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1年度,287號
TPBA,111,交上,287,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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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何俊良
松瑩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貴蘭 (董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 之1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 事件的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即屬判決違背 法令。依此,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 ,則應揭示該解釋、判決的字號或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各款的事實。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述方式表明上訴 理由,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 指摘,其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何俊良駕駛上訴人松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松瑩公司 )所有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 12月21日8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738號 ,因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讓道,因而追撞該機車肇事,為警舉發,並移送被上 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分別以北市裁催字第22 -C16950736號及第22-C169507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上訴人何俊良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吊銷駕駛 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上訴人松瑩公



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 年度交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㈠原判決有三大疑點: 
 ⒈原判決記載勘驗採證影像,敘述系爭汽車後車廂開啟並啟動 煞車燈等等。此與事實不符,系爭汽車後車廂開啟,是因遭 機車騎士行兇毆打時強拿車上雨傘,當下觸碰後車廂開關所 致,另後車廂的開啟與煞車燈是否亮起並無關聯。 ⒉上訴人何俊良尾隨機車騎士時,因注意車行狀況,避免波及 他人,且機車行駛搖晃,無法專心看清車牌號碼,過程中機 車騎士曾回頭察看得知系爭汽車尾隨,行車速度忽快忽慢或 緊急剎車,上訴人何俊良看見機車騎士緊急剎車後也跟著踩 剎車,此一行為卻被原判決解讀為上訴人何俊良向前迫近機 車,未保持安全車距。由於上訴人何俊良急踩剎車,煞車燈 亮起,卻遭扭曲誤認為是後車廂開啟並啟動煞車燈,顯非事 實。由於上訴人何俊良緊急剎車,當下未發生碰撞,如有惡 意又何必緊急剎車?當時何俊良見機車騎士加速駛離,為看 清楚機車牌照號碼,上訴人何俊良一時心慌,疏未保持車距 始發生碰撞,純屬無心之過。
 ⒊本件肇事起因於機車騎士對上訴人何俊良施暴毆打,否則不 致有後續行為,上訴人何俊良為保自身權益所採取之行為與 碰撞事件的發生,有不可分的關係,原判決理由第6點記載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 響」等等,有悖事實,且因果關係的判斷顯有錯誤。  ㈡上訴人何俊良因遭機車騎士行兇痛毆,衣服被扯破,車上雨 傘被搶走棄置,車上保溫瓶也被搶走遺失,因系爭汽車未裝 行車紀錄器,上訴人何俊良急著想查看肇事機車車牌號碼, 見該機車加速逃跑,又因時間急迫來不及請求員警協助,為 保護自身權益始有本件行為,應符合行政罰法第12條及第13 條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此外,上訴人何俊良深切反省 ,已與機車騎士達成調解,雙方皆同意撤回告訴,希望法院 從輕量刑,不要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系爭汽車牌照。  ㈢聲明:原處分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四、原判決已敘明勘驗結果顯示系爭汽車迫近前方機車,未保持 安全車距,於前方機車加速向前行駛時,系爭汽車緊跟在後 、向前迫近機車,最終追撞前方機車肇事的事實經過,而可 認定上訴人違章成立。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是重述其於原 審法院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的理由,再為爭執,難認已



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難 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既經駁回 ,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一併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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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瑩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