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22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有何條款再審事由,卻未論述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 係對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 的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 為再審,惟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 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具指 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 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派遣 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履約期間聲請人有未依規定申報提 繳所屬勞工呂○蓉等17名(下稱系爭人員)在職期間勞工退 休金情事,相對人乃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 0號函(下稱限期改善函)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惟聲 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提繳前開勞工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 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 ,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 第1次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
人不服第1次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07年 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嗣聲請人仍未依規定補申報提繳系爭人員之退休金,相對人 續為2次裁罰聲請人,聲請人猶未改善,相對人乃以108年3 月26日保退三字第108600573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 動部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惟聲請 人仍表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裁 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 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裁 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依然不服,就上開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為本院110年度簡 上再字第9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嗣聲 請人仍不服,再就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 ,而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以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本 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系爭人員均為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從事收門票、現場 服務、現場引導等勞務,基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之規定與法 義,上開勞雇契約之人格從屬性並非存在於本件聲請人與系 爭人員之間;縱使存在,亦遠低於北美館與系爭人員之間, 原審認聲請人與系爭人員存在僱傭關係之人格從屬性,前程 序判決顯存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影響判決之瑕疵。又系爭 人員均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及代為發放薪資,且每月實 際代班天數均僅有數日,其中唯有林○峻、郭○元、簡○鴻、 許○立等4人代班10餘日,且系爭人員多數僅代班當月份。原 審認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存在僱傭關係下之經濟上從屬性,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前程序判決已嫌曲解事實及違背法令, 更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影響判決之再審事由存在。本件系 爭人員與北美館間,明顯存在受僱人員融入雇方組織體(即 北美館)之僱傭關係特徵,然而原審卻強解系爭人員與聲請 人間,存有受僱人納入雇方組織體之僱傭關係特徵,所作判 決理由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前程序判決強詞曲解事實,所作 審認已嫌違背法令,更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影響判決之再 審事由與法律疵議。
㈡聲請人係另行委任同業或熟識友人等,分工完成公家採購之
各次作業,並無僱用固定員工達五人以上之事實,聲請人並 非強制須參加勞工保險之雇主適格,前程序判決強認系爭人 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顯然不合上列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保 險規定,審認之法規適用顯有不當,所作判決顯有違法令, 更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法律疵議。
㈢本件係人力派遣,受派遣人因事、病假而私自覓人代理,並 非聲請人約僱之人員,且聲請人於其與北美館之承攬關係於 104年12月31日結束後,即無法再查詢系爭人員個人資料。 相對人一再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要求聲請人改善,並依 同條規定,以聲請人屆期未改善,按月處罰至改正為由,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聲請人以書面陳述通知說明 限期改善,自106年1月10日至111年3月8日(以本院收文章 日期為準)止,逕自寄達裁處書共計23次。相對人之前開行 為,已違比例原則,復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濫權禁止 之規定。
㈣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然並未指出前 程序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竟有何不合於何法律規定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然揆諸前揭說明可知 ,聲請人已多次明確指出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原確定裁定承用前程序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違 背法令,故聲請本件再審。
四、經核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再次說明 其對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之歷次確定裁判以及原處分不服之 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就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不合法,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 即無須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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