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3號
111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威碩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露仙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林國顯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0年8
月27日交訴字第11000138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命原告繳交停留費超過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元部分,暨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零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 所有國籍編號B-00000(機型:MD-82)航空器(下稱系爭航 空器)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拍賣 ,由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臺 北分署遂發給原告110年2月4日北執戊109年費執特專字第00 032284號權利移轉證書(下稱110年2月4日權利移轉證書) 。原告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後,仍將系爭航空器停留在被 告所屬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稱臺北航空站)場站內,原依相 當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下稱收費 標準)第7條第2款但書國內線費率徵收停留費,嗣系爭航空 器於110年2月9日除籍後,臺北航空站爰改用民用航空法第3 7條第1條、收費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及使用國營航空站助 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費率表,核算徵收原告應繳交系爭航 空器110年3月份使用臺北國際航空站之規費,計新臺幣(下 同)416,020元,並以110年4月13日北站航字第1105002905 號函附收款書、機場設備使用及服務各費明細表,通知原告 繳納系爭航空器110年3月份停留費計416,020元(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自110年2月9日起,被處分人應為Ege İnci Havacılık Turi zm Ticaret Anonim Şirketi(下稱土耳其公司)而非原告 ,被告逕向原告徵收此等費用,於法無據:
⒈原告代理土耳其公司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標購所拍賣之債 務人遠東航空之系爭航空器並協助辦理除籍申請等相關事宜 。於110年2月4日應買後,即將系爭航空器所有權轉讓給土 耳其公司,並經原告於同日通知被告所有權人變更為土耳其 公司並同時辦理除籍,此有被告110年2月異動統計表記載「 B-00000,110.2.9註銷(售機)」及被告於110年2月9日對 土耳其公司回覆系爭航空器業已除籍以為佐證。 ⒉收費標準第12條規定,被告並不得對使用人以外之人徵收使 用費。再依民用航空法第8條規定,得以申請註銷航空器之 中華民國國籍登記之人、以及收受主管機關通知業已註銷航 空器之中華民國國籍登記之人,為航空器之前後任所有人或 使用人。查本件原告前已於110年2月4日通知被告,原告申 請辦理國籍註銷作業,並告知業已轉讓系爭航空器所有權轉 讓予土耳其公司,嗣後被告並於110年2月9日致函土耳其公 司「本函是為證明, B-00000麥克唐納─道格拉斯公司MD-82 序號00000,於2021年2月9日起,註銷航空器之中華民國國 籍」,此亦有被告110年2月異動統計表記載「B-00000,110 .2.9註銷(售機)」以為佐證,可見被告已知悉土耳其公司 確為新的所有人及使用人。
⒊原處分之收費區間為3月1日0時起至3月31日23分59秒止,惟 系爭航空器所有權早在2月9日移轉給土耳其公司,且實際上 也是由土耳其公司使用、維修中,又各費明細表上亦記明「 代理(商務)」,足見臺北航空站本身亦明知原告之地位僅 為「代理」,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真正的義務人即原處分對 象應為土耳其公司,不應為原告,被告逕向原告徵收此等費 用,實屬有誤。
(二)系爭航空器刻正屬損壞、報廢及修理中,被告未按收費標準 第7條依國內收費費率徵收停留費,顯有違誤: ⒈依原處分所附之臺北航空站各費明細表所示,被告3月份對系 爭航空器係以代理(商務)計算停留費,亦即國際航線中之 「商務專機」中之第一群(即臺北國際航空站),並按商務 專機(或自用航空器)類別之每日220元計算。 ⒉系爭航空器機齡已超過26年,依法不得用於客運飛機,除被 告業已公告系爭航空器停用適航證之外,被告並已於109年5
月18日公告註銷遠東航空之維修廠檢定證書,故系爭航空器 事實上已無法再飛航、亦無任何維修後勤單位可以修復使之 飛航。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公告於109年10月8日對 系爭航空器之第2次拍賣公告上對標的物現狀亦記載:「一 、近51,000個循環使用率遠高於平均值,表明該航空器作為 短途運輸使用,同時機身未進行C Check。發動機序號P7097 26在2019年已進行一次工廠訪問,LLP的剩餘壽命約為65%。 發動機序號728255在2019年已進行一次工廠訪問,但LLP剩 餘時間很少。二、航空器已閒置6個多月,自109年3月31日 起處於無人維護狀態,目前停放於臺北松山機場機棚外。」 ⒊承前所述,系爭航空器屬於損壞報廢狀態,長久以來停留在 松山航空站指定之偏僻地點,而與其他商務專機並非停放於 同一地區;臺北航空站確實對系爭航空器並非國際航線之商 務專機、甚至損壞報廢與修理一事知之甚詳,自應按收費標 準第7條依國內收費費率徵收停留費。其逕以國際航線中之 商務專機(或自用航空器)核課,顯然適用法令錯誤。(三)縱認系爭航空器未達損壞報廢之程度,然收費標準並未規定 除籍前後之停留費計算有所不同,臺北航空站應適用國內航 線標準計算停留費:
⒈臺北航空站以系爭航空器除籍後即適用自用航空器之費率核 課,惟查該項區分標準毫無法律根據:
依臺北航空站110年4月13日北站航字第1105002823號函記載 ,於2月9日原告將系爭航空器所有權除籍並轉讓給土耳其公 司前後,臺北航空站對相同之對象(均為原告)、相同之航 空器採用不同之計算方式徵收停留費,即在2月9日前採用國 內航線計算,但在2月9日後改採國際航線類型計算。惟遍查 收費標準,並未規定除籍前適用國內航線、除籍後適用國際 航線,亦未規定除籍後以自用航空器費率計算。被告所稱之 「除籍前為國內線,除籍後註冊新國籍前為國際線(自用航 空器)」之判斷標準,並無任何法令依據。再者,航空器辦 理除籍僅代表系爭航空器不再有中華民國國籍,並不代表該 航空器之航線立即從國內航線轉變為國際航線。系爭航空器 除籍後根本無法從事飛航,故應無從判斷國內航線與國際航 線,縱使系爭航空器復籍以後得用於飛航,但亦非必然飛行 國際航線,何以得按國際航線計收停留費?臺北航空站於除 籍後遽然適用國際航線計算停留費,除逾越收費標準之外, 對於事實僅曾從事國內航線(且目前並未從事飛航)之航空 器以國際航線計算使用費,牴觸平等原則。
⒉系爭航空器從未從國內航線變更為國際航線,臺北航空站逕 以國際航線收取使用費,顯然違背事實:
航空相關法規雖無直接對國際航線、國內航線之定義,然參 航業法第3條規定可知,所謂國內航線是指為經營客貨運之 目的,航行於本國機場間;而國際航線則是為經營客貨運之 目的,飛航於本國機場與國外機場、或者國外機場間。再參 收費標準第4條亦有相關規定。自前開條文可知,使用費的 計算是按民用航空器之飛航路線為國內航線與國際航線而適 用不同收費標準。然承前所述,民航局業已公告系爭航空器 停用適航證,系爭航空器在停飛前係飛航國內航線,停飛後 自無飛航之事實,又依據費用表的記載,來自地點與飛往地 點均為臺北松山機場(RCSS)。適用費用表之結果,起迄點 均在國內機場,故仍屬國內航線,停留費計算為何得從國內 航線變成國際航線?即非無疑。
(四)退步言,縱認系爭航空器之停留費得按國際航線費率計收, 然臺北航空站以商務專機類型(或自用航空器),亦有認定 事實、適用法令之違誤:
⒈縱使除籍後,使用費費率按國際航線徵收,然費率表之國際 航線中,除商務專機或自用航空器以外,仍有「除商務專機 及自用航空器以外之航空器」之類型。參照被告文件中所載 釋義,自用航空器與商務專機之定義並不相同。查臺北航空 站在各費明細表標題記載代理(商務),嗣後又稱實際上是 指國際航線類型中之「自用航空器」,此二種標的雖使用費 費率相同,然仍非屬相同之航空器,臺北航空站無法正確辨 識系爭航空器之種類,一方面以商務專機指稱系爭航空器, 嗣後公函卻又稱系爭航空器為「自用航空器」,顯有無法正 確認識處分客體之違法。
⒉依據原處分後附之各費明細表標題記載代理(商務)可推得 ,臺北航空站係以商務專機類型計算停留費。然系爭航空器 除籍前並非商務專機(定義如民用航空法第64-1條第1項) 、亦非自用航空器,除籍後當然亦為「非屬自用航空器以及 商務專機之航空器」,臺北航空站僅因該航空器除籍則逕行 改變該航空器之性質,其未適用「除商務專機及自用航空器 以外之航空器」之類型計算本案航空器之使用費,顯有適用 錯誤法規之違法。
(五)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16, 020元。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對使用場站設備及設施等 之人,依法得收取停留費等費用:
⒈被告係依交通部訂定收費標準第15條之附表記載欄位費率計 算停留費。該收費標準係由民用航空法第37條授權,行之有
年,被告就相同案例皆依詳同法定程序收費,本案亦同。因 原告有申請註銷系爭航空器登記(除籍),而系爭航空器於 110年2月9日除籍後,即依收費標準第15條之附表自用航空 器欄位費率收費(本案原告係針對110年3月費用),合先敘 明。
⒉系爭航空器重量61,000公斤。被告依收費標準第15條之附表 費率規定自用航空器國際航線欄位費率計算(臺北航空站即 松山機場為第一群機場),每1,000公斤每日220元,故自11 0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停留費為:61(千公斤)× 220元× 31天=416,020元。
(二)原告自取得110年2月4日權利移轉證書,為系爭航空器所有 權人至今。原告也向被告表明系爭航空器在台停留期間各項 規費等相關費用由其辦理、清償,即系爭航空器所生費用, 自原告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日後,由原告負責: ⒈原告110年2月4日曾發函給被告,表明系爭航空器在台期間各 項規費繳納由原告協助辦理。亦即,原告取得系爭航空器所 有權後,陳明要繳納系爭航空器所生費用。原告於110年2月 9日執行點交筆錄上簽名,筆錄上記載有關系爭航空器相關 費用由買受人(即原告)清償。當日出席者係原告,也非原 告所稱之土耳其公司人員。被告與原告透過email聯繫,請 原告提供公司相關資料以處理系爭航空器停放臺北航空站所 衍生相關費用及後續作業,原告亦提供自己公司資料予被告 。被告另於往來email間回答原告關於停留費用計算,除籍 後採自用航空器費率計費。綜上可知,系爭航空器停放使用 被告臺北航空站(松山機場)場站設施等,原告為系爭航空 器所有權人(也是使用臺北航空站設備設施之人),依法應 繳納系爭航空器停留費等場站費用,原告也知悉停留費用如 何計算,並表達由原告負擔在台期間系爭航空器費用相關規 費。被告依法計算系爭航空器停留費要求原告繳納,核無違 法。
⒉系爭航空器除籍與否,僅係航空器是否具本國籍之差異,與 其所有權歸屬,係屬二事。被告准予除籍,只代表系爭航空 器國籍有異動之客觀事實,原告對系爭航空器之所有權,不 因之變動。又,原告雖自稱與土耳其公司間有買賣關係,惟 被告不涉及原告與土耳其公司間買賣關係,且原告已陳明在 台期間系爭航空器相關規費由其辦理,土耳其公司無任何資 料主張其擁有系爭航空器所有權,也未稱要由其繳納費用, 故原告與土耳其公司縱有費用支付等與買賣關係有關事項爭 議,也應由原告與土耳其公司自行處理,當非原告得拒絕繳 納依法應給付費用之理由。
(三)原告自稱其為代理與客觀事實不符,僅為其脫免繳費責任之 辯詞,應不可採:
⒈由拍賣資料、點交紀錄可知,買受人係原告,從未記載土耳 其公司,土耳其公司人員未出席拍賣或點交,甚至至今從未 入境。原告所稱代理土耳其公司,土耳其公司使用、維修系 爭航空器云云,顯非事實。其次,土耳其公司從未取得系爭 航空器所有權。被告屢屢詢問下,原告未回應土耳其公司之 資訊,也從未見土耳其公司自己回應。易言之,原告主張關 於土耳其公司部份皆係其自稱,客觀事實均顯示原告方為系 爭航空器所有權人,原告也自己陳明要繳納費用,原告臨訟 稱其僅為代理,不是繳納義務人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也 反於原告自己行為。
⒉原告申請註銷航空器之中華民國國籍(除籍),並請被告協 助提供通知系爭航空器於2021年2月9日起除籍,是以,被告 該函文僅係依原告申請提供說明系爭航空器已無中華民國國 籍,無其他意思,亦非系爭航空器所有權轉讓之認定。原告 錯引民用航空法第8條規定,自行解讀成除籍等同系爭所有 權移轉實屬誤解。
⒊再者,被告皆依收費標準附表欄位費率計算停留費用,明細 表上記載乃係套用固定範本格式,不涉及所有權之認定。被 告認定系爭航空器所有權屬,乃依上述拍賣、點交資料以及 原告自己函文。
⒋無論如何,原告既已表明在台期間各項規費由其處理、清償 ,而系爭航空器持續停放於臺北航空站內使用臺北航空站設 備及設施乃事實,被告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自有權向 原告收取費用,不管原告如何辯稱,被告要求原告繳納,受 領費用,均屬合法,此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63 號裁定意旨:「…使用規費未繳清者,無論規費之債務人為 何人,只要被上訴人之規費債權未獲滿足,其均會採取一切 之法律手段,設立航空器產權移轉之門檻,以確保規費債權 之實現),其所為之清償,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第 2項參照)。」即明。
(四)原告另以系爭航空器損壞、報廢及修理中不適航云云,爭執 被告計算費率違法,應不可採:
⒈原告參與拍賣時,由法院公告等相關資料,早已知悉系爭航 空器狀況,臨訟卻以系爭航空器狀態不佳,稱被告110年3月 依收費標準費率計算停留費等有誤,應依國內線費率計算云 云,當無理由,蓋損壞、維修等非減免事由,且係因系爭航 空器已不具中華民國國籍,方依法適用自用航空器費率。且 原告(含其自稱之土耳其公司)不曾對系爭航空器有任何改
善或維修行為,也不曾向被告及臺北航空站提出維修申請。 ⒉系爭航空器適用收費標準規定之費率,與系爭航空器實際上 有無飛行國際航線無涉,僅因是否為本國籍而應適用收費標 準附表何費率欄位之差異,故原告主張系爭航空器並未從國 內航空線變更為國際線,應適用國內費率云云,核屬對於適 用收費標準費率計算之誤會。
⒊自用航空器、商務專機,於收費標準附表係相同欄位,費率 也相同,系爭航空器確係原告所有,為自用航空器無疑(原 告百分之百擁有飛機所有權,沒有租給任何民用航空運輸業 或普通航空/運輸業)。110年3月間,系爭航空器已無本國 籍,適用收費標準附表自用航空器費率計費,自無違誤。至 於原告自行推測臺北航空站無法辨認自用航空器、商務專機 ,依商務專機類型收費云云,乃係原告誤解,並非事實。(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110年2月4日北執戊10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32284 號權利移轉證書(下稱110年2月4日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 第111頁)、110年2月9日執行點交筆錄(本院卷第115頁) 、原處分及所附各費明細表(本院卷第25-27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31-39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本案 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有使用航空站設備及相關設施之事 實行為,而發生公法上使用規費繳納義務?㈡被告以原處分 命原告繳納停留費416,020元,其徵收標準是否合法?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規費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 平,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第 8條第4款規定:「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 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 用規費之項目。」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業 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 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 關備查後公告之:……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 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次按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使用航空站、飛行 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 噪音補償金;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 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 率,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 亦同。」收費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民用航空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使用國營航空站、助
航設備及相關設施者,應依本標準繳納場站使用費、助航設 備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第4條規定:「(第1項)降落費 、夜航費、停留費,依下列規定收取:一、民用航空器飛航 國際航線,按國際航線收費費率收費。二、民用航空器飛航 國內航線,按國內航線收費費率收費。三、外籍民用航空器 飛航國際航線,入境後或出境前在國內一個以上之飛行場、 航空站起降時,其在國內之飛航視為國際之延長,仍按國際 收費費率收費。(第2項)前項各費之收取應按架次及機型 計算,各民用航空器自降落至起飛為一架次。」第7條規定 :「民用航空器因損壞、報廢或修理改裝而在場、站內停留 者,按下列規定收取滯留費:一、損壞報廢之航空器,經民 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之偏僻地點停留者,依機型 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以六個月為限。 逾期者,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二、修 理及改裝之民用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 定地點停留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日者以一日 計。但以三個月為限。逾期者,除另經核准延期外,自逾期 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第12條規定:「(第 1項)本標準應收取之各項費用,由民用航空局填具繳款書 ,連同費用明細表通知使用人,使用人應依繳款書所規定之 期限內繳納。(第2項)前項作業得由民用航空局委託航空 站經營人辦理。」第15條規定:「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 備及相關設施所收取之費用及費率,依附表之規定。」(二)徵諸首揭規費法及民用航空法規規定可知,被告就使用其所 提供之航空站等相關設施服務者,收取費用,其性質屬於使 用規費之徵收。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 1項明文對於「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施及相關設施 」收取費用,如以停放航空器之方式而為設施之使用,即應 以事實上「停留航空器以使用航空設施者」為應徵收使用費 之對象,而非以所停留之航空器法律上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為對象。
(三)為期達到增進航空設施提供者與使用者財務負擔公平,有效 提升該等公共資源利用之目標,其使用規費標準之設定,原 則上按所使用設施之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 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規費法第1條、第1 0條第1項第2款參照)。因此,依據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 規定授權制定之收費標準,即依此原則訂定;其中第4條規 定:「(第1項)降落費、夜航費、停留費,依下列規定收 取:一、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按國際航線收費費率收 費。二、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內航線,按國內航線收費費率收
費。三、外籍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入境後或出境前在 國內一個以上之飛行場、航空站起降時,其在國內之飛航視 為國際之延長,仍按國際收費費率收費。(第2項)前項各 費之收取應按架次及機型計算,各民用航空器自降落至起飛 為一架次。」第15條規定:「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 相關設施所收取之費用及費率,依附表之規定。」復佐以卷 附附表(本院卷第51頁)可知,基本上以飛行國際航線、國 內航線之航空器所使用航空站設施強度為區分,依成本估算 而為停留費、降落費及夜航費等費用徵收(收費標準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即使用國際航線及機型噸位較大 者,各項設施之使用強度較高,收取費用相應較高,另佐以 市場因素分析,就外籍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而使用我國 航空設施,其國內飛航部分視為國際之延長,而以較高之國 際收費費率收取之(收費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至收費 標準第7條規定:「民用航空器因損壞、報廢或修理改裝而 在場、站內停留者,按下列規定收取滯留費:一、損壞報廢 之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之偏僻地點 停留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 以六個月為限。逾期者,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 停留費。二、修理及改裝之民用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 航空站核准在指定地點停留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 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以三個月為限。逾期者,除另經核准 延期外,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並參 照附表,則就不適航航空器停留在場者,以其使用航空設施 之強度高低,收取滯留費或停留費,亦即,不適航航空器停 留區塊為「偏僻地點」或「經指定地點」,使用設施強度較 飛行國內國際航線之航空器為低,滯留費及停留費相應較低 ,但停留時間過長者,另設付費標準。申言之,該收費標準 基本先以航空器適航與否為使用強度之原則認定,再於此原 則下區隔國際或國內航線、機型噸位、停留久暫等因素,決 定個案之使用強度及應付費用。不過,由於使用航空設施方 式千變萬化,難以用有限之標準全數予以涵蓋,而有規範漏 洞產生,基於規費法及民用航空法所秉持之使用者付費,確 保財務負擔公平並有效提升公共資源利用,就系爭收費標準 規範未及之使用航空設施行為,仍當應予以收費,其費用多 寡雖無從直接適用收費標準定之,但非不可選取性質相近之 規定,類推適用以為漏洞之填補,資為收取費用之標準。(四)經查,系爭航空器自108年12月遠東航空停飛起就停放於被 告臺北國際航站,有被告111年4月11日站務業字第11150071 63號函在卷可稽(下稱被告111年4月11日函,本院卷第144
頁)。嗣系爭航空器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拍賣,原 告於110年2月3日以自己名義得標買受系爭航空器,繳足全 部價金領得110年2月4日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 權,並於同日以碩發字第1100204001號函向被告表示系爭航 空器「在台停留期間之各項規費繳納,由本公司協助辦理」 (本院卷第113頁),同年月9日原告以系爭航空器買受人身 分進行點交,執行點交筆錄亦載明「……三、上開拍定之航空 器業經點交由買受人接管完畢。……五、松山機場自2021年2 月4日起有關B-00000飛機(按即系爭航空器)相關費用,由 買受人負責清償(含颱風期間相關費用之衍生)」(本院卷 第115頁),且系爭航空器點交時亦據被告派員會同到場, 亦有法務部執行署臺北分署110年2月4日北執戊109年費執特 專字第00032284號點交通知可證(本院卷第321-322頁)。 且原告主張系爭航空器處於損壞待修狀態,且應由原告在臺 負責維修等語(本院卷第281頁)。據此可知,原告經拍賣 點交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後,即事實上使用航空設施以停 留系爭航空器,以待修復後實物交付土耳其公司乙節,為原 告所自承,是被告以原告為對象徵收使用航空設施之規費( 停留費),於法無悖;原告爭執所停留之系爭航空器所有權 人或使用權人非歸屬於己,並以之否認應繳納使用航空設施 之規費(停留費部分),於法令之認識,乃有錯誤。(五)次查,系爭航空器迄至110年1月31日時已處於無適航證書且 停用的狀態,有被告110年1月31日第11001號民用航空器適 航公告可佐(本院卷第55-56頁)。原告自陳其覓得亞洲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航公司)協助維修系爭航空器等語 (本院卷第202頁),復依據原告委由亞航公司提出之系爭 航空器檢查報告可知,檢查報告係於111年1月6日以電子郵 件寄送(本院卷第219頁),檢查報告內容顯示系爭航空器 有外部緊急燈光電源組失效、備用羅盤讀數與兩套抬頭顯示 訊號不同、襟翼角度指示不同步、右主輪起落架驅動缸漏液 壓油等多項缺失,或需要檢修或需要進行測試而無法安全飛 行(本院卷第221-225、283-287頁),可證系爭航空器於11 0年3月間確實處於損壞待修而停留在臺北國際航站的狀態。 而系爭航空器原本為我國國籍,嗣經原告申請由被告於110 年2月9日將系爭航空器除籍,亦有同日被告函文可參(本院 卷第45頁),而系爭航空器自108年12月遠東航空停飛起就 停放於臺北國際航空站,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本件原 告停放於臺北國際航空站者,為待修之不適航飛機,既非報 廢放置於偏僻地區,但也非待修而停放於被告指定地點,已 如前述,因此,原告使用航空設施之態樣與收費標準第4條
各款、第7條各款所對應之收費標準第15條附表各欄所規範 者均屬有異。惟則,原告停放於航站者既為不適航飛機,無 飛航國際航線或國內航線可言,揆諸前揭本院關於系爭收費 標準所採取使用強度分類以收取費用之闡釋以觀,原告停放 者既為不適航飛機,即無援引收費標準第4條所示以國際航 線、國內航線區分級距標準以收取費用之餘地。被告以111 年4月11日函表示,原告所停放之航空器自喪失我國國籍開 始,將原適用收費標準第7條第2款、第15條附表待修航空器 停放於指定地點超過3個月之標準,改為適用收費標準第4條 第1項第3款、對應第15條附表國際航線標準收費云云(本院 卷第143頁),自是於法未合。原告停放系爭航空器既屬待 修,雖非以待修為由而經被告指定停放地點,可直接適用收 費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但系爭航空器自108年12月起即停 航該地點未經移動超過3個月,且於除籍前也始終以收費標 準第7條第2款但書、對應第15條附表以收取費用等節,乃為 被告所不否認,足徵原告停放系爭航空器使用航空設施之強 度與收費標準第7條第2款但書相當,收取費用適當類推此標 準,系爭航空器之重量為61,000公斤、自108年12月遠東航 空停飛起就停放於臺北國際航空站,迄至110年3月已超過3 個月,應類推適用收費標準第7條第2款但書國內收費費率計 算110年3月之停留費,參照收費標準第15條所定附表(本院 卷第51頁),航空器起飛重量20,001公斤以上者,國內停留 費收費費率為每日10元。從而,原告應繳納系爭航空器110 年3月使用臺北國際航空站之費用為26,970元(計算式:20 (系爭航空器每千公斤計收單位)×23元×31日+41×10元×31 日=26,970元),原處分命原告繳納416,020元自有違誤,於 超過26,97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六)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通知被告系爭航空器是否屬於損壞報廢 之航空器,故無法逕行認定云云。然原告以110年3月31日碩 發字第1100331001號函通知被告「……於2月9日向民航局辦理 國籍登記註銷,並積極協調專業廠商展開維修評估作業……」 、「……因旨述客機於執行署拍賣購入時為不適航狀態,且無 法於購買前進行性能評估作業,故於購入後才能進行系統測 試及後續維修相關作業……」(本院卷第319-320頁),對於 原告上揭通知,被告僅以110年4月13日北站航字第11050028 23號函文表示「……該航空器於110年2月9日註銷本國籍登記 ,於停留費計算上,在除籍前以國內線費率計算,在110年2 月9日註銷國籍編號,在未註冊新國籍登記前,以自用航空 器費率計算……來函所謂該航空器屬於不適航之狀態,以及並 非停用於商用機坪1節,並非前揭停留費得以減免之要件,
併此說明。」(本院卷第63-64頁)。據此應可認定原告通 知系爭航空器處於修理之航空器,被告主張原告並未通知系 爭航空器是否損壞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七)末以,原告主張其已如數繳納原處分所示金額416,020元在 案,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請求部分,被告對 原告已如數繳納416,02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5 頁);而原處分關於停留費超過26,970元部分確有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核為有據,均如前述,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規定,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前已繳納之389,050元(計 算式:416,020元-26,970元=389,050元)部分以回復原狀, 自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聲 明請求返還超過389,050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從而,原處分關於停留費之計算既有前揭違誤,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請求,於38 9,0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389,050元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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