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1年度,65號
TPBA,111,停,65,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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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主席)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相 對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可知,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 為例外。而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對公益無 重大影響」及「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 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 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同項但書所 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 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 不許裁定停止執行而言。易言之,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 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 是否具備之必要。
二、緣相對人為釐清前為革命實踐研究院(民國89年10月至106 年10月曾更名為國家發展研究院)所有之中興山莊用地範圍 内如後述原處分附表1所示31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是否屬於聲請人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 方式取得之財產,經民眾陳情,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 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6條、第14條及



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之規定,立案調查,並分別於 106年6月6日、106年8月30日及109年4月8日舉行聽證後,相 對人於111年2月8日作成黨產處字第111001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認定原處分附表1所列土地為聲請人不當取得之 財產且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自聲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 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03,758,986元。聲請人不服,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1號), 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1年3月9日111年度停字第14號 裁定(下稱前裁定)相對人就原處分關於自聲請人之其他財 產追徵其價額共計3,203,758,986元部分,於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91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其餘聲請駁回。相 對人就前裁定不利部分,提起抗告(聲請人就前裁定駁回部 分未抗告而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4月28日111年度 抗字第103號裁定前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廢棄部分聲請 人在本院之聲請駁回。聲請人於111年9月16日為本件聲請, 再次請求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謂:
㈠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無立即執行之公益,應類推適 用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規定停止執行:1.相對人於原處分 作成前舉行第1至3次聽證,係以「聲請人向訴外人葉中川購 買系爭土地,是否為聲請人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之財產?」及「訴外人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 請人購買系爭土地,是否以無正當理由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 得?」為爭點,並為聲請人舉證說明之重心。詎相對人逕以 聽證會上未給予聲請人充分說明,即作成原處分,顯已悖離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2.原處分以聲請人無資力購入系爭土 地為由,即草率推論認定聲請人利用政黨優勢,以違反當時 法令或形式合法但實質內容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要求之方 式取得系爭土地,明顯違法黨產條例第7條規定之論理及經 驗法則。3.聲請人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重上字第1275號判決認定,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迺相對人就上開有利於聲 請人之事證隻字未提,而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原處分,顯見 原處分顯有違反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 ㈡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27條 第1項等規定,可知聲請人受推定為不當取得之現有財產, 依法均禁止處分,且自黨產條例於105年8月10日公布施行迄 今,針對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聲請人洵無任何違法處分 之情事,故原處分實無即刻執行之公益。
 ㈢原處分倘未停止執行,聲請人之動產、不動產隨時將遭大量



查封或拍賣,顯具急迫性,且對聲請人之財產權、參政權及 其勞工之生存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影響聲請人政黨正常 運作及參政權之行使,是原處分應停止執行。聲請人為我國 政黨政治中兩大政黨之一,聲請人之正常運作與否,對於公 共利益之實踐具有重大影響。依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黨費 、政治獻金、受捐贈之競選經費、競選補助金及其孳息雖非 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得由聲請人自由運用。然依聲請 人109年度及110年度之決算報告書所示,聲請人109年度得 自由動支於黨務之經費為6億1,312萬4,088元,實際黨務支 出為4億1,640萬1,371元,償還107年、108年對外借款2億7, 347萬8,000元後,聲請人當年度之實際餘絀為負6,809萬605 元。聲請人110年度得自由動支於黨務之經費為5億169萬9,8 87元,當年度實際支付黨務經費者計4億8,485萬6,722元, 償還該年度借款4,500萬元後,聲請人當年度之實際餘絀為 負2,815萬6,835。可見聲請人近二年度得動支之款項均少於 實際支出及償債之金額,而係透過對外借貸之方式方能維持 黨務運作。鑑於今年底即為我國九合一選舉,倘令原處分繼 續執行,聲請人之動產、不動產等勢必再度陷於隨時遭大量 查封或拍賣之窘境,因聲請人現有財務狀況已無餘力及資力 另覓辦公場所利用,屆時必然造成聲請人顛沛流離、無處辦 公,聲請人政黨難以正常運作遑論有效實踐參政權,進而造 成聲請人受有政治機會不平等之重大疑慮,此對聲請人造成 之損害實無法回復原狀,更無從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加以回復 。實係造成聲請人受有政治機會不平等及參政權無法有效實 踐等損害,同時亦會伴隨對聲請人勞工生存權剝奪之損害, 此均非得以金錢加以彌補之重大損失。
㈣再查,倘令原處分得以繼續執行,數年後方經認定相對人認 事用法有所違誤,此時對造成聲請人名譽不可回復之損害、 國家面臨鉅額賠償金額、聲請人政黨運作有重大之影響進而 有政治機會不平等之虞、公共福祉與聲請人之權益均有所危 害、社會資源大量耗費於訟爭上及社會大眾彼此間之對立與 撕裂加劇產生,對於公益及聲請人之權益之危害,彰彰甚明 。雖32億375萬8,986元對國家財政而言或非無法償還,然其 結果對全體公眾利益造成損害,實非吾人所樂見。而在黨產 條例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已 明定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全數已生禁止處分之效力,未經 相對人許可聲請人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且實際上聲請人之 不動產多數均已遭查封,客觀上亦無處分及設定負擔之可能 性,原處分實無立即執行之必要及公益,故在利益權衡下原 處分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本院查:
㈠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法 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 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 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 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 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 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 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 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 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 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 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 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本件爭議所 涉之黨產條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認定合憲,且系 爭原處分客觀上是否有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悖離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明顯違法黨產條例第7條規定之論理及 經驗法則、違反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等違 法情事,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無法僅憑聲 請人所述的情形,或現有及時可調查之事證,認聲請人就其 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聲請人以原處分合法 性顯有疑義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自無從准許。 ㈡原處分主文記載為:「附表1所列土地為被處分人(即聲請人 )不當取得之財產且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自被處分人之 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3,203,758,986元。」可知 ,原處分包括認定系爭土地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定不當 取得之財產的確認處分,及依同條例第6條第3項命對聲請人 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的下命處分等2部分。經查:1.關於確 認處分部分:按確認處分倘經訴訟認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 ,其確認效力隨即消滅,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另確認系爭 土地為不當取得財產後,仍須計算其價額再據以追徵聲請人 其他財產,則對聲請人財產權具實質影響者,乃是就聲請人 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之下命處分部分,足認原處分關於確 認處分部分之效力,對聲請人尚無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 情形,此部分之聲請,難認已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此部分 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2.關於下命處分部分:查原處 分關於下命自相對人其他財產追徵系爭土地之價額3,203,75 8,986元部分,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金錢債權,如相對人



將來就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抗告人所取償之金錢,在性 質上非屬不能完全回復之物,且衡諸國家現有資力明顯足以 償還,在客觀上不能認為難於回復原狀。
 ㈢依政黨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 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特制定本法 。」第19條:「政黨之經費及收入,其來源如下:一、黨費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三、政黨補助金。四、政黨為 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 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五、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 。六、由前五款經費及收入所生之孳息。」第23條:「政黨 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19條第4款規定以 外之營利行為。」第24條:「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 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可知,為符合民主原則及健全 政黨政治,政黨組織運作依法應以1.黨費、2.依法收受之政 治獻金、3.政黨補助金、4.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 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 、5.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6.上開所列經費及收入所 生之孳息等資產為基礎,上開所列範圍以外之其他財產,不 能認為屬於政黨組織正當運作所必要之財產。次依相對人10 6年1月6日臺黨產法字第1060000032號函釋略謂:基於政黨 政治並為保障政黨公平競爭,避免侵害政黨之本質及其憲法 地位,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所稱之「其他財產」,不包括黨 產條例公布日後所合法取得之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 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確保基於政黨本質所取得 之合法財務來源收入,得維繫政黨一般性正常運作,以達該 條例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之立法目的之意 旨。可見聲請人依政黨法第19條規定取得之經費及收入,乃 供其政黨正常合理運作之資產,本不在原處分執行之標的範 圍,而相對人以政黨法第19條規定以外之其他財產為原處分 執行之標的,亦不能認為有致使聲請人受有難以正常運作遑 論有效實踐參政權,難予回復損害之情事。而聲請人所稱其 109年度得自由動支於黨務之經費為6億1,312萬4,088元,實 際黨務支出為4億1,640萬1,371元,償還對外借款2億7,347 萬8,000元,實際餘絀為負6,809萬605元;110年度實際餘絀 為負2,815萬6,835元,聲請人近2年度得動支之款項均少於 實際及償債之金額,而係透過對外借貸方能維持黨務運作之 財務狀況,亦與執行原處分無關。綜上,聲請人主張原處分 倘未停止執行,鑑於今年底為九合一選舉,聲請人現有財務 狀況已無餘力及資力另覓辦公場所利用,屆時必然造成聲請 人顛沛流離、無處辦公,且對聲請人之財產權及參政權造成



難以回復之損害,即非可採。
 ㈣再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 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 。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前項第 1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三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查 。」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 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本條例第9條第1項 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 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 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 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 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 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 提繳。」第3條:「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 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一、就該 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二、就 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三、政黨、附隨 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 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 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 金等費用。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 而顯有處分之必要。」各規定可知,即使經原處分追徵並執 行之不當財產,凡屬於聲請人法律上應履行之正當債務,其 仍得依法申請動支。聲請人所稱執行原處分同時會伴隨對聲 請人勞工生存權剝奪之損害,此非得以金錢彌補之重大損失 ,亦無可取。
 ㈤本件不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 要件,自無審究「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必要,爰予敘明。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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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