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26號
TNEV,110,南簡,126,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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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尤永忠
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
被 告 李坤昇


訴訟代理人 陳孝瑋
郭奇陵
莊叡誠
複代 理 人 林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駛至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1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1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並 於上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自 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頸椎第六、七 節脊椎滑脫、頸椎痛、頸和上背挫傷、上背肌膜炎,以及頸 椎挫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
 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以111年3月3 0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6716號涵所檢附之110年9月22日成 附醫鑑0520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0520號病情鑑定報告) ,以及以111年7月20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14936號所檢附之



111年7月4日成附醫鑑0520號(補)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0 520號補充病情鑑定報告)固認定原告所受之頸椎挫傷併中 央脊髓症候群(下依成大醫院0520號補充病情鑑定報告之用 語,稱中心脊髓症候群)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應屬 於自身頸部退化性疾病之變化等情。然而,成大醫院0520號 病情鑑定報告和0520號補充病情鑑定報告漏未考量原告於10 9年4月至8月間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 營奇美醫院)就診,急診和神經外科門診之醫囑有記載「X 光檢查:頸椎第四第五節輕度滑脫、頸椎第六第七節輕度後 滑脫」、「診斷:頸椎第四第五節輕度滑脫、頸椎第六第七 節輕度後滑脫」、「輕度雙側頸椎第八節、胸椎第一節神經 根變」等語,此等醫囑記載之內容,是否會產生神經損傷而 與中心脊髓症候群有關,未見鑑定報告有所說明。是成大醫 院之鑑定有未盡調查、理由不備之處,並不可採。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身體權與健康權遭受上述侵害,從而 受有下列各項損失:
 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2,500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實際支出維修費用52,500 元。
 ⒉醫療及醫藥用品費用合計56,550元:  ⑴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上述身體傷害,陸續至柳營奇 美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 義基督教醫院)、盧彥弘復健科診所黃內小兒科診所接 受治療與進行復健,因而支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醫療費 用。原告就支出的醫療花費,總計請求47,590元。  ⑵醫藥用品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上述身體傷害,另行至藥局購 買軟式頸圈、痠痛貼布、行血舒安膏等醫藥用品使用,因 而支出8,960元。
  ⑶以上兩者加總,合計56,550元。
 ⒊本件交通事故當日之租車費用2,000元: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當日原告仍需上班,但因系爭車輛受 損而無交通工具,只能另行租車往返工作場所和家中。為此 支出2,000元之租車費用。
 ⒋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上班計程車費用9,000元:  系爭車輛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4月12日起,至同 年5月1日止,因維修而無法使用。原告這段期間因仍需上班 ,只能叫計程車再轉乘公司公務車接駁,為此每日支出500 元之計程車費用,一共18日,合計支出9,000元。



 ⒌至醫療院所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合計364,57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有就診需求,從而:  ⑴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每次均支出計程車費,依Google地 圖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計程車運價收費標準(下稱臺南市 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單次(來回)為650元,如附表 一所示,總計請求7次,計4,550元。
  ⑵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每次均支出計程車費,依Google 地圖和臺南市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單次(來回)為1,00 0元,如附表二所示,總計請求11次,計11,000元。  ⑶至盧彥弘復健科診所就診和復健,每次均支出計程車費, 依Google地圖和臺南市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單次(來回 )為600元,如附表三所示,總計請求582次,計349,200 元。
  ⑷上述因就醫所支出的計程車費,合計364,570元。 ⒍將來就醫、復健、藥品費用100,080元:  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後1年內,支出的醫療、復健、醫藥用 品費用為29,360元。而原告應於接下來3年內持續都有就醫 、復健、用藥之需求,因此請求100,080元。 ⒎將來開刀費用7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受有中心脊髓 症候群,而考量原告之工作內容必須搬運重物,為確保頸椎 活動角度,醫生建議宜進行活動式人工椎間盤置放手術。又 進行活動式人工椎間盤置放手術,嘉義基督教醫院表示前後 耗材及手術費用約為700,000元,遂以此額度為請求。 ⒏將來開刀後之復健費用、看護費用、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 失:
  原告未來進行活動式人工椎間盤置放手術後,約術後1個月 內,必須由他人照護並另外進行復健,從而無法工作。為此 需支出看護費用、復健費用,同時無法工作獲得收入,受有 合計1,000,000元之損失。
 ⒐將來無法工作之損失333,696元:
  又原告未來進行活動式人工椎間盤置放手術後,依醫師建議 ,需休養1年而不宜從事現在粗重之工作。而原告目前工作 時薪為158元,以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30日,每月上班24天 (即每7天休1天)計算,月收入為30,336元。扣除上述術後 的第1個月,原告尚有11個月須休養而未能工作,因而將損 失333,696元之工作收入。
 ⒑勞動力減損87,000元:
  依成大醫院0520號病情鑑定報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而減損之勞動力為2%。而原告為60年2月22日生,受傷時為4



9歲1個月又20天,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65歲強制退休的 規定,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尚有15年11個月又10日之 工作期間。另原告月薪為30,336元已計算如上,年薪因此為 364,032元。則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可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的損害賠償為87,000元。
 ⒒慰撫金1,387,814元:
  被告因過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進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 康權,原告所受傷害非輕,身心靈備受煎熬,為此受有精神 上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387,814元。   ㈣原告上述損害總額共計4,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其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頸 椎第六、七節脊椎滑脫、頸椎痛、頸和上背挫傷、上背肌膜 炎等傷害。
 ㈡關於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經原告以網路查詢相關資訊,系爭車輛應該已無殘值;縱使 仍有殘值,關於修車費用亦應就零件之部分考量折舊而計算 ,因此被告就此部分至多僅得請求38,797元。 ㈢關於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
  依成大醫院0520號病情鑑定報告及補充病情鑑定報告,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身體傷害,僅及於頸部外傷,原告另 外受柳營奇美醫院檢查發現之輕度雙手腕隧道症候群與雙側 尺神經病變,以及另外受嘉義基督教醫院核磁共振檢查結果 診斷之中心脊髓症候群,均屬退化性病變,而與本件交通事 故無關。是除本件交通事故當天,原告前往柳營奇美急診就 醫所支出的500元,有關其餘醫療費用和醫療用品費用,原 告均未能舉證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㈣關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原告上班之計程車費:  就車禍事故而言,原告得請求的合理交通費用應該僅及於「 因車禍傷勢往返門診、轉診、出院」之花費,而不及於「因 車禍喪失交通工具通勤上班」之額外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並非應該由被告負擔的義務。
 ㈤關於原告至醫療院所就醫復健支出之計程車費:  如上所述,原告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因受有頸部外傷 而至柳營奇美醫院就醫,惟除此之外,其就所主張的其餘傷 勢未能舉證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從而,自不得



請求急診當日以外就醫或復健的交通費用。
 ㈥關於將來就醫、復健、醫療用品、開刀費用、開刀後之復健 及看護之費用、開刀後休養未能工作之損失、勞動力減損之 賠償:
  如上所述,依成大醫院0520號病情鑑定報告及補充病情鑑定 報告,原告除頸部外傷以外,其餘傷勢均為自身退化性病變 所導致,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是針對該等自身退化 性病變問題而於未來有任何就醫、復健、開刀等花費或承受 其他未能工作、勞動力減損之損失,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㈦關於慰撫金之請求:
  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與一般社會觀念差距過大,也與其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單純頸部外傷不相符合。請求法院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合理酌定 之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 原告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頸椎第六、七節脊椎滑脫、 頸椎痛、頸和上背挫傷、上背肌膜炎等傷害;又於事故當日 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00元,原告並因 自己駕駛的系爭車輛受損,而於同日租車代步往返上班場所 與家中,支出租車費用2,000元;以及原告至柳營奇美醫院 、嘉義基督教醫院、盧建宏復健科診所就醫,單次(來回) 支出的計程車車資分別為650元、1,000元、600元等情,有 本件交通事故之刑事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26號刑 事簡易判決1份(見本院109年度營調字第331號卷第21至24 頁)、柳營奇美醫院第0000000號收據1份(見本院109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76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145頁)、尚立 機車租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見交簡附民卷第173頁)、 Google地圖資料共3份(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53至第54頁 )、臺南市政府府交公運字第1040100150B號公告1份(見本 院卷一第52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另受有中心脊髓症候群云云 ,然經成大醫院以該院0520號病情鑑定報告回復本院謂:原 告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之診斷為「頸部外傷併慢性疼痛」; 至109年4月22日柳營奇美醫院神經傳導檢查發現輕度「雙手 腕隧道症候群與雙側尺神經病變」,經X光檢查屬於退化性 病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頸部外傷無關;另109年10月26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核磁共振檢查診斷之結果即「中心脊髓症候



群」也是頸椎退化性病變,又原本有頸椎退化姓病變者,雖 可能因為頸椎外傷而加劇造成頸部脊髓損傷併中心脊髓症候 群,惟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數個月內至各醫療機構就 醫的病歷紀錄均無任何相關神經損傷的記載,因此無證據支 持係頸部外傷加劇而造成頸部脊髓傷併中心脊髓症候群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2至第193頁);另成大醫院以該院0520號 補充病情鑑定告進一步謂:頸部外傷如造成中心脊髓症候群 ,則典型症狀(如感覺異常、麻木、無力)應該在車禍後不 久就會出現;而原告於109年4月12日車禍受傷,受傷後約半 年在各醫療院所治療,病歷記載之主訴只有頸部與上背疼痛 ,並未記載神經損傷(如肌力減弱、麻木等),理學檢查四 肢肌力正常,遲至同年10月9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 門診,才開始有右上肢麻木、上肢無力等記載,距離受傷日 已約半年,依病歷所載之病程與車禍外傷後出現之中心脊髓 症候群的典型病程不符,故無從支持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 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據上, 可知原告所患中心脊髓症候群應係其自身頸部退化性疾病之 變化而來,無從認定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聯;另原告雖又 另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多有關 於「頸椎滑脫」、「頸椎神經根變」之記載,該等狀況是否 即有可能產生神經損傷,對此成大醫院0520號病情鑑定報告 和補充病情鑑定報告未予考量,是成大醫院的鑑定結果不可 採云云。惟觀之成大醫院0520號病情鑑定報告中,在評估原 告勞動力損失前,即已先行完整回顧原告的相關醫療過程, 並製有表格(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下稱原告相關醫療 過程表);而在原告相關醫療過程表中,已確實羅列柳營奇 美醫院之診斷,包含「X光檢查:頸椎第四第五節輕度滑脫 、頸椎第六第七節輕度後滑脫」、「診斷:頸椎第四第五節 輕度滑脫、頸椎第六第七節輕度後滑脫」、「輕度雙側頸椎 第八節、胸椎第一節神經根變」等,足見成大醫院已參酌上 揭病況加以綜合判斷,況經本院檢附上述原告相關醫療過程 表再次函詢成大醫院後(見本院卷一第219、220頁),該醫 院亦以上揭成大醫院0520號補充病情鑑定報告回復本院明確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仍據前詞辯稱成大醫院之鑑定有誤 云云,自非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 中心脊髓症候群云云,要非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汽車途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 ,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從後方追撞原告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160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行,由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26號刑事簡易判決 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無誤。 據上,足徵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頸部外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從 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 ,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乃在填補權利人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是車輛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196條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請求賠償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如修復費 用超過購入同樣車輛之價格者,應以車輛價格為其損害額 ,始符誠信公平原則。
  ⑵查系爭車輛係於87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報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即109年4月12日,已使用逾20年。而系爭車輛之實際維



修費為52,500元,此固據原告提出阿明汽車修護廠之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然觀諸阿明汽車修護廠 就系爭車輛維修之估價單,其中後燈2個,價格共計3,600 元,屬於新品替換舊品,其餘則均為中古品乙情,亦經阿 明汽車修護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5、87頁)。則依 上述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以修復費用估定系爭車輛因毀 損而減少之價額時,應就系爭車輛該3,600元部分計算折 舊並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據此,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該後燈2個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 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00元(計算 式:3,600÷【耐用年限5年+1】=600元)。是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9,500元(52,500-3,600+600=49,500 元)。
  ⑶又系爭車輛在正常情況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109年4 月時之市價,約估為40,000元等情,有台南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11年9月12日(111)南市汽商明字第067號函1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頁)。是兩相對照上揭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以及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時價,顯以後者為低。則依上述說明,此時即應以系爭車 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價即40,000元作為損害額,始 符損害填補原則以及誠信原則。
  ⑷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40,000元,屬於 有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⒉醫療及醫藥用品費用: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所受中心脊髓症候群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已 如前述,是原告僅得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頸部相關 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至因該中心脊髓症候群而支出之 醫療費用,則不應由被告所負擔。又觀諸嘉義基督教醫院 110年2月26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因中心脊髓症候群於109年10月9日、109年10月30 日、109年11月27日、109年12月25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顯見遲至109年10月9日起, 原告就醫之目的即已在診療中心脊髓症候群,而非頸部外 傷,而該中心脊髓症候群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既不應由被 告所負擔,是應認原告於109年10月9日以後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均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易言之,原 告僅得請求109年10月9日以前就診支出的醫療費用。據之 ,分別論述原告於各醫療院所就醫或復健所得請求之醫療



費用:
  ①柳營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
   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用),均為109年1 0月9日前所支出,足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有因果 關係。是原告就此部分總計3,860元請求被告賠償,均有 理由(計算式:500+380+550+540+270+100+170+530+480+ 340=3,860元)。
  ②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
   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均為109年10月9日以後所支出 ,依上述說明,該部分即與本件交通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全部無理由。
  ③盧彥弘復健科診所之醫療費用:
   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費用,其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均在1 09年10月9日前所支出,是此部分共計4,650元之請求為有 理由。編號2所示支出的醫療費用4,500元,扣除109年10 月9日至同年10月14日所支出之20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13 9頁),在4,300元之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計算式:4,50 0-200=4,300元)。至編號3至編號5之部分,均為109年10 月9日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賠償則均無理由 。據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950元(計算式:4 ,650+4,300=8,950元),逾此部分則非應由被告所負擔。  ④黃內小兒科診所之醫療費用:
   如附表四所示之醫療費用,其編號1所支出的醫療費用總 計就醫21次,每次100元;其中在109年10月9日前所生者 有20次,第21次就醫則為109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8 9至第92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中之20次就醫,總計2,0 00元的醫療費用請求為有理由(計算式:20×100=2,000元 )。至編號2至7之醫療費用,其就診科別為家醫科,但未 載就診原因,則依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已無從證明與本件 車禍所受之傷害有關,況且該等費用均係於109年10月9日 以後所支出,是此等部分之請求俱無理由。據上,原告就 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000元,逾此部分則非應由被告 所負擔。
  ⑵醫藥用品費用部分:
   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另支出醫藥用品費 用8,960元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治療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之傷害,有使用該等醫藥用品之必要,且依嘉義基 督教醫院110年9月30日戴德森字第1100900200號函所示: 原告自行至藥局購買之軟式頸圈、痠痛貼布、行血舒安膏 等,均非出於本院醫囑,因此礙難評估其必要性(見本院



卷一第181頁);據此,自難認原告支出該醫藥用品費用 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原告自無請求該部分賠償之餘地。 ⒊本件交通事故當日之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當天支出2,000元租車費用乙節,確屬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生的額外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2,000元請求,為 有理由。
 ⒋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上班計程車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上班計程車費用9,000 元云云,被告固辯稱此部分並非因車禍所生合理之交通費 用,因此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任何人即便發生交通事 故,但於處理告一段落後,除了就醫以外,自然必須努力 回復原本的日常生活,以求能夠繼續維持生計;從而在發 生交通事故導致暫時沒有交通工具可以使用,而需要另外 搭車通勤上班之情形下,該額外支出的交通費用,當屬民 法第193條所稱之「增加生活上所需要」,而應由加害人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依阿明汽車修護廠所陳報予本院,系爭車輛的損壞修復 施工所費時間為17個工作天(見本院卷第87頁),則扣除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天原告已另外租車代步,應認原告因 系爭車輛維修而必須另外叫計程車通勤的天數為16天。而 原告自車行叫計程車通勤每次(上班與下班來回)為500 元等情,有錦龍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存卷可查(見交簡附 民卷第185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在8,000元內為 有理由(計算式:500×16=8,000),逾此部分則難認有理 。
 ⒌至醫療院所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
  ⑴至柳營奇美醫院:
   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至柳營奇美醫院就醫7次,應與本件交 通事故所生之傷害有關,又原告至柳營奇美醫院每次(來 回)之計程車費用為650元,均業如前述,因此,如附表 一所示的計程車費,共計4,550元,均得請求(計算式:6 50×7=4,550元)。
  ⑵至嘉義基督教醫院
   如上所述,原告如附表二所示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係 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因此該部分之計程車費,均無從請 求。
  ⑶至盧彥弘復健科診所
   ①如上所述,原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69次至盧彥弘復健科 診所就醫或復健,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因此該部分



計程車費均得請求;編號2所示之就醫或復健,則至109 年10月8日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因此僅該部分即64 次之計程車費得以請求(見交簡附民卷第139頁,計算 式:68-4=64次);而原告上述得請求前往就醫或復健 計程車費之期間內,原告表示應扣除與附表一重疊之7 次不予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2頁),是原告總計請求12 6次之計程車費用(計算式:69+64-7=126次)。   ②又原告至盧彥弘復健科診所每次(來回)之計程車費用 為600元,業如前述,因此其得請求此部分之計程車費 用為75,600元(計算式:600×126=75,6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將來就醫、復健、藥品費用、將來開刀費用、將來開刀後之 復健費用、看護費用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將來因治療會支出就醫、復健、藥品費用100, 080元、將來開刀費用700,000元、將來開刀後之復健費用、 看護費用,並有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及將來無法工作之 損失333,696元云云,然依成大醫院0520號病情鑑定報告所 載: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頸部外傷併慢性疼痛,至今已經約 超過1年半,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92至第193頁),據此,可知被告將來已無針對本件交通 事故所致生之傷害持續治療之必要;再從嘉義基督教醫院11 0年2月26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知,醫 生係針對中心脊髓症候群,建議原告進行頸椎減壓手術或活 動式人工椎間盤置放手術(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另原告亦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所請求之將來開刀、復健、工作損失之 金額,都是針對中心脊髓症候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 ,而原告所患中心脊髓症候群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業如 前述,是原告上揭主張之費用與損失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則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俱無理由。
 ⒏勞動力減損:
  ⑴又關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減損之勞動力,經成大醫院 檢附成大醫院0520號病情鑑定報告函覆本院謂:與本件交 通事故相關之診斷為頸部外傷併慢性疼痛,目前已達最佳 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 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能力減損2%;至於其他上肢無 力、麻木等神經學變化,因為是在109年4月12日車禍後約 半年才有相關病歷記載,無法歸因於車禍,應屬於自身頸 部退化性疾病之變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192頁)。 是關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勞動能力減損2%等情,應堪認



定。
  ⑵另查原告係於60年2月22日出生,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 109年4月12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11個月又 10日之工作期間;而原告之時薪為158元乙情,則有其任 職的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據此,依據每日工作8小時,且原 告主張每月上班24天(即每7天休1天)乙節(見本院卷第 33頁反面),應認原告每月收入為30,336元(計算式:15 8×8×24=30,336元)。
  ⑶據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7,000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 ;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以此金額主張為其勞動力 減損之損害賠償額度,自屬有理。
 ⒐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頸椎第 六、七節脊椎滑脫、頸椎痛、頸和上背挫傷、上背肌膜炎 等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 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本件交通事故前係在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從事派遣搬運工作,時薪158元(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9年8月1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 1090392823號卷第1頁;本院卷一第170頁),年收入經估 算約為364,032元,名下除系爭車輛以外,另有汽車1輛( 見本院職權之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置卷外);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務人員,月 收入約4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又107、108年度 之所得分別為739,582元、752,070元,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2筆(見上揭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另考量原 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生 非財產上損害為50,000元係屬合理,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
 ⒑綜合以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281,960元(



計算式:40,000+【3,860+8,950+2,000】+2,000+8,000+【4 ,550+75,600】+87,000+50,000=‬281,96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1,960元,以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前開之假執行聲請應認僅係 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併此指明。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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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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