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何文安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
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
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
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何文安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0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與○○○街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
電字第D4NB501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
載應到案日期110年5月17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嗣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到案陳述不
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
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0年11月2
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NB501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2,700元罰鍰,並
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8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未提供路口監視器、警車行車紀錄器及
密錄器,並無上訴人闖紅燈之證據。警員是為業績開單,且
警員之錄影、音有斷章取義之嫌。例如:警員問上訴人:「
你是不是第三台車、你有闖紅燈,你知道嗎?」上訴人回答
:「沒有闖紅燈。」警員問上訴人:「車是你的嗎?你在YA
MAHA上班?」上訴人問:「85度C在哪裡?」警員回答:「
下個路口」等對話,都被消音。警員說第二台車是藍色就錯
了,第二台車是上訴人的白色車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執其於原審起訴時一再指陳
卷內並無得以直接證明其闖紅燈之錄影畫面之主張,然此部
分主張,均經原審依勘驗員警密錄器影音之內容、證人即舉
發員警呂啟瑞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資料,於原判決敘明得心證
之理由而予以核駁(原判決第5頁至第10頁),上訴人對於
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 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