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11年度,32號
TPBA,111,簡上再,32,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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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俞雪娥

張湘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本
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張俞雪娥之配偶、聲請人張湘揚之父親張○堂於民 國104年9月9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其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2人及訴外 人張○美等共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嗣105年房屋稅開徵 ,相對人所屬內湖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9條第3項 等規定,對聲請人2人及張○美分別開立105年房屋稅核定稅 額通知書,於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張俞雪娥張湘揚張○美 被繼承人張○堂」,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人為聲請人張俞雪 娥,對其3人課徵105年房屋稅計新臺幣3,625元。聲請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 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 34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其後,聲請人先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認顯無理由而予駁回;次再



以同條款再審事由陸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裁 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再 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對於其就本院111年度 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認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為此提起本件 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不服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業於 書狀具體指明歷次再審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消極不適用憲法第23條之 法律保留原則,即限縮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解釋,導致顯然影響裁判結果,並無原 確定裁定所指,均未據敘明之情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 請再審,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顯有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之不當,顯然於裁判結果有影響,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依司法院 釋字第177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應許當事人對之聲請 再審,以貫徹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保障之本旨等語。四、經查,原確定裁定業已具體論明聲請人對前再審裁定表明之 再審理由,「無非僅止於泛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 由應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然對於 前再審裁定以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故認定聲請人之原再 審聲請於法不合。而本件聲請人之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 理由,仍僅泛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應包含「 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並謂係消極不適 用憲法第23條、第1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糾正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裁定云云,對於  前述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實為個人主觀歧異之見 解,並未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不合法再審聲請之認定,究 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具 體情事」,仍未見敘明,而僅係就所謂消極不適用各該法規 乙節,重複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見解為指摘。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人對 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係不合法,自無庸再行審究此前 歷次再審裁定有無其所指再審理由,亦予指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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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