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4號
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傑西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昀宸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徐衍璞(司令)
訴訟代理人 何彥宗(兼送達代收人)
謝承哲
蘇韋守
複 代理人 謝文健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芳(兼送達代收人)
曾懋銓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0日110年決字第257號訴願決定、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
日院臺訴字第11101715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國防部民國
110年12月20日110年決字第25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
)及原處分(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7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
1100119257號函,下稱原處分1)均撤銷。」(本院卷第9頁
)。原告嗣於111年6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及聲明:「訴願決定(行政院111
年4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1017155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2)及原處分(退輔會111年1月4日輔給字第11100000441
號函,下稱原處分2)均撤銷。」(本院卷第183頁),被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經核
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為陸軍中校,於77年10月24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等退
除給與,於91年3月1日就任公職且停支退休俸,於99年3月1
日脫離公職,同時恢復支領退休俸。詎原告於97年至98年服
公職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扣案已
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沒收,並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合稱系爭刑事
確定判決)。被告陸令部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下稱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7
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119257號函(即原處分1)核定原
告應於退伍之日起自始剝奪退除給與權利(含退休俸、勳獎
章獎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已支領者
,應追繳之,並請被告退輔會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銀行)辦理退除給與及優惠儲蓄存款之溢領金額計算
和追繳之事宜。原告不服原處分1,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1
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期間,被告退輔會以110年8月6日輔給字第1100057072號函
(下稱前處分),請原告辦理返還受領之退除給與,即自77
年10月25日至110年1月支領之退休俸(含年終慰問金)777
萬1,915元,勳獎章獎金4萬5,000元及其他現金補償金21萬7
,136元,合計803萬4,051元,如未返還,則移請法務部辦理
行政執行。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被告退輔會於訴願
審議時,因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有關年終慰問金之事,
而以111年1月4日輔給字第11100000441號函(即原處分2,
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修正原告應返還退除給與金額,
即自77年10月25日至110年1月支領之退休俸(不含年終慰問
金)709萬1,319元,勳獎章獎金4萬5,000元及其他現金補償
金21萬7,136元,合計735萬3,455元,如未返還,則移請法
務部辦理行政執行,同時撤銷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有關前處分,行政院111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10160651
號訴願決定以該函不存在為由,決定不受理(下稱前訴願決
定),至原處分2,則以訴願決定2(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本院審理時追加退輔會為被告
。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關於原處分1部分:
1.依服役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課予行為
人不得於「服現役期間」及「領受退除給與期間」觸犯「特
定罪名」,否則即生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權利,其中由服役
條例第25條立法緣由,可知軍官、士官該行為之惡性重大,
應予懲罰,又為避免因懲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故根據判
處刑度分別規定懲罰效果,屬對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有處罰法定主義及禁止類推適用原
則之適用。縱前開規定對軍官、士官具有警惕效果,亦同刑
罰所具之預防功能,不足以推論其立法目的,係用以維持未
來行政秩序。且服役條例未規定軍官、士官因再任公職而「
停發退休俸期間」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須自始剝奪退
除給與權利,被告陸令部以其犯貪污罪確定為由,作成原處
分1,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及禁止類推適用原則。
2.原告觸犯貪污罪時間「97年至98年間」,為其自91年3月1日
至99年3月1日就任「公職期間」,非服役條例第25條第1項
規定「現役期間」,被告陸令部將其就任「公職期間」認作
「現役期間」,實屬違法。原告因再任公職「停發退休俸」
而「未依法領受退除給與」,與服役條例第25條第3項所規
定「領受退除給與期間」要件不符,被告陸令部將其再任公
職而「停發退休俸期間」,認有服役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及第3項之適用,顯有違法。
3.參照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退伍軍人服公職期間
,因停發原軍官退伍時得領取之退休俸,核與行為時服役條
例第24條之1第3項(即現行服役條例第25條第3項)「領受
退除給與期間」犯貪污罪要件不符。是主管機關依行為時服
役條例第24條之1第3項剝奪行為人之退除給與,性質上屬裁
罰性不利處分,有處罰法定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未考量上述立法緣由,應無可採。
(二)關於原處分2部分:
1.被告退輔會作成原處分2,命原告返還已支領之退除給與,
已對外發生剝奪原告領取退除給與之法律效果,性質上核屬
行政處分,影響原告之財產權甚鉅。原告再任「公職期間」
觸犯貪污罪,惟該期間為「停發退休俸」狀態,非服役條例
第25條第1項規定「現役期間」或第3項規定「領受退除給與
期間」情況,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誤認有服役條例第24條、
第25條第1項、第3項之適用,與法有違。剝奪原告領受退除
給與權利之處分,應為裁罰性不利處分,然法律未明文有關
「停發退休俸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剝奪領受退除給
與權利之規定,故不能以原告於就任公職「停發」而「未依
法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貪污罪為由,剝奪原告領受退除給
與之權利,是原處分2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應予撖銷。
2.被告退輔會作成原處分2,乃以被告陸令部之原處分1為基礎
,根據違法性承繼理論,被告陸令部之原處分1既屬違法,
被告退輔會之原處分2自應承繼原處分1之違法性,應予撤銷
。又被告陸令部之原處分1雖於未經撤銷前對被告退輔會之
原處分2應有構成要件效力,但原告既對原處分均提出行政
救濟,原處分仍未生形式及實質確定力,如經鈞院認定原處
分1確為違法而予撤銷,自不對被告退輔會發生構成要件效
力。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陸令部答辯略以:
(一)行政罰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是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可責
性,原告未違反行政法上該負之義務行為,乃因犯貪污罪,
而剝奪退除給與,原處分1性質上屬管制性不利處分。
(二)依服役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即修正前服役條例第24條之1
規定)修正理由,係為免領受退休俸人員再任公職期間,因
自持其可恢復領受退休俸,而恣意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特在服役條例制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應剝奪或減少退除
給與,督促再服公職之退休軍人應恪遵廉能,故服役條例第
25條第3項規定「領受退除給與期間」係退除役人員業經核
定領取退除給與之狀態。原告領取退休俸資格,於退伍時即
已核定在案,再任公職期間為免領取國家雙重待遇,而「暫
停」領受退除給與,惟原告於「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期間,
犯貪污罪,經司法判決確定,如可繼續領受退休俸之退除給
與,則有規避之嫌。服役條例第25條第3項所稱「軍官、士
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不論依文義解釋或立法目的,應
包含受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服公職而停發退休俸期間。
(三)原告任軍職及服公職係在國家公務體制中服務,兩者非同時
發生,被告陸令部作成原處分1所追繳之期間不包含原告任
公職及宣告褫奪公權期間,銓敘部及被告陸令部各針對不同
時期辦理,不違反一事二罰之重複處罰。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563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消,且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2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下稱服役規則)第6條第2項規
定,公務人員不論軍職或公職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於退(
伍)休後均無回任或轉任軍職之可能,服役條例並無訂定有
關規定之必要,是上開本院判決認服役條例對軍人退伍後無
再任軍人規定,應有違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退輔會答辯以:
(一)依服役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7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
、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2條第1項、國軍退除役官
兵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2點第1款、第
3點等規定,可知核定退除給與之權責機關為國防部或各司
令部。是退除役人員如具舊制年資,則由被告退輔會按權責
機關核定發放退除給與;退除役人員若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
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等,而
溢領或誤領有關退除給與,亦由被告退輔會按權責機關重新
核定之結果,以書面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繳還自應暫停、喪
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故權責機關作
成剝奪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之行政處分,當對被告退輔會具
有拘束效力。
(二)服役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第24條之1第3項規定)
,旨在維護公法給付之正確性及基於衡平處理原則,對於退
役人員於現役期間或領受退除給與期間因犯現行服役條例第
2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之罪,而
於退役領受退除給與期間始判決確定者,依其刑度輕重分別
予以溯及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除給與,同時剝奪或減少之退
除給與已支領者,應予追繳,核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與「
裁罰性不利處分」不同,自無行政罰法有關規定之適用。再
者,依服役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解釋或立法目的,
所稱「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應包含受領退休俸
之軍官、士官服公職而停發退休俸期間。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退伍令、退除給與名冊、停支退休俸令、恢復退休俸
函暨證明冊、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屏東地檢刑案褫奪公權資
料建檔查核作業、褫奪公權期間停支退休俸函、褫奪公權期
滿恢復支領退休俸權利函、前處分、原處分1及2、前訴願決
定、訴願決定1及2(本院卷第23-32、87-136、201-220、25
1-28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爭點為:依服役條例
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剝奪所領受之退
除給與處分,是否為裁罰性不利處分?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是
否包括停發退休俸期間?原處分是否合法?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106年服役條例第24條規定:「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刑法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
項……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
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第24條之1
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1款之罪而
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
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一、經判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
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二、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
上未滿7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
之百分之50;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第3項)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1款之罪,經判刑
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1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
受之退除給與。(第4項)第1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
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一、
依本條例支給之退除給與。二、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
息。三、遺族撫慰金。……。」(按:106年服役條例於107年6
月21日全文修正後,原第24條第1款內容並未變更,因修正
後增訂第2項,故條次變更為第24條第1項第1款;另原第24
條之1除因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5條,並參考公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0條而增訂第4項規定外,其餘各項原
條文僅配合修正後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及酌作
文字修正,實質內容並未變更)。查106年服役條例第24條之
1的立法理由已指明:「……二、部分人員於現役期間涉犯第2
4條第1款所定刑法瀆職罪章及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
洩密等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惟退伍
除役後始判決確定者;為對是類人員支領之退除給與予以適
當處理,俾維公法給付之正確性,爰增訂本條規定。……四、
第3項明定退除役人員領受退除給與期間,違反國家相關法
律,經司法判決確定者,應比照現役人員不發給、剝奪或減
少其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且標準一致,對於現役或退役軍
人均無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以求相關規範之衡平。」足知,
106年服役條例增訂第24條之1規定,旨在維護公法給付之正
確性及基於衡平處理原則,對於退役人員在現役期間或領受
退除給與期間因犯同條例第24條第1款之罪,而於退役領受
退伍給與期間始判決確定者,依其刑度輕重分別予以溯及剝
奪或減少應領之退除給與;且剝奪或減少之退除給與已支領
者,應予追繳之,屬於「管制性之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
法第2條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行政制裁不同,自無行政罰法
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原處分1剝奪其領受
退除給與之權利,應屬行政罰法所指裁罰性不利處分云云,
應無可採。
(二)次按,107年6月21日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第1項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
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
退休俸: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
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二、各機關、學校、公營
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第3項)
第1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
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第4項)第1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
行政院定之。」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包含其他補助) 之退
役軍官、士官,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
,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司法院
釋字第46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明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
官再任公職期間,除有上開規定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停發
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即恢復發給。故揆諸上述106年服
役條例第24條之1所欲達成維護國家發給退役人員之退除給
與,應符合公平正確原則之管制目的;暨參諸同條第3項規
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第24條第1款之罪,經
判刑確定而未緩刑者,應依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
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核該第24條第1款所列之罪即包括公
務員觸犯之刑法瀆職罪章、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在內。足見,
無論是依法條文義解釋或立法目的以觀,106年服役條例第2
4條之1第3項所稱「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應
包括受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服公職而停發退休俸期間,亦
屬該條項規制的範圍。況且,106年服役條例第24條之1第1
項所定「退除給與」之內涵,除退休俸、贍養金外,本即包
括補償金與優存利息(參見同條第4項規定及立法院公報第10
5卷第39期委員會紀錄第111-113頁);而參諸行政院依107年
6月21日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支領退休俸
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已於107年9月19日廢止)
第3條之附件1申報單,已載明支領退休俸人員再任公職應申
報停支之項目包括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並不含優
存利息(按:現行服役條例已於新增第46條第3項明定,退役
人員如有該條例第34條規定因任公職應停止領受退除給與者
,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至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原告於91年至99年任公職期間,雖停止支領退休俸,惟仍
繼續支領屬退除給與之優存利息,依106年服役條例第24條
之1規定(即現行第25條規定)意旨,其於91年至99年任公
職期間亦屬領受退除給與期間。原告執詞主張其因就任公職
,被告遂停止其領受軍職之退除給與,是其並未領取退除給
與,即不該當現行服役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要件云云,委無
足採。至原告引用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業經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廢棄,自難以為其有
利之認定。
(三)查原告前為陸軍中校,於77年10月24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等
退除給與,於91年3月1日就任公職且停支退休俸,於99年3
月1日脫離公職,同時恢復支領退休俸。詎原告於97年至98
年服公職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絡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5
0萬元沒收,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依上開說明,原告因任
公職而停發退休俸期間,仍屬現行服役條例第25條第3項規
定之領受退除給與期間,則原告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因觸
犯現行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列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而未宣告緩
刑,核已該當現行服役條例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判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
其退除給與;」之情形,故而,被告陸令部據以作成原處分
1,核定原告自退伍之日起自始剝奪退除給與權利(含退休
俸、勳獎章獎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並請被告退輔會及臺灣銀行辦理退除
給與及優惠儲蓄存款之溢領金額計算和追繳之事宜,並無不
合。
(四)末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退撫新制:指中
華民國86年1月1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四、退除給
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
(一)退伍金。(二)退休俸。…。(四)退除給與其他現
金給與補償金。……(七)勳獎章獎金。……(九)優惠存款利
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七、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
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退
輔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退輔會
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軍官
、士官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
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誤發情事,而溢
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
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
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
關規定強制執行之。」服役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目、
第2目、第4目、第7目、第9目及第7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條
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
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而被
告退輔會為辦理國軍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發放作業,乃依職
權訂定作業規定,除明文退除給與包括退伍金、退休俸、勳
獎章獎金、補償金、優存利息、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
金等項目(第2點第1款第1目、第2目、第7目、第9目至第11
目)外,並明訂「退除給與發放作業:本會發放各項退除給
與,應依國防部人事權責機關退除給與核定函辦理,除依函
送之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所列給與種類、基數、金額、俸率、
備註欄所列應發之給與項目建檔外,並依給付類別,辦理直
撥入帳或臨櫃發放:……」(第3點本文),核上開作業規定
,乃屬被告退輔會執行退除給與發放作業之細節性、技術性
規定,尚無違反上位階規範之情形,被告退輔會據為執法之
依據,本院予以尊重。由上開規定可知,核定退伍及退除給
與(包括給與之種類、基數、金額、俸率等)之權責機關為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退除役人員具有舊制年資者,則由被告
退輔會依權責機關核定結果,發放各項退除給與;退除役人
員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
止、喪失請領權利等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者,
亦由被告退輔會依權責機關重新核定結果,以書面行政處分
,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
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
(五)再查,被告陸令部依權責作成之原處分1既無違誤,則被告
退輔會據以核算,依前揭服役條例第52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
法第127條規定,作成原處分2,令原告返還退除給與,即自
77年10月25日至110年1月支領之退休俸(不含年終慰問金)
709萬1,319元,勳獎章獎金4萬5,000元及其他現金補償金21
萬7,136元,合計735萬3,455元等情,且關於所載已支領及
應返還金額,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7頁),於法應
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法,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應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