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張簡復中
被 上訴 人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
代 表 人 江漢聲
上列當事人間開除學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 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 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 、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 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 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 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 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 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 定已於111年8月2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65頁)。上訴人雖於111年8月25日補繳上訴裁判費,惟 逾期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有本院收文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69頁),亦未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