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1年度,70號
TPBA,111,簡上,70,2022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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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李沛生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即中華民國
111年2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㈣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㈢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上訴人李沛生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6時25分許,駕駛黃小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木柵交流道),因「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以行車紀錄器錄 影內容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08年9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 字第ZIB349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單)予以舉發(108年9月9日入案),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08年10月21日前。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以交通違規陳 述單表示不服,經被上訴人轄下基隆監理站向舉發機關確認 違規屬實,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 -ZIB349076號裁決(下稱109年2月21日裁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認黃 小娟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為,裁處黃小娟「 罰鍰4,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黃小娟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送達起訴狀繕本 予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109年6月18日北市監基字第1090 117316號函(與前揭109年2月21日裁決合稱前處分)將前裁 決之罰鍰金額「4,400元」變更為「4,000元」,經原審法院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漏未審酌舉發單未能於到案日期前合法送 達黃小娟(舉發單實際送達日為108年10月24日),有違正當 行政程序,其對黃小娟逕行裁決,程序瑕疵而於法未合為由 ,以109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撤銷前處分並於110年2月3日確 定(下稱前案判決)。
㈡、嗣後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023819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請黃小娟依前案判決辦理退還前案訴 訟費用300元、並請黃小娟於110年3月30日前到案辦理歸責 實際駕駛人,繼於110年7月27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34 90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同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9款之規定,以上訴人為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為,裁處上訴人李沛生「罰鍰4,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黃小娟、上訴人分別對於系爭 函文、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如附表所示, 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意旨主張:
㈠、本件民眾檢舉所提出者為行車紀錄器,原判決誤載為「科學 儀器」;原判決第8頁第15行:「上開交流道呈現向右微彎 之情形」與事實不符。又原審並未檢送本院前案卷證資料以 供還原事實再行判斷。
㈡、原處分記載上訴人應到案日為110年4月7日,裁決日期為110 年7月27日,已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處罰機關應依基 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 裁決之規定,應予撤銷。
㈢、上訴人於收到舉發單後,就已經於108年11月4日提出交通違 規陳述單表示當時係因遭後方車輛由左側超車、惡意逼車, 為避免高速衝撞而駛入右側路肩,檢舉影片刪減至13秒,請 求被上訴人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及提供完整檢舉影本;但被上 訴人並未調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7條及舉發機關線上受理 民眾檢舉國道交通違規入口網站之聲明,即檢舉民眾及受理 檢舉警員應以個人所有拍攝之原始採證照片或影片進行檢舉 ……有易遭刪除或竄改之疑慮,將視為資料不齊全應補正案類 ,且行車紀錄器攝影檔案係以每5分鐘或10分鐘儲存即原始 檔案,檢舉影片僅13秒,足以證明係由影響處理軟體重修改 製,非原始檔案,可見舉發程序違法,被上訴人未調查證據 亦屬不法,原判決卻未還原現場或依法向檢舉人調查原始行 車紀錄影片,僅以想像力判定上訴人主張難認可採,有應調 查而未調查之情。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即法院認定事實應遵循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如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即 屬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為判決違背法令。又行政爭訟事 件不受他案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法院雖得斟酌他案所 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 規定,應將依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僅以他 案判決為證據,逕以他案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採為行政訴訟 判決之事實,即屬判決不備理由。
㈡、再者,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 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 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此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 文。而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 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 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 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 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 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 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參。㈢、經查,原審認定前揭事實經過,所憑證據除卷附之原處分、 系爭函文及送達書證書、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外,逕以前 案判決書、調取前案判決卷宗作為認定事實依據。惟本件前 案判決卷宗資料全卷未見,且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並非被迫違 規行駛路肩,無非係以據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前案判決 卷所附擷取照片,難以推認有逼車等節,復未見卷內有該等 資料可憑,已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況系爭車輛雖經 民眾舉發於108年8月14日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惟當 時警方係以何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如當時警方是以汽車所有人即黃小娟(見原審卷第71頁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主資料)為受舉發人,則本件是否已依規 定辦理歸責?凡此涉及被上訴人能否對上訴人依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之情節,未見原判決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徒以上 訴人確有交通違規行為而判決駁回其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明顯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上揭違誤影響裁判之結



果,事實尚有未明,有待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故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㈤、至上訴人指摘本件民眾檢舉所提出者為行車紀錄器,原判決 誤載為「科學儀器」云云。按民眾以行車紀錄器係為拍攝紀 錄行車及道路狀況影像,如具有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 性,民眾持以向舉發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難謂 非科學儀器,此觀處理細則第22條關於民眾檢舉違規事件之 規定,其第2項亦規定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檢舉違規證 據,如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可明,是原判決稱之 為科學儀器並無違誤;至於110年12月22日始修正之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2項則係適用於員警可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而 為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該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與本件屬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適用,併予指明。
四、結論,本件上訴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㈣部分,為有理由。依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
附表:
㈠黃小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屬基隆監理站110年2月25日北市監 基站字第1100023819號函。
㈡黃小娟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2 號判決確定後,以108年8月14日交通違規事件作為限制黃小娟 對於車牌號碼9K-2726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益。㈢黃小娟、上訴人請求依法調查108年8月14日之影片證據,並依 法裁定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部分。
㈣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10年7月27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 IB349076號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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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