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賴維德
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春興(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111公申決字第000019號再申
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辦事員,於民國110年10月7日騎乘公務機車 出差,赴桃園市復興區三光里(下稱三光里)辦理民眾申請 分戶案件,因回程途中滑倒受傷,其認為被告僅以機車作為 員工外出執勤之交通工具,未能提供維護員工安全之防護措 施,遂以同日公傷事件報告,向被告提出建議,經被告110 年10月15日發布通報,就其所屬同仁出差赴各里鄰居住查實 及門牌編釘交通安全為補充規定(下稱110年10月15日補充 規定),惟原告認為被告所提供之措施仍屬不足且未確實執 行,亦不服被告未先諮詢其意願即調整工作,遂提起申訴, 經被告以110年12月22日桃市復戶字第1100004420號函復( 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1年5月10日111公申決字第000019號 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對於被告疏於依法行政,身為公權力機關而未能完善維護 員工安全之措施,造成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給與賠償。另原告配偶不幸罹癌,急須原告照顧,卻因公 傷影響治療進程及增加心理和生理負擔。現行「公務人員 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雖有補償規定,但公 務機關僅想依一紙行政規則花錢了事,未能盡可能完整的 檢視安全維護機制、確實執行,以避免公傷事件之發生, 顯有行政上疏失。
(二)復興區面積約351平方公里(占桃園市總面積的七分之二 ),被告員額9人(7女2男),除平時戶籍申請或登記業 務,尚需負責居住查實或門牌編釘等業務,單日往返超過 60公里的山間小路騎行乃屬平常,原告任職於此三年期間 就因機車滑倒發生摔車事故計4起,實難謂被告有依法行 政,承擔確保原告執行職務安全之義務。
(三)聲明:
1、再申訴決定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6,16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110年10月7日出差赴三光里居住查實,自述回程中, 因該地產業道路附近修建大橋,路面多有碎石泥沙,加上 下坡大轉彎,造成機車滑倒。被告依醫囑核予公傷假共計 31天。惟原告騎車自摔車禍未向警察局備案。被告重申前 令,再一次宣導同仁出差務必要遵守交通規則,山區行車 減速慢行,立即主動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通報110年10月 15日補充規定,通報被告所屬同仁注意外勤行車安全及婦 女安全措施與爭取汽車租賃等事項,並再次提醒同仁出差 要遵守交通規則,山區行車減速慢行。
(二)被告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沒有瑕疵。被告業依桃園 市政府民政局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設 置及作業要點規定提供原告執行職務時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標準之必要安全交通工具。難謂被告現有之管理措施違法 構成對原告權利之侵害。
(三)被告係基於推動戶政業務需要及考量原告自摔受傷及太太 生病,原告上班壓力大等理由,才將原告從總務工作調派 至櫃檯受理業務。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 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以行政處 分為其程序標的,始具備合法要件。再者,所謂行政處分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稽 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 。又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現行法規所賦予人民之請求權 ,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而言。至於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 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 護等特定行政事項,向主管機關表述其主觀上之認知與意見 ,期望主管機關行使職權為處理措施,因提出者與主管機關 間之權利義務並無處於爭議狀態,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 規定之陳情性質,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接受陳情之 行政機關就該陳情案件所為處理結果之答覆,對陳情人並不 生規制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準此以論,行政機關受理人民 陳情案件,就其權限範圍內所為答覆,因無對該陳情人發生 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人民 以該函文為程序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 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又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 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 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 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77條第1項所明定。參據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 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 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 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 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 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 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 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 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及其解釋理由書第6段所載:「……是同法(註:指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 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 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
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 」「……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 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 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 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 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 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 ,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之意旨,可知行政機 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若屬妥當性之爭 議範疇,無涉違法性判斷之事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 權不介入審查,干預行政權之合法運作。是以,若行政機關 對內部公務人員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由 其目的、性質以及干預公務人員權利之程度等全般情狀為觀 察,已顯示僅屬妥當性之爭議,難謂對公務人員權利構成侵 害者,公務人員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 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許復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否則 ,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關於未提供妥適安全防護部分:
⑴ 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辦事員。其於110年10月7日出差赴 三光里辦理民眾申請分戶案件,辦畢回程時,因該處產業 道路附近修建大橋,路面多有碎石泥沙,且為上下坡大轉 彎,造成其騎乘公務機車滑倒並受傷。原告認被告僅以 機 車作為外出執勤之交通工具,未提供維護公務人員安 全之 防護措施,遂以「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公 假療傷 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4頁)向被告提出建議, 經被告 發布通報110年10月15日補充規定:「1、明年編 列預算爭 取汽車租賃。2、出差仍以機車代步為主,現階 段如有需 要開車時,本所以提高出差雜費方式,補助同 仁開自己的 車代替。3、沒有車或不會開車的同仁,得請 有車同仁同 行。如果沒車時,由主任開車支援。4、但是 ,部分山路 狹小陡峭不適合開車,仍以騎車為宜,或停 車步行。5、 另外,基於婦女人身安全保護,女性同仁出 差得二人結伴 同行。6、重申山區行車小心慢行,請同仁 嚴格遵守速限 規定,肇事者依有責性負車輛修護之責。 」(見原處分卷 第81頁)。
⑵本院經核被告發布通報110年10月15日補充規定,僅是基於 照顧被告所屬人員出差安全及公務資源安排所為之管理措
施,並無對於原告之權利構成干預,更無違法侵害其權利 可言,本院自應予尊重。原告縱因上開管理措施之事實上 影響而有不服,亦僅涉及該管理措施是否不當之判斷而不 涉及違法性判斷。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能於申訴、再申 訴決定後,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其對於不得提 起行政爭訟之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 ,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2、關於調整工作部分:
⑴ 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 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為人與事之適切配 合 。」第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 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 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第7條第1項規定: 「 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 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 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同法 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學識、 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指擬 任人員之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職系 說明書、職等標準及職務說明書規定相符,擬任機關並 應 詳加考查。……」準此,機關長官本於其人事指揮監督 權 限,考量其屬員之工作情形及機關業務之需要,在合 理及 必要之範圍内,所為工作指派或調整,如未違反相 關法令 規定,行政法院即應予尊重。
⑵ 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戶政職系職務編號為A010040之辦 事員。該職之職務說明書記載,其工作項目包括:「一、 辦理各項戶籍行政業務及一般公文答覆。(50%)二、承 辦研考及各項便民服務措施。(30%)三、編造選舉人名 冊及協辦各項專案工作。(10%)四、主管臨時交辦事 項。(10%)」工作權責記載:「一、本於職權認事用 法,於必要時向主管請示、研討,或請上級機關請示,並 負責聯繫工作。二、本於職責與職掌業務受理登記。」所 需知能載明:「一、需具有統計學、戶政法規、行政學等 初步專業學識及獨立判斷之實務經驗。二、須具有思考 、 分析、研判及擬辦之能力。」此有上開職務說明書影 本附 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6頁)。
⑶ 次查,被告考量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因公受傷後在家休 養,預計於同年11月15日返回工作崗位,又因原告配偶疾 病,及每日長途通勤壓力,為順利推動業務及維持被告公 務正常運作,爰以110年10月29日簽,將原告原負責繁雜
之戶籍行政工作調整為單純的櫃檯戶籍受理登記,並未改 變原告職系、職等及俸給,原告仍為從事辦理戶政業務 相 關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據上,被告長官基於人事指 揮監 督權限,考量整體人力配置及原告之職系專長、知 能等, 指派原告辦理上開工作,實屬其人事裁量權之範 疇,經核 並未逾越合理及必要之範圍,本院自應予尊重 。原告縱因 該處置之事實上影響而有不服,亦僅涉及該 處置是否不當 之判斷而不涉及違法性判斷。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不能於 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故其 對於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申訴決定及 再申訴決定提起此部 分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 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㈤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依其 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 ,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 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 保護人民權利,並省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 之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 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 請求國家賠償。次按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 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 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 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 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 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 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98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之撤銷訴訟(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業如前述,是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20萬6,160元,揆諸 前揭說明,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 家賠償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 訴 訟,亦失所附麗,應併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麗華
法官 郭淑珍
法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