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年簡上再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曾燦金
再 審被 告 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
年簡上字第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 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 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 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 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 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簡 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上開再審管轄之規定。其中,對 於上訴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本於 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 ,仍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蓋因當事人以前揭第 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之有無,必須法院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因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應以第 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不得自為事實上之 判斷,是此類再審之訴即專屬原第一審法院即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以貫徹第二審為法律審之本質(102年度高等 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決議參照 )。
二、本件再審被告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 給與處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以108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32萬7,076元;再審被告 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9年度年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 決),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其中第14款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準用第2 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原判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 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