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陳能傑
再 審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陳能傑原係臺北市私立○○高級商業家事 職業學校(下稱○○商職)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被保險人, 於民國106年8月1日退休退保,並向承保機關即再審被告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公保養老年金給付,經再審被告以 106年8月28日第106-Y22001-080544號公保養老年金給付核 定書(下稱A核定),核定按再審原告退休前10年平均保俸額 新臺幣(下同)39,235元及加保年資共計16年4月2日,核給12 .254%之基本年金及8.986%之超額年金,每月基本年金4,808 元、超額年金3,526元,合計8,334元。再審原告對A核定不 服,於106年9月27提起訴願,嗣再審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重新審查,以106年9月30日公保承一字第106000541 31號函向○○商職查詢,於該校106年10月6日育亞人字第0895 號函復後,以因保險俸給調整所致之養老年金差額(106年1 0月3日追溯變更100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7日保俸由35,330 元變更為37,915元,致10年平均保俸變更為39,255元),而 以106年10月13日第106-Y22001-080544-B號公保養老年金給 付核定書(下稱B核定),重行按再審原告退休前10年平均保 俸額39,255元及加保年資16年4月2日,核給12.254%之基本 年金及8.986%之超額年金,每月基本年金4,810元、超額年 金3,528元,合計8,338元。再審原告仍不服,經銓敘部以10 7年7月20日部訴決字第987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或北院)於109年7月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44號行 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
於110年11月29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2項所定 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由本院裁定 移送臺北地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811號解釋(於110年10月22日公布,下稱 釋字第811號解釋),業已闡釋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 撤銷之復職(聘)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 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 符等語。本件再審原告自98年12月5日至101年12月26日期 間,被違法解聘嗣經提起行政救濟而撤銷之復聘,均在公 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前 ,故再審原告是適用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保法(下 稱94年版公保法)第6 條第3項、第4項規定。銓敘部100 年7月14日部退一字第1003414233 號書函(下稱銓敘部 100年7月14日書函)發布時係適用94年版公保法第6條第3 項、第4項規定,該書函關於「私立學校原解聘處分經撤 銷並補發解聘期間薪資者,其原解聘退保期間另行參加勞 工保險期間,不得追溯辦理公保加保。」等語部分,應不 包括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特殊情形。於釋字第 811號解釋公布後,原確定判決方於110年11月29日宣示, 卻繼續適用「銓敘部歷次解釋、公保法與釋字第811號解 釋未合部分」作為判決理由,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依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09年7月3日下午5時報到單、宣示 判決筆錄,可知報到單上記載原告:「到」,宣示判決筆 錄卻記載:「兩造均未到」,兩者互相牴觸且與事實不符 合;又依臺北地院行政訴訟裁判主文公告證書(下稱主文 公告證書),其上記載:「本件…裁判主文,業於中華民 國109年7月3日下午5時整公告。」等語,並有書記官楊勝 欽蓋章,然當日宣示判決筆錄中記載之書記官為林郁芩, 顯見主文公告證書與宣示判決筆錄內容相異,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206 條前段規定與登載不實,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⒊自109年8 月27日收案起至110年11月29日原確定判決宣判 日止,共經過1年3個多月之久,本院未曾通知當事人到庭 公開言詞辯論,亦未副知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提書狀、 證物表示意見(違反憲法第7條),並通知再審原告補陳上
訴理由,再審原告在完全不知案號情況下,就收到原確定 判決,已違反憲法第16條及第7 條規定;又本件法律見解 分歧或法律關係複雜,法院應依職權行言詞辯論,原確定 判決未行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規 定(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為當然違背法令,自得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部分(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 ):
⒈依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09年7月3日下午5時宣示判決筆錄 記載書記官「林郁芩」,查該庭書記官楊勝欽於該日下午 請假,足證本件宣示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
⒉依本院第二審卷宗記載本件分案日期為109年9月1日,審判 長為蕭忠仁,受命法官為蘇嫊娟,然自109 年9月1日至 110年11月29日期間,卷內並無任何書面記載變更審判長 及受命法官,原確定判決書卻記載審判長為蘇嫊娟,是判 決法院之組織顯不合法。
㈢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部分(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5款):
⒈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07年12月10日前撰寫行政訴訟答 辯狀,並於107年12月10日具狀,卻於107年12月10日後才 受委任,且委任程序不合法,又於判決前未補正,顯然程 序違法。
⒉依銓敘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會)第86次審查會議紀錄及 出席人員簽名單,並無蔡秀涓委員,且該次會議委員呂秋 慧請假,然訴願決定書卻有蔡秀涓、呂秋慧署押,訴願決 定書顯然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㈣原確定判決明指「原判決漏引公保法相關規定」,原確定判 決亦未引用公保法相關規定作為判決之法規範依據。憲法法 庭111年憲裁字第221號裁定理由三略以:「系爭書函(按: 即銓敘部100年7月14日書函)為銓敘部回復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之詢問,為機關間函復,僅係就個案應如 何適用法律所為之說明,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所稱之命令」等語,故此書函非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範且其與釋字第811號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裁判有異, 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據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2項規定,應得以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㈤其餘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部分:
⒈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楊勝欽書記官未於109年7月3日下午5 時簽領判決書主文及原本(楊書記官係於109年7月6日才簽
收,此有前程序判決所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等 語可證),為何可憑空登載主文公告證書內容? ⒉臺北地院法官鄧德倩分別將109年1月8日、109年3月31日及 109年5月27日等3個言詞辯論筆錄之法官簽名處,以釘書 針釘起來,致再審原告質疑上開筆錄之真實性,嗣後於判 決後再將釘書針移走,讓人看不出判決前作假之情事。是 法官鄧德倩、書記官楊勝欽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涉 犯刑法第211條及第213條之罪,足生損害於再審原告,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㈠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再審原告先於98年12月5日遭解聘退保,解聘處分經撤銷後 ,○○商職於100年6月追溯補辦其加保;後再審原告復於10 0年12月9日遭解聘退保,解聘處分再經撤銷後,○○商職又 於102年3月追溯補辦其加保,二次補辦加保皆依當時適用 之銓敘部100年7月14日書函,無法補辦其已參加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期間之公保。又再審原告自當時起至釋字第 811號解釋公布前,均未曾主張補辦其遭解聘期間已參加 勞保期間之公保,業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且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已無法補辦參加勞保期 間之公保,係屬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核屬該號解釋公布前 已確定之案件。
⒉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意旨,可知釋字第811號解釋 之效力,除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外,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次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3 6號判決意旨,行政處分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者,只有 行政處分曾提起行政訴訟而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並對該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違憲審查者,始得依該解釋,主張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其他於解 釋公布時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既不受該解釋之影響,受 處分人除不能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 審之訴外,亦不容重開行政程序,主張已經確定之行政處 分適用法令錯誤,而申請撤銷或變更之。銓敘部110年12 月6日部退一字第11054037291號令及同日部退一字第1105 4037292號函,業已明釋須在110年10月22日以後,因撤銷 解聘處分而溯及既往失效者,或釋字第811號解釋公布後 尚未確定案件始適用該解釋。是再審原告主張適用釋字第 811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乙節,顯有誤解。 ⒊公保係團體保險,依公保法及公保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被保險人加保、退保、變更保險俸(薪)給等異動,係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審核無誤即予辦理。再審被告依○○商職100年6月及102年3月所送異動名冊及銓敘部100年7月14日書函辦理追溯加保事宜,而分別於100年7月20日及102年4月23日核定再審原告之加保,是法定救濟期間早在100年8月20日及102年5月23日已完成。退步言之,○○商職於104年2月27日發函再審原告並檢附銓敘部、再審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再審原告有關公保加保及勞保爭議回覆函,足證再審原告至遲於104年2月27日即知悉二次遭解聘退保公保,解聘處分經撤銷後,其因保險身分異動重複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不得參加公保,再審原告有關補辦參加公保之救濟期間,亦於104年3月27日已完成,核屬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本件自不受釋字第811號解釋影響。 ⒋又再審原告109年3月23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1狀所載訴之聲
明,係請求「公保年資應更正為:19年4月2日」,即僅爭 執再審原告擔任3年之專任代用教師年資計入公保,且依 前程序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再審原告對未採計其已參加 勞保期間年資並無異議,於其109年7月27日行政訴訟上訴 狀亦未就該部分提出上訴理由,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但書「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之情形,應 不得以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3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程序之上訴,以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則。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違背言詞辯論規定云云,洵屬誤解。
㈢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係規範當事人訴訟應經合法 代理或代表,而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均經合法代理,自無 再審原告所稱程序違法情事。
㈣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多屬主觀臆測或屬其個人對於法規之曲解 ,委不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廢止前中央信託局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本局之業務如 左:…。三、政府委託辦理之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人身保險業務。」47年1月29 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該法於8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時,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合併為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保險以銓敘部為主管機關。」 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並負承保 盈虧責任;…。」嗣因中央信託局於92年7月1日改制為公司 組織即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人員保險法於94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時,其第5條第1項乃規定為「本保險業務由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 (構) (以下稱承保機關) 辦 理。…。」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爰經考試院指定自94年1 月21日起為公教人員保險(公保)之承保機關(考試院於 同年3月2日函請行政院同意會銜公告),而為受主管機關銓 敘部委託辦理公保業務之公司;嗣於96年7月1日與再審被告 合併,並以再審被告為存續公司,而概括承受中央信託局股 份有限公司之公保業務,再審被告亦經考試院指定自96年7 月1日起辦理公保業務。是再審被告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公 保業務,自屬依法受中央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行政 程序法第16條規定參照),而取得受託人之資格實施訴訟權 能,成為(再審)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參照)。是 本件以受託之團體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再審)被告, 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
第5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而: ⒈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 ⑴關於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釋字第811號解釋部 分:
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 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相關法規及適用說明:
❶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公保法(下稱行為時公保 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 ,包括下列人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 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 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第8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 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 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 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 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 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 ,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 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 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 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 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 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一、養老給 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 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 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第16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第1款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 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 時,給與養老給付。(第2項)養老給付之請領方 式及給與標準如下:…。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
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下簡 稱基本年金率)至百分之一點三(以下簡稱上限年 金率)之間核給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五。(第3項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金給付:一、繳付本保險 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第20條第 1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 給付中,屬於超過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以下簡 稱超額年金),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 負擔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按月支給 被保險人。但私立學校之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 由政府及學校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❷本於公保法第50條授權訂定之公保法施行細則,其 第11條第1項第9款:「本保險之要保機關如下:… 。九、私立學校。」第20條規定:「本法第八條第 四項所定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 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依全國軍公 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支給俸(薪)額為準。」 第25條規定:「(第1項)要保機關應依本法第二 條、第四十五條及本細則相關規定,填具加蓋印信 或本保險專用章之本保險異動名冊(以下簡稱異動 名冊),向承保機關辦理要保。(第2項)承保機 關對於要保機關所送異動名冊、繳納保險費清單及 當月份全部保險費,經審核無誤後,應即辦理承保 。」第2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自離職之日或 死亡次日,退出本保險;要保機關應填具異動名冊 ,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第33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保險俸(薪)額之調整,應由要保機關填 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變更。」
❸綜合上開規定,可知經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 師於公保保險有效期間,發生養老之保險事故並符 合法定要件時,得向承保機關即再審被告申請養老 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係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 及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10年投保年資之 平均保俸額,予以計算,並依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 付中,分計基本年金(依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 及超額年金(即超過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超 額年金部分,由再審被告審定後,通知學校按月支 給被保險人(政府及私立學校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是公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直接影響可領得之 養老年金給付之金額。又私立學校專任教師經學校 解聘而離職退保者,縱解聘處分嗣後經撤銷而溯及 既往失其效力,於復職(聘)後,仍應由要保機關( 學校)填具異動名冊,向再審被告辦理要保(加保) 手續,始得追溯計算公保年資,並非解聘處分經撤 銷後,即當然回溯併計公保年資。
③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釋字第811號解釋業已闡釋違法解 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者,其重複加保 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原確定 判決未適用上開解釋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 語。然稽諸釋字第811號解釋意旨略以:「原為公保 被保險人,因受解職(聘)處分,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致遭強制退保之特殊情形,如其解職(聘)處分因 違法嗣經撤銷,並依法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 法第118 條本文規定參照),從而獲復職(聘),原 據以退保之事由自始不存在,得為被保險人之資格當 然回復,有關機關應依其申請,准予追溯加保,該加 保年資應予採認(公保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第 1項規定參照)。如其於退保期間業已依法參加其他 社會保險,而產生形式上同一期間內併存公保與其他 社會保險之特殊重複加保情形,然此種重複加保係因 有關公權力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究與通 常情形之重複加保有所不同。此時如不予採認重複加 保期間之養老給付年資,則就被保險人原得請領公保 養老給付之權利勢必造成減損,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 情形既未另行加以規範,則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 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相符。」等語,可知上開解釋固闡述違法 之解聘處分嗣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者,得為被 保險人之資格「當然回復」,然其中斷之年資並非「 當然恢復」,而係有關機關「應依其申請,准予追溯 加保」後(有關機關不得拒絕申請),該加保年資始 應予採認。
④本件再審原告自88年8月1日開始參加公保,106年8月1 日退休退保,投保期間99年6 月17日至100年1月20日 、100年2月18日至100年12月8日、100年12月27日至1 01年3月31日,因解聘退保期間另行參加勞保,而未 能補辦參加公保,故加保年資計16年4月2日。又再審 原告於85年8月1日至88年7 月31日之聘用期間為代理
教師,未取得合格教師資格,此期間之年資亦不予採 計(此3年期間是否採計為退休年資之爭議,經本院1 07 年度訴字第1191號退休事件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 定)。再審被告乃據此核定再審原告每月公保養老年 金給付金額為8,338元等情,為前程序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原確定判決並據為裁判之基礎(本院再審卷第 45頁至第47頁),再審原告於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 時,即訴請「更正參加公保年資為:18年0月0日」( 北院卷1第13頁),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 「行政訴訟陳報狀」內記載關於年資部分之聲明為訴 請「公保年資應更正為:19年4月2日」(北院卷2第1 79頁。依該陳報狀所載,「19年4月2日」,即原採計 之「16年4月2日」加上代理教師3年之期間),足見 再審原告前因解聘退保而中斷之公保年資,並未經要 保機關即○○商職填具異動名冊,向再審被告辦理加保 手續,再審被告自無從採計上開中斷之年資而據以核 定再審原告之公保養老年金給付,原確定判決據此駁 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至再審原告得否 就上開中斷之年資,依釋字第811號解釋意旨,申請 追溯加保,再由再審被告重新核定原告之公保養老年 金給付,乃係另一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未適用釋字第811號解釋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等語,自無可採。
⑵關於再審原告所指臺北地院報到單與宣示判決筆錄記載 內容牴觸、主文公告證書與宣示判決筆錄內容相異、原 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等節:再審原告固主張臺北地院主文公告證書與宣 示判決筆錄內容相異,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6條前段規 定與登載不實,其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06條前 段規定:「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行政法院受其羈 束。」其立法意旨乃係判決一經宣示,為判決之行政法 院即應受其羈束,不得任意自行撤銷或變更之,以維持 法院之威信及裁判之效力,此與再審原告所指陳報到單 (記載原告:「到」)與宣示判決筆錄(記載:「兩造均 未到」)記載內容牴觸、主文公告證書(書記官楊勝欽 蓋章)與宣示判決筆錄(書記官為林郁芩)內容相異等 情,毫無關聯,而「登載不實」與否,乃事實問題,非 關法律適用,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按「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一、法律關係 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二、涉及 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三、 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 必要。」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準用之,是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乃為法律審,關 於上訴有無理由之調查,係以法律問題為主,原則上不 調查新事實,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是為原確定判決 之法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無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自無再審原 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當然違背 法令,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 事由之問題,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⒉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事由部分:再審原告固以 臺北地院宣示判決筆錄記載書記官「林郁芩」,然該庭書 記官楊勝欽於該日下午請假;又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卷宗 記載審判長為蕭忠仁,受命法官為蘇嫊娟,卷內並無任何 書面記載變更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原確定判決書卻記載審 判長為蘇嫊娟,故上情均有判決法院之組織顯不合法之情 等語。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法 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 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 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 1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前揭所舉宣示判決 筆錄所記載之書記官或書記官請假等節,均與判決法院之 組織是否合法無涉;而原確定判決係由本院合議庭法官蘇 嫊娟(審判長)、魏式瑜、劉正偉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 再審卷第47頁),核無前述「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 各類情事,至審判庭組織變動,乃司法事務分配問題,是 再審原告據上開情事而主張本件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 法」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⒊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07年12月10日前撰寫行政訴訟 答辯狀,卻於107年12月10日後才受委任,委任程序不合 法;銓敘部第86次訴願會並無蔡秀涓委員,且該次會議委 員呂秋慧請假,然訴願決定書卻有蔡秀涓、呂秋慧署押, 故本件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等語。然 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 在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
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 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如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之再審事由時,始有重開訴 訟程序之可能。故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 之,殊無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 定參照)。前開再審原告所舉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之107 年12月10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委任狀,早已附存於臺北地 院卷宗內(北院卷1第139頁至第150頁),再審原告如認 此部分有違法情事,自可認其已知其事由,而得於其就前 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予以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第4款),詎其未於上訴程序主張,而 援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於法自有未合 ;更何況,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稱「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乃指未經合法法定代理及意定代 理之情形。前者係無訴訟能力之行政訴訟當事人,未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後者是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 委任之情形。本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提出行 政訴訟答辯狀時,既已一併提出委任狀,自無未經合法代 理之問題,此與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時撰寫答辯狀無關 ,遑論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亦得經補正後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至再審原告所舉訴願 決定書未有參與訴願會之人員具名一節,核與本件是否有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無涉,且本件 訴願決定書乃係本於銓敘部第397次訴願會之決議而作成 (訴願卷3第81頁至第83頁),再審原告所指第86次「訴 願會」(訴願卷3第14頁至第16頁),乃係銓敘部訴願會 第86次「審查會」,再審原告就此顯有誤會,是再審原告 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等 語,並無可採。
㈢另再審原告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 一節: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各個再審事由,均獨立構成再審之 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是再審原告主張數個不同 款之再審理由,係屬數個再審之訴,各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 守,應就各個再審事由分別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裁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 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銓敘部100年7月14日書函非為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且其與釋字第811號統一解釋法律及命 令之裁判有異,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釋字第 811號解釋係於110年10月22日公布,再審原告係於111年7月 12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補充㈢狀」內方主張 上開再審事由,是其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自非合法;更何況,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並未 經司法院大法官「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是 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至再審原告主張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楊勝欽書記官未於109年 7月3日下午5時簽領判決書主文及原本,而係於同月6日才簽 收,為何可憑空登載主文公告證書內容?又臺北地院法官鄧 德倩分別將109年1月8日、109年3月31日及109年5月27日等3 個言詞辯論筆錄之法官簽名處,以釘書針釘起來,嗣於判決 後再將釘書針移走,讓人看不出判決前作假之情事。是法官 鄧德倩、書記官楊勝欽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涉犯刑法 第211條及第213條之罪,足生損害於再審原告,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等語,均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現尚 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更何況,書記官收受判決原本與製作裁判主文公 告證書,乃屬二事,而法官與書記官是否涉犯刑事犯罪,亦 無涉適用法規問題,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顯無理由 。
㈤綜上,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其主 張洵屬無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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