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簡上再字,110年度,7號
TPBA,110,年簡上再,7,20221024,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年簡上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曾燦金
再 審被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
代 表 人 吳清基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
處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108年
度年簡上字第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 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規定:「再審之 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簡易訴訟程序之再 審,亦準用上開再審管轄之規定。其中,對於上訴高等行政 法院所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仍 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蓋因當事人以前揭第9款 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之有無,必須法院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因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 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 定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不得自為事實上之判斷, 是此類再審之訴即專屬原第一審法院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管轄,以貫徹第二審為法律審之本質(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 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決議參照)。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年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本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 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4款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36條 之2第4項規定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原判決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依 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