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李沛生
黃小娟
被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即中華民國
111年2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如附表編號㈣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二、本件經過:
㈠、上訴人李沛生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6時25分許,駕駛上訴人 黃小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木柵交流道),因「行駛高 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以行車紀 錄器錄影內容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08年9月6日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IB349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108年9月9日入案),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08年10月21日前。上訴人李沛生於108年11月4日 以交通違規陳述單表示不服,經被上訴人轄下基隆監理站向 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作成北市 監基裁字第25-ZIB349076號裁決(下稱109年2月21日裁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認上訴人黃小娟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行為,裁處上訴人黃小娟「罰鍰4,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黃小娟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 以109年6月18日北市監基字第1090117316號函(與前揭109 年2月21日裁決合稱前處分)將前裁決之罰鍰金額「4,400元 」變更為「4,000元」,經原審法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漏未 審酌舉發單未能於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上訴人黃小娟(舉發 單實際送達日為108年10月24日),有違正當行政程序,其對 黃小娟逕行裁決,程序瑕疵而於法未合為由,以109年度交 字第22號判決撤銷前處分並於110年2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 判決)。
㈡、嗣後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023819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請上訴人黃小娟依前案判決辦理退還 前案訴訟費用300元、並請上訴人黃小娟於110年3月30日前 到案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繼於110年7月27日以北市監基裁 字第25-ZIB3490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同依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上訴人李沛生為受處分人於前 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為,裁處上訴 人李沛生「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分別 對於系爭函文、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如附 表所示,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除經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主張欄以下記載:「2.參被告提出之影片,已可推 論該不明車輛『車頭』異常向右……」(原判決第3頁第1行)、 本院之判斷欄以下關於上訴人李沛生主張之記載:「且參上 開影像,可推論檢舉人車輛『車頭』異常向右,……」(原判決 第8頁第12-13行),「車頭」二字均係贅載外)、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號用原審判決書 所載。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就附表編號㈠至㈢部分主張 略以:㈠原判決有下列與卷內記載事實不符處,如原判決第3 頁第1行:「該不明車輛『車頭』異常向右」、原判決第8頁第
11行:「……且參上開影像,可推論檢舉人車輛『車頭』異常向 右,……」,「車頭」二字應刪除以符合上訴人主張;109年2 月21日裁決罰鍰金額為4,400元,原判決誤載為4,000元;本 件與台南市政府無關,判決書第10頁第26行卻記載:「純係 根據台南市政府函送資料,將事實通知原告」。㈡前案判決 確定已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行為人不是上訴人黃小娟而是其 配偶上訴人李沛生,且上訴人李沛生已於108年11月4日提出 交通違規陳述單載明駕駛人為上訴人李沛生,被上訴人所屬 基隆監理站卻仍以系爭函文要求上訴人黃小娟於110年3月30 日前繳納罰鍰4,000元及辦理歸責事宜,系爭函文已符合行 政處分之要件。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 受被上訴人管制,上訴人黃小娟於收受系爭函文後知悉系爭 車輛所有權移轉受管制,直至111年1月20日庭審時才確認系 爭車輛所有權不再受管制,被上訴人主張係自110年2月3日 起未管制云云,顯然與系爭公文相互矛盾,原判決予以駁回 ,理由不當。㈣上訴人請求依法調查違規影片,因檢舉車輛 在國道以威脅上訴人財產及安全之方式取得犯罪影片,再以 13秒片段向舉發機關檢舉,被上訴人多次拒絕調查且依該影 片違法行政,並非原判決所稱上訴人權益無保護必要等語。 經核上訴意旨所執前詞,只是就原判決已論斷者,依其主觀 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有違誤,泛稱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㈠至㈢部分,為不合 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㈠上訴人黃小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屬基隆監理站110年2月25日 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023819號函。
㈡上訴人黃小娟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字第22號判決確定後,以108年8月14日交通違規事件作為限制 上訴人黃小娟對於車牌號碼9K-2726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益 。
㈢上訴人請求依法調查108年8月14日之影片證據,並依法裁定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㈣上訴人李沛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10年7月27日以北市監基裁字 第25-ZIB349076號裁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