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11年度,43號
TPBA,111,交抗,43,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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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施國欽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1年8月3日111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抗告程序準用
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
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
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
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
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
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
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0年6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3條之規定,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
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定停
止。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是訴
訟程序因被告機關代表人變更,又無訴訟代理人而當然停止
者,在被告機關新任代表人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
為關於本案之裁判。
二、相對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110年10月29日10時54分,行經臺9線233.919公里南
下時,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
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
11年6月1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13277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車主即訴外人張美瓊裁處
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抗告人以其在本件
違規地點曾因腦出血、心臟休克發生車禍而送醫急救,且其
行動不便,騎車均會注意,不可能超速行駛為由提起行政訴
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經原裁定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
為系爭機車車主張美瓊,並非抗告人,抗告人並無因原處分
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為系爭機車之實際駕駛人,奉公守法,曾
因騎車昏厥在路邊,心臟、關節均開過刀,所以騎車均會注
意,而依採證照片顯示,當時系爭機車之左側尚有另一輛汽
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
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
。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
訴訟權能,如非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
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
,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
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
以判決駁回。又前述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
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
 ㈡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審查結果,既認抗告人並非原處分之相
對人,亦無因何行政行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
形發生,本應以抗告人欠缺當事人適格,判決駁回其訴,原
審法院卻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予以裁定
駁回,於法即屬不合。另相對人之代表人即所長,於原審訴
訟程序進行中之111年7月20日已由梁郭國變更為黃鈴婷,有
交通部111年7月20日交人字第1117100518號令可稽(本院卷
第47-50頁),相對人於原審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則其訴
訟程序於相對人之新任代表人黃鈴婷依法承受訴訟前,應當
然停止,原審法院未待相對人新任代表人依法承受訴訟,即
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仍列代理權已消滅之梁郭國為相對
人之代表人,並於111年8月3日逕為本案之裁定,亦屬於法
有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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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