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111年度,58號
TNEM,111,南秩,58,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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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翔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1年10月6日以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5837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翔鈞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張翔鈞於民國111年9月18日21時
許,朝臺南市○區○○路000號車庫鐵門投擲石塊,致鐵門脫漆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
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1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
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且第63條為妨害安寧秩序章節
之規範,足見該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人民攜帶有殺傷力之
物品,以免該物品危害社會之安寧與秩序。準此,行為人將
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放置、投擲或發射」之行為,且「
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具體危險,始能依該款規定
處罰。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
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
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移送事實,固有臺南市○區○○路000號住戶張信得
警詢筆錄及其提供住家監視器光碟及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
附卷可稽。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那天與弟弟吵
架,心情不好,出門的時候隨手撿了一塊舖在樹下的石塊,
然後將石塊隨手扔了出去,並不是特別瞄準那戶人家,沒有
針對性,丟完後我到裕平路與裕信路交岔口超商買東西,買
完東西騎車回家的時候,我有查看一下那戶的車庫門並沒有
損壞等語;且經本院勘驗臺南市○區○○路000號住家監視器影
像畫面結果:被移送人騎乘腳踏車在裕平路逆向行駛,接近
380號住家前,當時380號住家鐵門關住,被移送人暫停在機
車道邊線,人在腳踏車上,接著朝380號住家前的地面投擲
一顆石塊,石塊先掉落在380號住家前路旁水溝蓋附近,經
彈跳數下,最後掉落在380號住家鐵門右邊,被移送人騎車
離去,畫面中無任何人車經過,380號住家亦無人在場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警方擷取監視器畫面照
片附卷可參,足見被移送人係朝向路面投擲石塊,而非直接
朝380號住家鐵門投擲石塊,顯非針對380號住戶,當下亦無
其他行人或車輛經過等情,至屬明確,況且,並無證據證明
380號住家鐵門確有因被移送人之行為而有脫漆之事實,據
此,尚難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依上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
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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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