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987號
TPBA,110,訴,987,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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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7號
111年9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張豐昇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0年7月5日院臺訴字第11001774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以從事鋼鐵鑄造及軌道製作為業,為新建位於彰化縣 鹿港鎮彰濱工業區OOOO路和OOOO路交叉口之彰濱工業區一期 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乃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將系爭廠 房興建工程發包由訴外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 公司)承攬施作。嗣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憲旺機 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憲旺公司)採購「砂回收設備(5號 線)支撐鋼構架臺」設備(下稱系爭砂回收設備),並約定 由憲旺公司將該設備交機安裝於系爭廠房內。而憲旺公司將 系爭砂回收設備組合完成後,為接續完成該設備之安裝工程 (下稱系爭砂回收設備安裝工程),乃於110年1月下旬派員 進入系爭廠房A2機坑進行施工作業。
 ㈡嗣被告所屬之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 職安署中區安衛中心)於110年1月25日派員(即本件被告訴 訟代理人之一之張豐昇)至系爭廠房實施勞動檢查。旋以系 爭砂回收設備安裝工程係由原告交付予憲旺公司承攬,而原 告與憲旺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有「對於該工程作 業使用之電焊機於連接臨時用電設備時,未於該電焊機之連



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 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且具有嚴重危害勞工與發生 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依規定『確實巡視』,及『連繫 調整』其工作場所工程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應於其連 接電路上設置符合規定之漏電斷路器,亦未指導協助承攬人 憲旺公司相關安全衛生教育」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 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情形,而依職安 法第45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之規定,以110年2月4日勞職 授字第110020069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以110年7月5日院臺訴字第11001 77407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與憲旺公司非「承攬」關係:
   原告係以鋼鐵鑄造及軌道製作等為業,公司登記項目並無 電銲工程或機械安裝工程業,亦從未曾從事電焊工程或機 械安裝。原告係為採購系爭砂回收設備而與從事電焊工程 、配管工程、機械安裝之憲旺公司成立「設備採購合約」 (附件2),雙方為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⒉原告就系爭砂回收設備安裝工程並未僱用勞工而與憲旺公 司「共同作業」:
   ⑴按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共同 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 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因此,「同一期 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 」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 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 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職安法第27條第1項勞工安 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
   ⑵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將系爭廠房交由麗明建造,此有原 告與麗明公司「甲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工業區一期 廠房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廠房工程契約書)足 稽(附件3)。該新建廠房迄今未完工,原告亦未驗收 接管。而依原告與麗明公司間「工程契約書」第14條、 第18條及第27條分別約定「……工地之職業安全由乙方( 指麗明公司)負責」、「災害處理分期或全部工程驗收 前…,其所遭受損害全部由乙方負責,……。」、「施工 安全與配合一、乙方應依照【職安法】及【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確實辦理。二、乙方對交通維 護、工地作業環境衛生應配合相關法令規定,設置有關 明顯標誌,以策安全,因非可歸責甲方事由而發生意外 ,乙方應負一切責任。」故於工程完成驗收前,該處工 地之職業安全、工地作業環境、工地現場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等均應由麗明公司負責。
   ⑶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向憲旺公司採購系爭砂回收設備, 而憲旺公司使用之「電焊機」具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 功能,且憲旺公司於連接電路上加設之「防水盒」裡有 安裝「漏電斷電器」(附件4)。110年1月25日被告所 屬職安署中區安衛中心檢查系爭廠房時,因系爭砂回收 設備尚未運抵臺灣致憲旺公司尚未能進行安裝,自無發 生感電危害之虞。訴願決定雖謂:「原告負責辦理本件 買賣之顧問張君至現場就工地環境進度、品質等巡視…… 云云,原告勞工朱君及許君負責新購砂回收設備及相關 組件數量盤點,……有至工地盤點確認砂回收設備支撐鋼 構架臺上方之砂回收設備及相關組件數量……云云」,然 事實上,原告對於憲旺公司人員「電焊機」連接電路所 及之範圍及作業間並無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原告勞工 朱君及許君僅就購買之設備組件數量進行盤點,並未在 現場進行作業亦不負管理或執行之權責,原告更未派遣 監工在憲旺公司施工場所從事工作,是以,原告之勞工 與憲旺公司並無於「同一工作場所」進行作業之情形。 又職安署中區安衛中心進行檢查之110年1月25日當天, 原告與憲旺公司並未分別僱用勞工共同在系爭廠房進行 作業,要無於同一期間於同一工作場所進行共同作業之 情形,自不該當於職安法第27條第1項之勞工安全衛生 統合管理。
  ⒊原告非憲旺公司之雇主亦非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之「事 業單位」:
   ⑴憲旺公司對原告購買之系爭砂回收設備進行安裝,此非 屬原告實際經營業務內容、經常業務活動以及所必要輔 助活動之「事業」,故原告非屬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 稱之「事業單位」。
   ⑵憲旺公司雇用人員提供「電焊機」連接電路,於電路安 裝「漏電斷電器 」及電焊機之電擊防止裝置等等,均 為憲旺公司專業工作範圍而不受原告之指揮監督,有商 工登記資料足稽(附件5)。原告本無電焊工程、機械 安裝業營業項目,客觀上對於如何防止感電、漏電、或 如何安裝「斷路器」,避免發生感電危害之虞不具備足



以防免之能力。而電擊防止裝置等等配備亦非原告所熟 知之範圍,亦有商工登記資料足稽(附件6)。是以, 對於臨時用電設備之連接電路上是否應設置漏電斷路器 ,均非原告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從而,原告對於憲旺公 司無專業指揮或參與之可能。
   ⑶憲旺公司非原告所僱用,原告自無職安法第6條第3項授 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 第243條關於雇主為避免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所應採取 措施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主張依檢查當日之照片(乙證1-8)顯示,該處電焊機 連接電路上並未設置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且用電設備 已與電焊機相連並處於通電狀態部分:
   ⑴上開照片乃檢查人員於8尺高的「機坑」上以遠距拍攝方 式所拍得,且僅拍攝到電焊機之正面而未拍攝到電焊機 背面,而檢查人員亦未至現場檢查電焊機上有無漏電斷 路器。按乙證1-8即原處分卷第26頁照片所示為麗明公 司所有現場之臨時通電設備、第27頁照片為憲旺公司之 電焊機(有設置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第28頁照片 中綠色圈中之紅黃色部分係砂回收機,當時尚未拆封, 亦未通電啟動使用,其中線的部分則是電焊機的電源線 。
   ⑵據憲旺公司員工即證人江佑呈於本院111年4月19日準備 程序中證稱略以:麗明公司的現場人員有做公安的基本 宣導,且我們的電焊機要插電時是由麗明公司告知要插 在哪裡。當天我們沒有施工,所以不在現場,我是到職 安中心接受會談。原處分卷第26頁是我們電焊機所連接 的供電設備,當時是把電焊機的連接電路鎖在綠色圈圈 的分路上。我有去現場看過,那個供電設備上沒有裝漏 電斷路器。我們的電焊機是東陽的變頻直流電焊機(型 號208或220),有請廠商外裝漏電斷路器,在原處分卷 第27頁照片中電焊機靠牆的那一面,照片上看不到。檢 查人員會談時有問我系爭工程使用之電焊機臨時用電設 備有無裝置漏電斷路器,現場的供電設備確實沒有裝, 我也誠實跟他說沒有,我們的電焊機主要有2個安全裝 置,一個自動電擊防止裝置(防感電),一個是要外加 的漏電斷路器,我有跟檢查人員說我們的電焊機上有漏 電斷路器。一般施工單位都會要求我們在電焊機上加裝 漏電斷路器,所以我們都有裝等語。
   ⑶復據麗明公司員工即證人黃浚維於本院111年5月24日準 備程序中證稱略以:工程安全在承攬範圍還沒有交付前



是由我們公司負責。原處分卷第26至28頁照片所示地點 為系爭廠房的A2機坑,在5號產線附近,那時A2機坑還 沒有驗收,印象中原告有說那邊要安裝設備,要先清理 給他們進場安裝,但這樣的清理不等同於交付。A2機坑 的臨時通電設備是我們向臺電申請設置的,如果要使用 臨時用電設備,原告就會跟我說,這件他們也有跟我說 要使用臨時用電設備。原處分卷第26頁上方照片裡白白 的那個位置有個黃色按鈕是漏電斷路器,綠色圓圈圈起 來的部分我也不是很清楚。對於系爭工地有無符合職安 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標準是由蔡志鴻負責。在我 們承攬範圍內的安全教育訓練都是由蔡志鴻負責等語。   ⑷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檢查人員張豐昇亦於本院111年4月19 日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我在本案檢查時係針對供電設 備進行是否裝設漏電斷路器之確認。實務上比較少會再 另就用電器具是否有裝置漏電斷路器再進行檢查,這件 我確實也沒有去檢查電焊機。漏電斷路器並沒有規定一 定要裝在用電設備上,但是一般漏電斷路器會裝在供電 的設備上等語。
   ⑸綜上,本件被告從未派員確實檢查「電焊機」,且原告 係向憲旺公司採購系爭砂回收設備(非承攬),原告未 與憲旺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對照證人黃浚維供 述可知,本件工程安全屬於承攬範圍內者於廠房尚未交 付前,由麗明公司負責,該承攬範圍之安全教育訓練係 由麗明公司蔡志鴻專職負責安全衛生教育纪錄;再參以 證人江佑呈證述可知,憲旺公司進場前有告知麗明公司 ,經麗明公司指派工務所人員現場引導用電設備及電源 ,當時臨時用電係麗明公司申請,憲旺公司之電焊機係 插在用電設備上,但電焊機本機即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 (防感電)及外加裝裝置漏電斷路器,故被告之主張顯 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最高法院99年1月28日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乙證 1-3)意旨:「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 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 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



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 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 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 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 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本案 系爭砂回收設備採購合約書雖名為採購合約,惟實質工程 內容除鋼構、砂桶採購製作外,尚包含人力組裝、吊車、 機具等費用,即非僅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尚包括工作之 完成,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 合契約。另依據系爭砂回收設備採購合約書第10點工程管 理10.1規定:「乙方(即憲旺公司)應選派富有經驗的技 術人員於裝機施工期間常駐工地負責施工管理一切事宜。 並接受甲方(即原告)施工監督……」、10.2規定:「乙方 (即憲旺公司)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等法令規定及甲方安全規定事項(含承攬商 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告知書、承攬商安全衛生規範、……)…… 」且檢查當日有與憲旺公司在場共同作業之原告顧問張鳳 儀會同檢查,已非單純設備採購合約關係,故本案應兼具 承攬關係。另據原告顧問張鳳儀110年3月3日談話紀錄( 乙證1-4)稱:「我為該公司顧問且為該公司勞工,朱君 、許君和我本人於110年1月21日都有在新建廠房內,我負 責麗明營造興建的廠房針對進度、品質巡視,朱君、許君 負責A2機坑砂回收新購設備及相關組件的數量盤點」,故 本案原告確實有僱用勞工在現場工作無誤。
  ⒉依原告發包給麗明公司之系爭廠房工程合約書第3條:「工 程範圍-本建築工程含假設工程、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 …等」可知,麗明公司負責管理之工作場所僅含基礎、結 構體、雜項工程等與管理而不含系爭工程。又依廠區施工 位置示意圖(乙證1-5),憲旺公司承攬範圍在麗明公司 承攬範圍內,故原告顧問張鳳儀從事現場工地環境進度、 品質等巡視,會至憲旺公司承攬系爭砂回收設備安裝工程 工地,而憲旺公司於110年1月15日已就系爭砂回收設備安 裝工程進場施作,預計同年2月12日完工。被告所屬職安 署中區安衛中心於110年1月25日檢查時,當日雖無作業, 惟工程尚未完工,仍屬同一工程之期間,即同一期間,其 使用之電焊機臨時用電設備已接線並置於現場,原告稱憲 旺公司使用之電焊機具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惟與本件無涉 。另稱其連接電路上加設防水盒裡裝有漏電斷路器,惟原 告於訴願時未提出該防水盒,於本次行政訴訟才提出,且



檢查當日之照片未見防水盒及漏電斷路器(乙證1-8), 又憲旺公司會同檢查人員江君就未於該電焊機之連接電路 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 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4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事實,於檢查會談紀錄(乙證1-9)簽名並勾 選無意見。
  ⒊另現場供電之線路、電氣開關均為原告營運範圍內勞工作 業影響範圍所及之場所,對憲旺公司之勞工從事系爭工程 之電焊機作業,已明顯產生感電危害關連,屬職安法第27 條所稱之共同作業,與未驗收接管及未開始營運無涉。本 案如上所述,就工作整體觀之,原告與憲旺公司為職安法 施行細則第37條所稱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分別僱用 勞工從事工作,自屬有共同作業之事實。原告所訴之詞, 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 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7點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壹、十一規定,原告屬乙類 事業單位,且係第1次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依職 安法第45條第2款、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整,並依職安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 負責人之姓名,並無不當。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無非係以:原告將系爭砂回收設備 安裝工程交付憲旺公司承攬,與憲旺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在具有嚴重危害勞工與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 所,本應在有發生感電危害之臨時用電設備之連接電路上設 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而能確實動作之防止 感電用漏電斷路器,竟未依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確實 巡視」及「聯繫調整」其工作場所工程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 設備,使之符合規範,亦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人憲旺公司 為相關安全衛生教育,有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至4款 之事由,乃依職安法第45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 罰。原告固不否認系爭電焊機所連接之臨時用電設備上並未 安裝有漏電斷路器一事,惟主張:其與憲旺公司間就系爭砂 回收設備係買賣關係而不具承攬性質,故原告並非職安法第 27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單位而不該當該條規定之要件;且系 爭砂回收設備之安裝地點係在原告發包予麗明公司承攬施作



中而尚未驗收點交予原告之系爭廠房內,依原告與麗明公司 之系爭廠房工程契約書之規定,該廠房內之安全管理事宜於 驗收交付前應由麗明公司負責,被告裁罰原告並非適法等語 。
 ㈡則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本件職安檢查中就系爭砂回收設備安裝工程,是否係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指之事業單位而應負該條項第2、3、4款之行政法上之義務?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砂回收設備採購合約書( 本院卷第29至38頁)、系爭廠房工程契約書(本院卷第39至 50頁)、廠區施工位置示意圖(原處分卷第12頁)、110年1 月25日原告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3至20頁)、110年1月25 日憲旺公司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9至36頁)、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110年2月4日勞職中3字第1101006876號函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1至25頁)、110年3月3日原告 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10至1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 2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27頁)等附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
  ⒈系爭電焊機所連接之臨時用電設備上確實並未安裝有漏電 斷路器:   
   ⑴本件相關名詞解釋:
    ①系爭勞動檢查日實施日期為110年1月25日,而依電業法第32條第5項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業於110年3月17日修正,依實體從舊原則,本件除電業法以外,應適用109年4月15日公布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核先敘明。    ②名詞解釋:
     Ⅰ用戶用電設備:係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 、變壓器、開關等設備(電業法第2條第12款定有 明文)。
     Ⅱ用戶用電設備線路:用戶用電設備至該設備與電業 責任分界點間之分路、幹線、回路及配線,又名線 路(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條第3款)。
     Ⅲ分路:係指最後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與導線出線口間 之線路,按其用途區分,常用類型定義如下:「( 一)一般用:指供電給二個以上之插座或出線口, 以供照明燈具或用電器具使用之。(二)用電器具 :指供電給一個以上出線口,供用電器具使用之, 並無永久性連接之照明燈具。(三)專用:指專供 給一個用電器具之。(四)多線式:指由二條以上 有電位差之非接地導線,及一條與其他非接地導線 間有相同電位差之被接地導線組成之,且該被接地 導線被接至中性點或系統之被接地導線。」(用戶 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條第12款)。
     Ⅳ用電器具:指以標準尺寸或型式製造,且安裝或組



合成一個具備單一或多種功能等消耗電能之器具, 例如電子、化學、加熱、照明、電動機、洗衣機、 冷氣機等。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項第一款 所稱用電設備,亦屬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 條第17款)。
     Ⅴ漏電斷路器:指當接地電流超過設備額定靈敏度電流時,於預定時間內啟斷電路,以保護人員及設備之裝置。漏電斷路器應具有啟斷負載及漏電功能。包括不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RCCB),與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RCBO)(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條第46款)。     Ⅵ電路:(electrical circuit)也稱電力線路、電 氣迴路、迴路,是由閉合迴路組成的網絡,為電流 提供返迴路徑;電路一般是以倒現將電路元件用特 定方式聯結而組成,且至少須有一個封閉路徑(維 基百科)。 
   ⑵按「左列各款用電設備或線路,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 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一 、建築或工程興建之臨時用電設備。……」109年4月15日 公布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第1款定有明 文。經查:
    ①系爭檢查現場如乙證1-8相片中所顯示之為系爭電焊機 (按:依前揭名詞解釋可知此為「用電器具」)所連 接之設備,係麗明公司向臺電申裝之臨時用電設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此為供電設備 ,然依前揭名詞解釋可知此在法規用語上應係「用電 設備」,下稱系爭臨時用電設備)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分別經證人江佑呈即憲旺公司之員工於本院 11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證人黃浚維即麗明公司之 工地主任於本院111年5月24日準備程序中具結證述屬 實(本院卷第208至210頁及第257頁),堪信為真。 又於系爭檢查進行當日,憲旺公司並未在現場施工, 惟系爭電焊機的確已安裝在系爭臨時用電設備上且處 於通電狀態,且該系爭臨時用電設備之分路上並未經 安裝漏電斷路器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 江佑呈具結證述屬實,並有乙證1-8上方相片(綠色 橢圓圈圈起處)在卷足稽,亦堪認為事實。
    ②則系爭電焊機於檢查當日所連接之現場由麗明公司向 臺電公司申裝之臨時用電設備上,且該臨時用電設備 確實沒有依規定經安裝漏電斷路器一節,乃屬明確。 至原告稱系爭電焊機上已裝設有漏電斷路器云云,因 漏電斷路器係屬用電器具而非用電設備,自非前揭10 9年4月15日公布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 第1款規定規範之對象,此部分於本件認定系爭臨時 用電設備上並未裝設漏電斷路器一節亦無影響,茲不



再加以論述。
⒉關於原告於本件職安檢查中就系爭砂回收設備安裝工程是 否該當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業單位?經查:   ⑴本件首應確認原告與麗明公司間就系爭廠房之新建契約 ,以及原告與憲旺公司就系爭砂回收設備之採購契約之 定性:
    ①原告與麗明公司間:彼等間就系爭廠房之新建工程為 承攬契約,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與常理相符,復有工 程契約書(原告所提附件3)在卷可稽,故原告就該 工程契約為定作人、麗明公司為承攬人,自屬明確。    ②原告與憲旺公司間: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 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 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 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 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 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 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系爭砂回收設備採購合約書(原告 所提附件2該工程契約書在卷)雖名為採購合約且採 購標的為「砂回收設備(5號線)支撐鋼構架臺」, 惟實質內容乃係約定由憲旺公司備料將清砂機支撐鋼 構、Y型砂桶、集塵罩與磁選機支撐結構等機件安裝 測試後,再由原告給付該等物件之價金及安裝費用、 塗裝費用、吊車費等費用,有系爭設備採購合約及報 價單在卷可稽,顯見該契約非僅只及於財產權之移轉 ,尚包括工作之完成,應認兼具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性質。則本件在憲旺公司施作系爭砂回收設備之安 裝過程中,原告即係該安裝作業之定作人無誤。   ⑵按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 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 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 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 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



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第45條第2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26條至第28條、……之規定。」第49條 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40條至第 45條、……之情形。」職安法第27條立法理由載明,係為 「防止事業單位與其承攬者混同作業時,每因施工期中 未能協調配合,導致重大職業災害,故本法責成原事業 單位應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以 防止災害。」可知,職安法係透過對於雇主、事業單位 課予公法上義務之強制,達成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 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第按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7條 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 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 從事工作。」而所稱共同作業、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 所之定義,於被告基於職安法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落 實職安法第26條及第27條之施行,使勞動場所之安全衛 生條件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並協助 下級機關及其屬官統一解釋上開法律、認定事實之目的 ,而訂定之應由被告所屬公務員及下級機關援為辦理職 安案件依據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 查注意事項」(下稱檢查注意事項)內,有如下之認定 規範說明:
    ①職安法第27條所稱「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依檢查注 意事項第4點第1款規定,其認定應適用第3點第2款關 於同法第26條事業單位之定義及例示;而該檢查注意 事項第3點本文說明:「本條文之目的係事業單位之 設備維護與修理、物料吊掛與搬運及工程施作等作業 常交付承攬,這些作業因原事業單位較熟悉危險及有 害狀況,故責由其實施必要之指導及告知,使其承攬 人不致違反相關規定及發生職業災害。」而該點第2 款第2目規定:「(二)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 單位)之認定: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 『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 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事業單位將其事業 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 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 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限;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 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



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並依下列原則認定:例 如…… 2.事業單位將其設備之維修、保養、安裝、清 潔及廠房修繕等交付承攬,應就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 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整體 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 所及者,實施個案認定。例如:(1)某製造工廠將 機械、設備維修工程及廠房修繕交付承攬,因其設有 專責組織負責維修工作,該等機械、設備維修工程及 廠房修繕作業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前開交付承攬 應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4)某工廠興建 辦公室、員工宿舍或廠房,如使用前全部交付他人承 攬興建,且施工亦非在該廠工作場所範圍內,可認定 該等興建工程非其事業一部分。……」
    ②有關共同作業之認定:依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 定:「(二)共同作業之認定:…… 所稱共同作業, 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 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 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 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 『同一期間 』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 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 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 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職 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至於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 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管理論斷。 所謂工程管理指包括監造管理、施工管理、勞務管理 等綜合性管理。」 
⑶承上,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植基於原事業單 位就交付承攬之事業,客觀上有足以防阻職業災害發生 之能力,對於承攬事項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 理解或控制,乃課予其統合管理義務,以積極防止各相 關事業單位共同作業時,可能因彼此作業指揮及連絡方 式不一致造成職業災害。又依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 第1段規定,所謂「同一工作場所」者,以工程施工所 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 。據此,事業單位派遣監工在承攬人施工現場所從事之 工作內容,係單純基於定作人地位之指揮、監督;抑或 實施工程施工管理之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 綜合性管理,應本乎斯旨而為判斷。若事業單位交付承 攬之工作,非屬其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



要輔助活動之「事業」,即不該當職安法第27條第1項 所稱之「事業單位」,其派駐監工在施工現場所為任何 監督、管控與指示,自僅能解釋為代表定作人對承攬人 之指揮、監督;惟事業單位如將其「事業」交付承攬時 ,其派駐在施工現場之監工有無實施工程施工管理,則 應視其從事之工作內容,與承攬人作業活動彼此間是否 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或干涉)關連認定之,如事業單 位派駐現場監工之作業活動,已介入或與承攬人之作業 活動有互相關連者,即屬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之「 共同作業」。
⑷由於本件原告並非僱用憲旺公司在系爭廠房內提供勞務 ,而係使憲旺公司於現場進行安裝系爭砂回收設備之工 作,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是否為職安法第27 條第1項所規範之事業單位,自應從其所交付之工作內 容是否屬於其實際經營之具有反複、經常性之經濟活動 範圍內之事務或與之相關連之必要輔助業務,以及原告 就該等事務之進行在專業上具有防免危害發生能力一事 是否具備期待可能性進行等情綜合考量。經查:    ①本件原告係因採購系爭砂回收設備而基於契約本旨, 有令憲旺公司於系爭廠房內完成交付安裝一節,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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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