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建簡字,110年度,19號
TNEV,110,南建簡,19,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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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南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志欣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臻
訴訟代理人 夏正寰
被 告 楊國萍品崴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創公司)承 攬「臺中綠美圖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並於民國10 9年7月10日間將本件工程之給排水配管工程部分(下稱系爭 給排水工程),再轉包由被告施作,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兩造並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㈡詎被告於系爭給排水工程施工期間,竟派遣他人冒名進場施 作、不服從原告及業主指揮、不配合施工進度、工程技術及 管理不良、任意停工造成工程進度落後及逾期完工等違約情 形,經原告函催被告改善未獲置理,致原告遭泰創公司認定 違約扣款,原告迫於無奈遂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另行雇請 第三人修繕並完成系爭給排水工程。爰就被告上述違約,依 系爭契約、民法第495條、第497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賠償。 茲就請求項目詳列如下:
 ⒈員工冒用他人身分進場施工部分應罰款39,300元:  被告於系爭給排水工程施作期間,派遣其員工許啟賓連續冒 用黃清池之身分進入工地施工13天,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第 1項1.1款、第2項4.1款及安全衛生規範等規定,應罰款39,3 00元。
 ⒉未依約派工造成工程進度落後部分應罰款20,100元:  被告於系爭給排水工程施作期間,不服從原告及業主指揮、 未配合施工進度加派工人,並於109年7月21日擅自停工1日 ,導致工程進度落後,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第4項4. 4款之規定,應罰款20,100元。
 ⒊原告代為雇工現場開挖回填代墊款部分44,100元:



  系爭給排水工程因被告違規棄作,經原告發函終止契約後, 原告另雇請第三人施作被告原承攬範圍之「室外安裝管路開 挖回填並恢復鋪面工程」,共支出回填代墊款44,100元。 ⒋代為雇用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費用126,000元:  系爭給排水工程因被告違規棄作,經原告終止契約後,另雇 請第三人替被告改善或繼續工作,共支出雇用第三人費用12 6,000元。
 ⒌以上違約項目共計求償229,500元。 ㈢又被告因遭原告發函終止契約後惱羞成怒,竟夥同多名工人 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訴狀誤載為上午10時許) ,至原告公司之營業處所外咆哮並拋灑大量冥紙,恐嚇原告 法定代理人徐光臻,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商譽及信用,被告並 因上開恐嚇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03號刑事簡易判 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50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受損之非 財產上損害2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對於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承包系爭給排水工程乙節不爭 執,然並無原告主張違反系爭契約或侵害其名譽、信用等人 格權之情形。並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員工冒用他人身分進場施工部分應罰款39,300元部分:  對於被告曾派遣員工許啟賓穿戴原施工人員黃清池之工作背 心、安全帽進場施作系爭給排水工程前後共13日乙節不爭執 ,然許啟賓於進場施工期間均有親自參與工地早上之工作箱 會議,並簽署自己姓名,故許啟賓僅是借用原施工人員黃清 池之工作背心、安全帽穿戴,並未冒用黃清池之名義進場施 工。況原告之工地主任、職安人員、工程師等人均知悉此情 ,也未曾要求被告改善或禁止許啟賓入場施工。更何況原告 亦未因此原因遭業主或泰創公司扣款之情,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顯無理由。
 ⒉未依約派工造成工程進度落後罰款20,100元部分:  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系爭給排水工程之各階段工程進度,且從 被告之工程請款單內容可知被告實際上只是按照業主工程進 度依約派遣工人出工,並依實際出工日數、人數向原告請款 。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派工導致系爭給排水工程進



度落後,僅係其為剋扣應給付被告工程款之藉口,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無理由。
 ⒊原告代為雇工現場開挖回填代墊款44,100元部分:  原告另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現場開挖 回填代墊款44,100元,然上開約定「乙方(即被告)無正當理 由未如期或如數支付其下包商之估驗款,致嚴重影響工程進 行,為免本工程延宕,甲方(即原告)有權於行文通知乙方後 ,代乙方逕向下包商付款」。換言之,上開條款須以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如期或如數支付其下包商之估驗款,致嚴重影 響工程進行」,且原告「已事先行文通知」被告後,才可逕 向被告之下包商付款後,並對被告扣款。然原告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被告有上開違約且事先行文通知被告之情事,故其此 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代為雇用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費用126,000元部分:  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是按實際出工人數向原告請領工程款 ,且兩造之系爭契約已經原告於109年7月29日發函終止,系 爭契約終止後縱使原告為配合業主或泰創公司之工程進度另 找他人出工,亦與被告無關,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其另給 付予第三人工作之費用。
 ㈡又被告雖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夥同遭積欠工資 之員工至原告公司登記之處所外咆哮並拋灑冥紙,然該處所 外觀上僅為一般普通民房,也無懸掛或張貼任何有原告公司 名稱之招牌或標誌,是被告上開行為顯然不會對原告公司商 譽或信用造成損害。況原告為一公司法人,衡情更無受有任 何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故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20萬元,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向訴外人泰創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並於109年7月10日 與被告就本件工程之給排水工程部分,另以工程總價1,200 萬元轉包予被告,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
 ⒉被告曾於109年7月11日至18日、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22日 至25日,派遣員工許啟賓穿戴黃清池之反光背心、安全帽進 場施作系爭給排水工程,施作天數共13日。
 ⒊原告前於109年7月24日曾以「志(109)綠字第000000000號 」函文通知被告改善工程瑕疵,後於同年7月29日以「志(1 09)綠字第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⒋被告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夥同多名工人到原告 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外咆 哮及拋灑冥紙,嗣經本院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50日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罰款、代墊款共計229,5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讓其員工許啟賓穿戴黃清池之反光背心、安全 帽進場工作,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1.1款、同條第2項4 .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6條規定,應罰 款39,300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配合加派工人施工,導致進度落後,依系爭 契約第26條第3項、第4項4.4款規定,應罰款20,100元,有 無理由?
 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現場開挖回填 代墊款44,100元,有無理由?
 ⑷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6第1項1.5款,請求被告給付其代雇第三 人改善工程款項126,0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商譽、信用等人格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 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5條第1、第49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95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 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 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如定作人所受之損害,非 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而係因其他原因所致 ,則定作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按損害賠償之



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 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經查: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助公司)、泰創公司分別為本件工程之主承攬公 司及次承攬公司,泰創公司將本件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 ,原告旋於109年7月10日與被告就本件工程中之系爭給排水 工程轉包由被告施作,原告後於109年7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原告 主張被告有派遣他人冒名進場施工、不服從原告及業主指揮 及不配合派工造成工程進度落後,以及任意停工等違反系爭 契約情事,致原告遭泰創公司罰款,並需另行雇請第三人改 善、施作系爭給排水工程,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5條 、第497條規定,擇一向被告請求賠償違約罰款、代墊工程 款等節,則為被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應由 原告就被吿施作系爭給排水工程確有違反系爭契約,或有可 歸責於被吿之事由,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暨兩者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被告施作系爭給排水工程有其主張之違約情形,並因 此受有損害等節,未盡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給排水工程施作期間,派遣員工許啟賓 穿戴印有黃清池名字之反光背心、安全帽,冒用黃清池名義 進場施作,違反系爭契約26條第1項1.1款、第2項4.1款、職 安法第26條等規定,而被告雖不否認派遣許啟賓穿戴印有黃 清池名字之反光背心、安全帽進場施作,惟辯稱此情為原告 及工程業主所知悉並同意等語。經查:觀諸泰創公司於111 年6月10日函覆本院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所檢附「瑞助 營造工具箱會議及每日作業前危害告知單」(下稱工具箱會 議紀錄單)可知,許啟賓於系爭給排水工程施工期間,均有 參與瑞助公司就本件工程於每日施工前,由主辦工程師主持 ,針對最近發生之異常、作業場所特殊危害、設備的安全操 作、新的工作程序或該項作業人員相關的作業安全問題為宣 導及記錄,並於工具箱會議紀錄單上簽署自己姓名,而上開 工具箱會議紀錄單並有現場工地主任、職安人員、工程師等 人簽名(見本院卷第153-197頁),顯見被告辯稱許啟賓雖 穿戴印有黃清池名字之反光背心、安全帽進場施工,但並未 冒用黃清池名義進場,應堪採信。又依證人謝明龍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系爭給排水工程於每日開工前都會先開工具 箱會議後再上工,開會時,進場人員都會簽名,許啟賓於系 爭給排水工程工作內容為幫忙搬東西,許啟賓工作時穿的是 黃清池的反光背心跟安全帽,證人未曾聽過原告向瑞助公司 或泰創公司反映許啟賓不得穿別人的背心,也沒有聽過原告



、瑞助公司或泰創公司有宣導進場工作人員不可穿別人的背 心進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可見縱使許啟賓穿 戴他人工地裝備進場施作系爭給排水工程,亦為原告及工程 工地相關管理單位所默示同意,否則原告或業主之工地相關 管理單位豈有長期放任不管之理。是被告辯稱許啟賓穿戴印 有黃清池名字之反光背心、安全帽進場施作為原告及工程業 主所默示同意,亦堪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不配合工程進度加派人工,並於109年7月21日 擅自停工1日,導致進度落後,雖提出本件工程LINE群組對 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惟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之內容,系爭給排水工程就完工期限僅約定:「暫定西元 2021年12月31日或配合甲方(即原告)現場需求」,並未就 細項工程進度有何具體約定。是縱使被告於上述期日未派工 進場施作,尚難據此即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所 約定,未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之違約情事。
 ⒊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違約棄作,致其須另行雇請第三人施作現 場開挖回填、修繕及繼續完成系爭給排水工程,並提出泰創 公司工程款簽認書、原告與泰創公司間簽呈及結算協議書為 憑(見南司建簡調卷第67頁、本院卷第243-245)。惟查: ①依泰創公司系爭函文暨所檢附之上開工程款簽認書及扣款申 請書可知,系爭給排水工程雖經瑞助公司派員施作管線埋設 及工地回填後,瑞助公司另向泰創公司扣款44,100元,然泰 創公司已於前揭函文中表明,並未就上開扣款項目對原告公 司再為扣款(見本院卷第151頁),且依原告與泰創公司間 結算協議書可知,泰創公司於結算時,對工程所增加之成本 向原告扣款部分,分別為瑞助公司代原告雇工、挖土機壓密 、現場吊運物料,及原告因本件工程未全部執行完成所致, 上開扣款項目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承包施作之系爭給排 水工程有關。
 ②退萬步言,因兩造間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9年7月29日以「志  (109)綠字第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兩造並就工程款糾紛於109年8月14日結算完畢,則被告於契  約終止後自不再負有繼續完成尚未施作工項之義務,後續亦  無領取承攬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後續雇請第三人  施作系爭給排水工程費用,自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吿就系爭給排水工程有 何違反系爭契約情形,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因此受有 何損害,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5條、第49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款、代墊款共計229,500元,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商譽、信用等人格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 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率其員工 至原告公司處所外咆哮並拋灑大量冥紙,恐嚇原告法定代理 人徐光臻,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被告並因上開恐嚇行為 ,經本件刑案判決認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業據本院職 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在卷,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雖堪認定。
 ⒉然從原告提出照片15幀(詳參原證七),及本件刑案現場監視 器畫面及擷取圖片觀之(見警卷第57-74頁),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雖為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 ,惟該址位在一般住宅區,現場門口或牆上並未懸掛或張貼 原告公司名稱之招牌或標誌,外觀與附近一般民宅無異,且 案發時亦無眾人圍觀之情,縱使被告當時有咆哮或拋灑冥紙 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法使人直接就原告公司之經 營、管理等商業評價產生負面之連結,進而貶損原告之商譽 或信用。
 ⒊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 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 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參照)。退步 言之,本件原告為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其商譽或信用縱因 被告前開行為遭受貲議,本質上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不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 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無理由。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5條、第49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罰款、賠償代墊工程款共計229,500元,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6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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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欣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