價金,其因而短少價金313,768元等情 事,主張受有交易損失云云。然查,上開三筆土地分割後之 實際面積應各為287.05平方公尺、238.61平方公尺及1233.3 4平方公尺,並不因被告機關計算錯誤或更正,而有所增減 ,買方依實際面積調整價金,乃該三筆土地之正確交易價額 ,難謂有何交易損失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13,768元,並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