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276號
TPBA,110,訴,276,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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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6號
111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立人學校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李榮基校長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王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14
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0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原為陳修生,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李榮基。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一、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所設學校臺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 (下稱立人中學)近年有校長出缺及財務不佳等情,及原告 以民國(下同)107年5月25日函報其107年5月20日第8屆董 事會第1次會議紀錄,其中就討論提案5終止本法人所設學校 財務惡化之因應案所作成決議:「1、本法人所設學校國中 部繼續暫停招生。2、本法人所設學校高中部107學年度一年 級之招生,如若人數未達25人時,將報請准予暫停招生、迄 完成學校遷建後再視情況而議定之。3、目前現有高中部二 年級升三年級的4名學生,請學校予以輔導、協助轉讀他校 。4、本法人所設學校於今年七月之後已再無學生,目前教 職員均依法予以資遣之。5、本法人所設學校教職員均資遣 以後之法人日常需辦理事務,已有財團法人立人教育基金會 同意協助兼辦之。」被告遂於107年5月29日組成專案輔導小



組進行到校輔導,並由該小組於107年5月30日第1次到校進 行實地查察並召開第1次專案輔導會議,發現立人中學校長 出缺迄今仍未依規定遴聘、財務不佳及現有4名高二學生之 後續升學問題,乃決議有關高中部新生停招,請於107年6月 1日前專案函報申請停招;高二學生請積極輔導後續升學; 校長及會計人員出缺,請儘速聘選;學校因購地向董事借貸 ,已多次函請學校擬訂還款計畫,惟學校遲未辦理,請學校 積極辦理;學校因招生人數不足導致財務虧損而由董事先行 墊付及後續出售土地等,請學校審慎規劃校務發展方向並擬 訂計畫書專案函報。
二、嗣立人中學申請停止招收107學年度高中部高一新生,經被 告以107年6月7日北市教中字第10760001701號函通知國立臺 灣師範大學心理與教育測驗研究中心及各入學委員會,調整 入學管道招生名額在案;復又申請停止招收107學年度國中 部新生,經被告以107年7月9日北市教中字第1076003757號 函備查在案。專案輔導小組另於107年6月27日、7月24日、8 月8日召開第2次至第4次專案輔導會議,因立人中學國中部 及高中部一年級新生停止招生案,業依規定專案報被告核定 後確認停招,107學年度起學校內將無學生就學,校內現任 所有教職員自107年7月1日辭任校內職務,乃決議持續追蹤 、督導原告積極規劃學校未來發展與向董事借貸之還款計畫 等事宜。嗣經被告107年8月10日第5屆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 會第3次會議,因學校已無法正常運作,且被告多次進行實 地訪視及召開專案輔導會議,原告及所設學校均未能有明確 具體之改善作為,爰決議停止該校107學年度獎勵補助款; 及學校在未經被告依法審核停辦前,仍應維持現有學校體制 之完整性,應聘任校長教職員等校務及行政運作所需基本 人力,並由被告持續督導法人及學校改善。
三、因立人中學停止招收新生後,107年7月1日以後已無教職員 ,高中部2年級學生已輔導轉至他校就讀,高三僅1名學生已 安置在大同高中就讀,惟因繁星資格維持立人中學之學籍, 被告陸續以107年12月21日、108年1月14日、108年1月16日 及108年3月8日函多次函請原告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等相關 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後專案函報被告辦理申請所設立人中學 停辦事宜。惟原告以108年4月8日立中董8字第10804080495 號書函復其刻正辦理所設學校遷建案,並無申請停辦之意。 被告乃以108年5月22日北市教中字第1083039062號函請原告 確實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等相關規定研議辦理。嗣專案輔導 小組於108年5月23日召開第6次專案輔導會議決議,立人中 學於107學年度起全面停止招生,且於108學年度起即無學生



在學,符合私立學校法第70條規定,請原告依上開規定於10 8年8月1日前函報相關合作或轉型計畫,必要時得徵詢私立 學校諮詢會意見後續處。被告以108年6月4日北市教中字第1 0830510891號函通知原告於108年8月1日前提出規劃或轉型 計畫,並說明立人中學自108學年度起已無學生在學,符合 私立學校法第70條停辦之規定。惟原告並未提出規劃或轉型 計畫,被告嗣分別以109年2月12日、109年3月20日及109年4 月10日函請原告儘速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等相關規定,提經 董事會研議辦理。
四、嗣被告以原告及其所設學校就處理停招後續申請停辦事宜及 學校未來發展之規劃均未有具體之作為,且其財務不佳、學 校於107學年停招,現無校長教職員、學生,學校無法維 持正常運作,擬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規定命其停辦,乃提請 私立學校諮詢會議提供諮詢意見,經109年5月25日第6屆臺 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第1次會議決議:「一、因立人學校法 人所設立人高中於107學年停招迄今,現無校長、學生,僅 剩1位會計人員協助校務,且教育局多次進行實地訪視及召 開專案輔導會議,該法人及該校均未能有明確具體之改善作 為,另就學校財務缺口,仍未詳實說明。二、教育局109年2 月26日北市教中字第1093007036號、109年3月20日北市教中 字第1093025458號及109年4月10日北市教中字第1093034008 號等多次函請立人學校法人就前開事項回復說明,並於函中 載示:『貴法人所設學校國中部及高中部業經本局核定自107 學年度起停招,請儘速確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及其施行細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等相關規 定提經董事會研議辦理。』爰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命其停辦 。……」被告乃以109年8月11日北市教中字第1093072862號函 (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所設立人中學停辦等。原告不服原處 分關於命立人中學停辦部分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業經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一)原告因原校地經政府徵收,故82年間購買臺北縣○○鄉土地 為遷校所用,此經被告於82年6月1日以北市教一字第二五 四五二號函「檢送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原則同意貴校遷至臺 北縣○○鄉」。原告為學校營運而購地遷校乙事,既獲得臺 灣省政府同意,且被告以公函告知原告,即有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原告多年來為學校營運而擬遷校,被告自應予 以尊重。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漠視上開公函,為行政處分 時不加遵守,構成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二)原告向被告所申請與獲准者乃「暫時停止招生」,至原告 提呈所設學校「暫時停止招生」歷程,係始自第7屆董事 會107年3月6日第14次會議臨時動議案2、討論所設學校10 7學年度招收新生案,所作出「報請暫時停止107學年度招 生,侍完成所設學校遷建案後,再報請恢復招生,以免加 劇本法人所設學校財務惡化。」決議,原告依被告107年5 月22日所指示,再於107年6月20日起分別呈報暫停招生後 ,僅剩4員學生安置、出處、現有教師安置、處置事宜, 被告對該等安置、處置事宜之覆函主旨亦稱「有關貴校函 報107學年度暫停招生暨現有學生……」,顯見被告確實已 接受原告所設學暫停招生之申請與完成報核。被告既已核 准予原告所設中學107年8月1日起「暫停招生」,然7個月 後再以108年3月8日北市教中字第1083022028號函、5月22 日北市教中字第1083039062號函、8月2日北市教中字第10 83063079號及8月7日北市教中字第1083063434號函,要求 原告函報所設學校停辦或轉型計畫,被告有如此作為難不 成這7個月之間,國家政令有特殊重大變動?豈合於信賴 信護原則?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一)依107年5月30日第1次專案輔導會議及107年10月23日第5 次專案輔導會議:「學校前於82年間以新臺幣9800萬元購 入新北市○○區2等土地作遷校之用,由李榮基董事墊付約8 257萬元支應」、「學校近年因招生人數人不足導致財務 虧損由李榮基董事先行墊付」。然被告以108年5月22日北 教中字第1083039062號函不予備查,甚至在被告103年5月 5日函、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7日及104年9月24日函,表示 董事應私人名義「無息借款」予學校,此種完全犧牲憲法 第15條人民財產權,或致令原告無法在虧損下借貸之不合 理行政指導業已違憲、違法。
(二)承上述,致使103年7月31日代理校長李月鳳女士產生嚴重 之不安與恐懼,繼而離職。決議當時原告現無校長,係因 被告以「謝秉祐老師不具任用資格而不准擔任」代理校長 ,但實務上卻有被告准予金甌女中無中等學校教師資格者 代理校長12年。原告合格教師謝秉佑具中等學校教師證書 ,被告竟不准予代理校長。被告此種對原告不利之行政指 導與行政處分,未注意有利之情形,除違反上開行政程序 法第9條規定外,亦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之禁止差別待遇。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私立學校自主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一)「國家獎勵或補助成績優良之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 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與學之自由;政府對於私人及民間團體



興辦教育事業,應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經費補助,並 依法進行財務監督。著有貢獻者,應予獎勵。」、「為促 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 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特制定 本法。」憲法第167條、教育基本法第7條、私立學校法第 1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共性原則」,指國家應審核私立 學校設立及監督經費之支用。所謂「自主性原則」,指私 立學校享有設立自由內涵的自主性,教育主管機關應盡可 能保障自主性原則的落實。
(二)又私立學校諮詢會係提供諮詢意見予教育主管機關,其決 議固然可能對主管機關有某種程度的影響,但在法律效力 上衹有「建議」的性質,對教育主管機關並無拘束力的結 果。詎料,本件109年5月25日第六屆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 會第1次會議,原本僅有「建議」性質,其竟無視私立學 校「自主性原則」,未考慮原告歷年原已獲准之學校遷校 及暫停招生之董事會決議,反而依上開僅具建議性質之私 立學校諮詢會之決議辦理,認定原告應依私立學校法第70 條命原告停辦。核原處分業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條尊重 私立學校自主性規定(即自主性原則),且未採取對原告 權益最少之方法,例如就原告之遷校計劃予以協助,而非 令其停辦等打壓之手段,此亦與教育主管機關欲達成「公 共性」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條比例 原則之規定。
四、不應將本件無指明期限之原處分(停辦)解釋為解散:(一)按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1項第1款,停辦尚得於期限屆滿後 恢復辦理,若不恢復辦理,則可能遭主管機關核定後解散 ,因此,解散對學校法人之自由之干預程度大於停辦。再 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在行政行為的選 擇上,停辦應優先於解散,故若主管機關之停辦處分漏未 指明期限,無論如何都不應將其解釋為干預程度更大之「 解散」處分,否則將有輕重失衡之弊,亦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8條之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亦無任何私立學校法第70 條第2項所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解散之事由,自無將之解 為「解散」處分之餘地。
(二)原處分既無指明期限,則不可能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若 認經過相當期間後,仍得依上開規定解散學校法人,實有 違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將行政行為瑕疵(未指明停辦之期 限)的不利益轉由人民承受。並且,停辦處分未附期限, 亦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另外,被告雖援引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37條第2項,



對於停辦處分設有3年之期限,學校法人於此3年期間內未 能恢復辦理或為其他措施者,則須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解 散之規定,以主張該停辦處分縱使未附期限亦非當然違法 。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停辦處分既已限 制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營業自由,其合法性自然只能 來自法律之規定,不能藉由法規命令位階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來彌補其未附期限之 瑕疵,否則法律保留原則將被架空。
五、被告仍應向原告公開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之身份:(一)「組織合法」既然係行政行為合法的前提之一,故同樣應 受來自民眾之檢視、監督。再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1項所揭示之各款限制或不予公開之情況,其中唯一與 本案情形或有相關之第3款,其規範之客體為行政機關內 部單位之「擬稿」與「準備作業」,而顯然與「行政組織 之組成」不同:前者為行政組織所為之行為,後者為行政 組織本身。因此,「行政組織之組成」,並非該條項所允 許限制或不予公開之資訊,而應遵循對外公開,接受檢視 、監督之原則。
(二)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五)所附之「臺北市私校諮 詢委員會第5屆及第6屆委員名單影本」,提及該資訊應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7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7 款,不予原告獲知、檢視,並不可採。惟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公開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之 人別資訊,並無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之疑慮,被告 所言「為免其他私立學校得以透過該機制得知其他私立學 校情形」也非拒絕對外公開委員之人別資訊的理由,否則 ,所有的行政機關豈非皆得秉持「避免任何有心之第三人 私下接觸行政組織成員以獲取應秘密資訊之可能」之相似 理由,拒絕對外公開其委員的人別資訊?又檔案法第18條 第7款為依概括條款,被告亦無法說明拒絕公開本件所涉 「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之人別資訊」於維護公共利 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何助益。
六、原處分之內容仍屬不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 定,為無效的行政處分: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37條 ,依其文義,所規範之對象為「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而 非「教育局」,因此該條第2項所提及之「3年內完成恢復 辦理……」係受處分之私立學校之行為規範(應於受停辦處 分後3年內完成特定行為,否則將可能遭受更不利之解散 處分),而非用以補充教育局所為之行政處分之內容。故



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做成停辦處分 時,仍應自行載明停辦期限,不得以該辦法第37條第2項 ,作為該不明確的行政處分之補充。況退步言之,縱使得 以該辦法來補充原處分之規制內容(假設語氣,原告否定 之),被告於原處分書上甚至未提及該辦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根本不可能使受處分之原告知悉處分期限為3年。 被告於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回答鈞院「該行政處分 的意思是停辦3年」,此或為被告之真意,然既未載明於 原處分書上,原處分即有不明確之無效事由。
(二)若允許被告得嗣後於行政訴訟中補充說明其效力為3年, 即謂原處分並無不明確之無效事由,仍然對原告發生效力 ,無疑會使得受處分之人民承擔不明確的行政處分造成之 誤會所衍生的不利益。
(三)上述之情況,系爭行政處分無非是在主觀層面上剝奪了人 民挽救其權利之機會。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 與第98條之規定明白揭示「在主觀層面上,賦予受處分人 挑戰行政處分效力、挽救自身權利之機會」係行政處分必 須遵行之重要原則。是以,原處分,參上述二條文之規範 意旨,亦應認為具有重大之違法事由。
七、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109年8月11日北市教中字第10930728 62號處分書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一節:
(一)原告主張曾接獲被告以82年6月1日北市教一字第25452號 函轉知臺灣省教育廳原則同意其遷校之表示。惟本件事實 係原告取得他縣市土地在先,其後再提出遷校之相關申請 。職是,原告所據以作成相關行為之「信賴基礎」究屬何 事?自有未明。可以確定之事係被告82年6月1日轉知函並 非原告之信賴基礎,蓋原告並非依據該函而進行購地行為 ,而係於購地後始申請上開遷校許可,從而,原告既未因 信賴上開轉知函而有信賴表現行為,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問題。況且,上開轉知函所稱內容亦僅係原則同意, 而非不問原告其後是否有依其他規定配合辦理以及其他法 規嗣後是否有所修正之情形。
(二)又原告刻意省略暫時停止招生之決議作成後,被告即於10 7年5月29日組成專案輔導小組進行到校輔導,並由該小組 於107年5月30日第1次到校進行實地查察及召開第1次專案 輔導會議,發現立人中學校長出缺迄今仍未依規定遴聘、



財務不佳及現有4名高二學生之後續升學問題,乃決議有 關高中部新生停招,請於107年6月1日前專案函報申請停 招,並請學校就上開問題審慎規劃校務發展方向並擬訂計 畫書專案函報。又上開專案輔導小組復於107年6月27日、 7月24日、8月8日召開第2次至第4次專案輔導會議,嗣經 被告107年8月10日第5屆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第3次會議 ,因學校已無法正常運作,且被告多次進行實地訪視及召 開專案輔導會議,原告及所設學校均未能有明確具體之改 善作為,爰決議停止該校107學年度獎勵補助款。二、原告陳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比例原則及私立學校自主性 原則一節:
(一)關於「自主性原則」,原告陳稱系爭私校諮詢會相關意見 對於被告僅有建議性質,惟該會竟無視於上開「自主性原 則」,而未考量原告已獲准遷校及暫停招生之董事會決議 。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段部分,精確而言,以私校法第70條 規定內容以觀,學校主管機關依該條規定進行之相關作為 ,係以徵詢系爭私校諮詢會意見為停辦處分之必要程序, 不論該會意見如何,學校主管機關均應續行相關行政程序 並作成行政行為,始為適法。至原告暫停招生係系爭私校 諮詢會及被告所當然知悉之事項,且此與原處分之作成尚 無直接關聯;又原告所稱已經獲准遷校部分,亦與原處分 並無必然關係,蓋原告於該時縱獲有相關機關「原則同意 」其遷校,亦非表示其後相關法令均無修正或變動之可能 性;況且,原處分亦非就原告迄未遷校之狀態所為之規制 。是原告就此所陳容有誤解,委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 相關原理原則之情形。
(二)次有關「公共性原則」部分,原告逕以被告(本次)未採 取對其權益影響最少之方法,即與公共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有違,核屬認知錯誤之明顯情形。蓋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 所設立人中學停辦之原因在於,被告對於原告該當於私校 法相關規定之行為一再給予多次改正機會,惟原告依然故 我,致使被告不得不依法採取相關處置。準此,被告所為 相關行為均係依法必須採行之措施。原告要求此次再行採 取較輕微之處置核屬與法未合。而此亦與原告所稱「公共 性原則」無涉,蓋該原則依原告所述,係國家應審核私校 設計及監督經費之支用,此處被告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以 原處分對於原告進行相關規制與之實屬若合符節。三、停止招生、停辦與解散的區分:
(一)有關停止招生,按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1及2項規定,停止 招生係須報經核准之事項,惟此概念核與本件原處分尚無



關聯。又本件原告以107年5月25日函報其107年5月20日第 8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紀錄,其中就討論提案5之終止原告 所設學校財務惡化之因應案所作成決議:「1、本法人所 設學校國中部繼續暫停招生。2、本法人所設學校高中部1 07學年度一年級之招生,如若人數未達25人時,將報請准 予暫停招生、迄完成學校遷建後再視情況而議定之。……」 嗣經被告以107年6月7日北市教中字第10760001701號函通 知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心理與教育研究中心及各入學委員會 ,調整入學管道招生名額在案;又原告復申請停止招收10 7學年度國中部新生,經被告以107年7月9日北市教中字第 1076003757號函備查在案均足為證。(二)有關停辦,按私立學校法第70條規定:「(第1項)私立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 核定後停辦: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 不能繼續辦理。二、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限期命其 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 、改善無效果。(第2項)前項情形,學校法人未自行申 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學校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詢 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高級中等學校群 科學程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停辦科 、學程,應擬具停辦計畫書,準用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辦理。」故依上開規定,停辦可區分為學校法人主動報 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以及學校主管機關於特定條件成就下 ,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二種不 同情形。又解散後所應進行者係清算程序,此參私立學校 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其目的係在解消學校法人之 法人格,故非僅就學校法人所設學校不得辦理而已,是解 散係屬法律效果最為重大之規制行為,故與上述停辦尚屬 有間,併予敘明。
四、對於系爭處分停辦概念內涵之補充:
(一)停辦之規制效力高於停止招生:按私校法第55條及第72條 規定之停止招生,其規制效力僅及於招生部分不得實施, 故停止招生之私立學校,仍可繼續進行相關教學工作,此 見立人高中109年10月8日第6屆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第2 次會議紀錄(節錄)第1頁載以:「……教育局執行情形報 告……另有關立人高中自107學年度停招後,尚有4位高二高三學生之就學權益問題……」自明。亦即,停止招生者, 並不影響其在學學生仍得在校就讀之權利。相對而言,私 校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私立學校停辦或學校法人解散 時,其在校學生,由原校發給轉學證明書,轉學他校;必



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故停辦之效 力在於,在校學生由原校發給轉學證明書,轉學他校;必 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從而,停辦之 效力使得該私立學校不得再從事有關教務工作,而非僅不 得招生而已,至於各該工作是否屬於停辦效力所及部分, 核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併予敘明。
(二)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合併後 ,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學校停辦、合併核定生 效後三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 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 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屆期未完成者,學校法 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 」查108年1月15日修正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 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37條修正條文對照表載明,考量學 校法人係以辦理私立學校為主要目的及實務運作情形,學 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與其他學校合併,已無所設 私立學校者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 之籌設、學校法人合併、變更等後續事宜,始符合私校法 之精神。
(三)承上,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之辦理及實務運作情形應依 變更停辦辦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應於學校停辦後,3年內 完成復辦、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之籌設、學校法 人合併、變更等後續事宜。
五、有關停辦後之後續處置及有關停辦期限屆至前後之原告與被 告相關作為之說明:
(一)私立學校之停止招生、停辦及解散,其適用之法規及辦理 要件顯有不同。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而提起 之救濟,是否得逕以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1項第1項規定逕 行推論停辦通常會設定期限容有疑義,蓋該條項係就學校 法人於特定情形,得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之規定, 與本件原處分係由被告以原處分命其停辦實有差異。又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37條第 2項業已規定:「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合併後 ,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學校停辦、合併核定生 效後三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 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 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屆期未完成者,學校法 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 。」是依上所述,上開辦法業經教育部明定停辦之期限,



而未得再由私立學校法之地方主管機關表示意見,且該部 實際上對於私立學校之停辦亦係採取上開期限以憑辦理。(二)至於停辦期間內,學校法人所應為之行為部分,實亦係該 辦法所明文,亦即,在該學校法人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 之前提下(本件原告即係此一情形),該學校法人應於學 校停辦核定生效後3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 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 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另於停辦屆期未完 成上開事項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校法第72條 規定辦理。惟依私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學校法人縱有 同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未依規定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 者,作為原告主管機關之被告,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 見後,對於是否命其解散亦有裁量權限,故尚非停辦期限 屆至後,未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 停辦辦法第37條規定者,即一律命令解散。
六、系爭專案輔導會議之組織性質及法源基礎:  本案原告與其董事間存有長期債務問題,且其所設立人高中 自107學年停止招生迄今,爰被告基於主管機關輔導職責成 立專案輔導組織並召開多次專案輔導會議,督導原告處理停 止招生後續事宜及還款處理方式,惟原告遲未能有明確整頓 改善之作為且亦無提出所設立人高中未來發展之規劃,後依 109年5月25日第六屆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第1次會議決議 及私校法第70條規定,命原告所設立人高中停辦。有關專案 輔導會議係被告為處理私立學校等事務,而由臺北市私立學 校諮詢會建議籌組,此亦可由乙證13之決議事項載明:「…… 三、請教育局組成專案小組,持續輔導立人學校法人依私立 學校法等相關法規規定,盤點資源、研議未來發展及轉型規 劃。」可證,雖其本身並未設有相關法令規定以為依據,惟 該會議本身亦未以自己名義行文而對外有所表示;且其亦未 作成行政處分以對人民權利義務產生規制效果,是亦難以行 政組織稱之,特予敘明。
七、有關私校諮詢會之成員問題:
(一)對於與原告有關之第5屆及第6屆私校諮詢會組成之說明: 按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係依私立學校諮詢會組織及運作 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臺北市私校諮詢會第5屆及 第6屆委員之基本資料顯示,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 人代表合計共9位,未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五分之二;任 一性別委員亦未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又有關委 員產生方式,亦符合該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即學者專家 係就教育、法律、會計及管理領域之人才中遴選;社會人



士係就素孚眾望之社會公正人士遴選;私立學校教師代表 、學校法人代表係就各相關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選;有關 機關代表則係就教育、法務、財政、人事等機關人員中遴 選。
(二)私校諮詢會委員名單之秘密性及與本案之關聯: 私校諮詢會係依私校法所設,與私立學校具有重要關聯之 法定組織,依原告107年8月10日提出於私校諮詢會之資料 第57頁顯示:「報告:六、……黃姓男子於98年10月許,透 過海巡署陳……專員,請時任私校諮詢會委員之劉……教授, 同赴教育局找時任副局長之林……說項……」是被告就私校諮 詢會委員名單至為保留;且在行政程序之處理上,因該會 負責私立學校重要事項之工作,為免其他私立學校得以透 過該機制得知其他私立學校情形,被告於該會相關作業採 取會前不提供會議資料,會後回收會議資料等方式進行處 理;另該會委員資料之保密亦有避免私立學校企圖透過與 該會委員之程序外接觸等方式,造成不當結果之產生。八、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 據提出被告109年8月11日北市教中字第1093072862號函(見 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14日府訴三字 第1106100067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31至38頁)、被 告82年6月1日北市教一字第2545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9頁 )、臺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107年5月30日第1次專案輔導 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臺北市私立立人高級 中學107年10月23日第5次專案輔導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49至53頁)、第六屆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第1次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2頁)、被告107年5月22日北市教中 字第107345727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6頁)及原告 暨臺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108學年度決算總說明平衡表( 見本院卷一第368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是否違反私立學校自主性原 則、公共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37條第 2項,對於停辦處分設有3年之期限,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原處分未指明停辦期限,有無違誤?是否內容不明確,而 為無效的行政處分?
三、原處分是否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四、被告未公開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之身份,有無違誤?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私立學校法第2條規定:「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 人)申請之。前項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 目的,依本法規定,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
(二)私立學校法第3條規定:「學校法人在二個以上直轄市、 縣(市)設立私立學校,或所設為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 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而其所在地為縣(市)者,以教育部 為法人主管機關;其他學校法人以所設私立學校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法人主管機關。學校法人所設私 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三)私立學校法第4條規定:「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為審議學 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解散 及其他重大事項,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人士、私立學校 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 人組成私立學校諮詢會,提供諮詢意見,其中私立學校教 師代表及學校法人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五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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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