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11年度,59號
TPBA,111,全,59,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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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王朝坤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 律師
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賴錦珖
劉尚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前因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
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選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選上易字第662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宣告緩
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40小時,於民國108年10月2
3日確定在案。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登記為臺中市議會第4屆
議員選舉候選人,經相對人審查,認定聲請人於111年9月2
日登記截止前保護管束之執行未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公職人員選罷法)第26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不得登
記為候選人,以111年10月14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368J號函
(下稱111年10月14日函)通知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
中市選委會)辦理。臺中市選委會遂據以111年10月17日中
市選一字第1110002090號函(下稱111年10月17日函)通知
聲請人,其經相對人審定不符合規定。聲請人不服,向本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停止執行(聲請人業於本院111年度停
字第72號事件審理中當庭撤回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於認定聲請人不符候選人資格者為相對人
,相對人所在地在臺北,本院具有管轄權。聲請人於保護管
束期間,均按觀護人指定日期準時報到,同時報告生活及工
作之情況,並完成法治教育40小時,且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
已達1年,伊患有心臟疾病,自111年6月手術後客觀上已不
能執行保護管束,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規定「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已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解除保護管束之執
行。是本件無公職人員選罷法第26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有
勝訴之望。又聲請人為現任議員,卻遭相對人認不得登記為
候選人,導致所付出之時間、勞力、金錢化為烏有,侵害憲
法所保障之參政權,選舉在即,距離111年10月21日之公開
抽籤決定日只有3天,所造成之危險實為急迫,一旦選舉結
束,所導致之損害重大急迫並難予回復,而有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並聲明:兩造間關於候選人登記資格行政爭
訟事件確定前,相對人應暫准聲請人登記為臺中市議會第4
議員選舉候選人(本院卷第89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始
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為暫時規制。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
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
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
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
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
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尤其關於滿足性處分可使聲
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
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
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
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
,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時,始得謂有必要性。
又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97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依行政訴訟法
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
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直轄
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
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
員會辦理之。」又訴願法第1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
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
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
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是以,直轄市議員選舉為相對人主管
之選舉,候選人資格審定為其權責。查相對人於111年10月1
4日審定臺中市議員候選人資格,認聲請人於111年9月2日登
記期間截止前,保護管束執行尚未完畢,核有公職人員選罷
法第26條第5款所定消極資格之情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以111年10月14日函知臺中市選委會,該會以111年10月17日
函復聲請人,屬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
由下級機關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應係原處分機關,此業經相
對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2頁),並有臺中市選委會111年1
0月17日函在卷可資(本院卷第23頁),合先敘明。
(三)又按,公職人員選罷免法第26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
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經查,聲請人前因違
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
物,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選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系爭刑
事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40小
時,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附卷足資(本院卷第49-70頁)。而聲請人向臺中市選委會
申請登記為臺中市議會第4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經相對人審
查結果,認聲請人於111年9月2日登記期間截止前,保護管
束執行尚未完畢,核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26條第5款規定之
消極資格情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以111年10月14日函知
臺中市選委會,該會以111年10月17日函復聲請人,有臺中
市選委會111年10月17日函及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
縣(市)長、縣(市)議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23-41頁)。又聲請人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案件,
業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緩刑中付保護管束部分,
於108年10月23日開始執行,執行期滿日期為112年10月22日
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77頁),均堪
認定。顯見聲請人在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時
,所受保護管束(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尚未執行完畢。
(四)末按,我國刑法係採取雙軌制,即刑法與保安處分制度並行
,其理論基礎在於達成罪責報應與危險預防功能,亦即刑法
之法律效果除以罪責為基礎之刑罰行為作為制裁手段外,尚
須建立為達成預防社會危險目的之社會保安手段,作為刑罰
以外的法律效果,此即為保安處分之立法目的,是以,刑罰
與保安處分兩者所欲達成之目的並非相同,兩者應分別執行
。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明文規定:「執行保護管束之期
間,已達1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
裁定免除其執行。」係賦予檢察官就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
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並未授予付保護管束者有聲請之權
,若其為聲請,僅係促請檢察官行使上開職權,且經檢察官
聲請後,尚需經法院裁定准許,始發生免除其執行之效果,
更非謂付保護管束者一旦向檢察官聲請,即發生免除其之執
行效果。因此,聲請人提出其於111年10月17日向觀護人請
求免除保護管束執行之申請書,並主張其客觀上已不能執行
保護管束,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規定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要件,業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解除保護管束之執行云云
,尚無以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聲請人於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
人登記期間截止之後,方提出聲請,益徵其於登記期間截止
時所受保安處分並未執行完畢。
(五)從而,本件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26條第5款之規定,殊難認
相對人認定聲請人符合不得登記為臺中市議會第4屆議員
舉候選人之消極資格,而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有違法應予撤
銷之事由。則本件顯不能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即認其將來之本
案訴訟具有勝訴之高度可能性,倘暫時准許其參選,將影響
選民正確判斷,干擾其他符合參選資格者之得票情形,而使
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經衡量否准不具法定參選資格者聲
請定暫時准其登記為候選人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聲
請人可能造成之損害,當認其假處分之聲請不具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要件
不符,本院審認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所請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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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