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偉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涼
被 告 廖雅菁即乙順水電工程行
樓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12月1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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