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春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鑄(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劉文道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
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100220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62年1月間,先後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臺北 縣政府核准在今新北市○○區○○○段○○○○小段OO地號等30筆土 地設置私立春秋墓園,其後陸續收葬棺槨及骨灰(骸),惟 因前揭土地產權繼承移轉複雜,原告迄未取得殯葬服務業經 營許可。100年間,被告函知所屬各區公所及包括原告在內 之諸多私立墓園,申明各區公所不得再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予 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設立許可之私立殯葬設施。嗣被告以原 告擅自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涉嫌違反 殯葬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3日以新北府 民殯字第1084541045號函通知原告限期陳述意見,該函於10 8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當時登記之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 市○○區○○○路000號1樓,原告並未遵期陳述意見,被告乃再 於109年1月15日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0273號裁處違反殯 葬管理案件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並於109年1月20日(送達證書誤填載為 108年1月20日)寄存送達上開地址。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具 狀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1年6月24日以台內訴字第111002 201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再於111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
幣40萬元以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1項)對於公法 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 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 定。
三、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所提起之撤銷 訴訟,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適用 簡易程序之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乃有違誤,爰 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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