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 理人 李政學
被 告 曾令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88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9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2,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本為原告所有,原告嗣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出售予訴外人 陳秋薇,並於同年8月4日經合併登記至陳秋薇所有同段1017 地號土地。而陳秋薇從105年1月1日起將其所有同段1017、1 020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即在系爭土地及同段1017、1 02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造鐵皮頂平房、鐵皮造鐵架棚及水 泥停車場使用(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經原告發現後通知陳秋薇限期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繳納 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即於105年9月1日偕同陳秋薇共同檢 附渠等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及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 並向被告表示同意繳納所積欠使用補償金。
㈡經原告於106年3月2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結果,系爭地上物 並未拆除,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繳納使用 補償金,卻未獲置理。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110年12月6日複丈成 果圖編號A、B所示,面積共計196.02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 間並無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於105年1 月至106年6月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的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2,888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105年1月至106年6月間向陳秋薇承租臺南市○○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然上開期間被告係將土地轉租予訴外人「盧文繹」,系爭 地上物為「盧文繹」出資,由被告叫工人搭建作為停車場使 用,是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又被告並無印象有簽署系爭 陳情書,且若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理應不會於其上簽名 。是被告自始沒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所有,於106年7月17日出售予訴 外人陳秋薇,並於同年8月4日經合併登記至陳秋薇所有同段 1017地號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 示部分,占用面積共計196.0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5 -16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永康地政110年9月30日函文 所附系爭土地合併前地籍圖影本、合併登記案異動清冊(見 本院卷第67-75頁),復經本院於110年12月6日會同永康地 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97-110、1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原告復主張陳秋薇前於105年1月間將1017、1020地號土地出 租予被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搭建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使用補償金,並提出被 告與陳秋薇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陳情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3-39頁),而被告雖不爭執有於上開期間向陳秋薇承 租1017、1020地號土地,然辯稱其並未簽立系爭陳情書、系 爭地上物實為被告轉租土地予訴外人「盧文繹」後再由「盧 文繹」出資搭建,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
⒈依據證人即陳秋薇到庭具結證稱:我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 系爭土地是雜草空地,被告說要幫我整理土地上的雜草,我 才出租給被告,被告向我承租土地後,有在上面鋪設水泥、 搭設鐵皮屋頂作為停車場使用,系爭地上物其中綠色鐵皮屋 頂部分,是被告有出租給「盧文繹」開設卡拉OK,臺南市政 府並曾寄送通知卡拉OK不合法,要求地主負責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166頁),另據證人陳淑卿到庭具結證稱:我在陳
秋薇所經營之小北百貨擔任會計,工作內容是幫陳秋薇處理 其名下土地糾紛或雜事,原告曾於105年、106年間發函告知 陳秋薇占用系爭土地蓋停車場,系爭租約及陳情書是我繕打 的,我不知道被告實際有無同意付款,可能是我有問過陳秋 薇本人,陳秋薇去問被告,我才打這份函文,函文有經陳秋 薇及被告本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8頁),顯見系 爭陳情書確實經過被告本人簽名屬實,故被告辯稱其未簽立 系爭陳情書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初與陳秋薇簽立租賃契約書 時,1017、1020地號土地是空地雜草叢生,而系爭土地上面 原來的停車棚也拆除了,那一整片都是空地,就是因為有拆 掉陳秋薇才願意購買,陳秋薇購買土地完後幾個月,再由我 將車棚恢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見系爭地上 物確為被告所搭建。是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並非其搭建,且 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要難採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05條復規 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 築基地之租金,亦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此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 有租賃基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 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搭建,業如前述,且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有何正當占有權源,是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 爭土地,應可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合併前)面積合計19 7.86平方公尺,呈現南北走向之細長不規則形狀,位於陳秋 薇1017地號土地之東側,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 196.0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現與同段1017、1020地號土地合 併為1017地號土地,南側鄰接中興街33巷之既成道路(8米寬 ),西側鄰接中山東路(15米寬),交通便利,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
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尚屬 適當。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105年1月起 至106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補償金共計102,88 8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2,8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占用期間 每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每月使用補償金(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應繳金額:每月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 1. 1018-1地號 105年1月至106年6月 7,000元×107.21㎡×5%÷12月=3,126元 3,126元×18月=56,268元 2. 1019地號 105年1月至106年6月 7,000元×88.81㎡×5%÷12月=2,590元 2,590元×18月=46,620元 合計:102,8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