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881號
TPBA,111,訴,881,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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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原告如對於不存在之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 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二、次按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 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 訴訟類型有「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 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或違法之訴訟,自應以行政處分確係存在為前提。而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 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 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 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 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 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 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 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109 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原告原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7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前因臺北市政府辦理萬華 區老松國民小學擴建工程所需,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台 (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准予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 並由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 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下稱 80年公告)徵收土地、建築改良物,並先後於78年3月13日 、83年6月3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原告(尚有其餘共同起 訴者)前於94年間曾共同訴請行政院作成准予收回被徵收土 地之行政處分,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原告自102年間起 ,不服系爭徵收案而先後提起多件行政爭訟(本院受理部分 見本院卷第7至16頁),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收回被 徵收土地及確認徵收失其效力等,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 案;另曾向行政院、內政部訴求作成撤銷徵收原告所有土地 之行政處分、請求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等,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141號判決(本院卷第79至94頁)駁回確定。因原告 仍先後多次以不同理由提出陳情,被告曾以109年6月12日北 市教工字第1090005169號函,告知原告前所提出陳情均有予 以函復,嗣後原告所提之類此陳情,因認有持續、大量且顯 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虞者,將不予回復等旨。惟原告再以 111年2月24日函(本院卷第95頁),請求被告確認80年公告 並非行政處分、係違法並准予撤銷等,經原告以被告於期限 內有應作為不作為之情,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 政府111年6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1608303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於起訴狀除載明係提起撤銷訴訟外,復以手寫方 式記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本院卷第1 9頁),訴之聲明則以:「確認80年公告是通知非處分非房 屋徵收處分」、「撤銷原處分無」、「撤銷訴願決定111年6 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16083032號」,及請求返還房屋及土地 、撤銷所有權變更登記准許回家住、特別犧牲補償40億元等 旨,其於111年8月4日答辯狀(本院卷第111頁)中,仍主張 本件「無處分」、「80年1月7日公告為通知非處分」等語。 是則,原告訴請確認之內容既係所主張之:「80年公告為通 知,非行政處分」之事實暨個人意見,核與前揭規定意旨所 述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不符,已屬訴不合法。另其載 及撤銷原處分者,接續既記明「無」,理由說明並陳述本件



並無行政處分,尚無從憑認其有表明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以 起訴之意;又其列載並檢附之前開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 33頁),則係原告就111年2月24日書函之確認請求為救濟者 ,依其主張情由,亦不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 訟之情形。故而,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部分,乃訴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尚敘及撤銷訴訟等記載,則據其陳明 主張內容並無行政處分而難認係為提起撤銷訴訟,否則仍有 訴不合法之問題。
五、此外,原告列載並檢附之前開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33頁 ),係基於其曾於111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書函1份(本院 卷第95頁)而來,細觀該書函內容,主要係原告請求被告確 認80年公告並非行政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等旨,實屬原告在 本件提起確認訴訟所主張者(即前述訴請確認80年公告非行 政處分者),自無從認原告就此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之意;否則,觀諸原告此節之主張,亦不符合 「依法申請之案件」,仍有欠缺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合法要 件情事。至於原告尚列載請求返還房屋及土地、撤銷所有變 更登記以准許其回家住,或請求特別犧牲賠償新臺幣40億元 者,均係基於前述確認訴訟之主張而來,並未見原告就此另 有具體表明其他法令依據等(書狀所列載憲法第8、15、23 、143、145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6、11、14條、行政程序 法第80條、民法第71條等規定,均係針對本件無行政處分或 80年公告係違法等情為說明;另述及釋字第747號解釋部分 ,亦難認其曾依法申請而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就 此即無闡明之必要),其當係基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 求財產上給付或賠償之意;惟其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即前開 確認訴訟等,既屬訴不合法,業如前述,此部分之合併請求 ,自亦失所附麗,當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予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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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