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簡上再字,110年度,6號
TPBA,110,年簡上再,6,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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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年簡上再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曾燦金
再 審被 告 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
年簡上字第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翁林芳蘭前經再審原告核定自民國83年8 月1日退休,其46年10月至49年2月任職於原告臺灣省臺中縣 委員會之年資計2年3個月(下稱系爭年資),經再審原告准 予併計,故其退休總年資為40年3個月。嗣公職人員年資併 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 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再審原告爰依系爭條例第4條規 定,以107年6月5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06064號函,扣除訴 外人之系爭年資後,將訴外人原核定之一次退休金變更為新 臺幣(下同)147萬3,973元,公保養老給付134萬6,400元則 未予變更,訴外人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爰變更為282萬373元 。再審原告復依系爭條例第5條,以107年9月21日北市教人 字第1076041638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再審被告繳還訴外 人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合 計32萬7,076元。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號行 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 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2萬7,076元;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 度年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曾以社團年 資併計退休或退職年資者,應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有 溢領者,由核發機關自系爭條例施行後1年內,以書面處分 要求領受人或其經採認的社團返還。至該「1年」之性質究 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經最高行政法 院大法庭於110年10月1日作成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下稱 系爭大法庭裁定),認定該「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故本 件再審原告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且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原 確定判決逕以「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1年內』之 書面追繳期間,係屬系爭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不適用 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短期時效之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 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 由,認定再審原告作成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與上揭大法庭裁定意旨相左)及第14款 (就再審原告提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立法院公報等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規定,於知悉再審理由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所 稱的「一年內」為權利行使期間之特別時效規定,實屬正確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大法庭之裁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即 原因案件有拘束力,不及於其他已確定之訴訟案件,爰請依 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 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14款、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 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



由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提起再審 之訴應遵守同法第276條關於起訴期間之規定,且應合於法 定必要程式即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 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 訴。     
 ㈡再審原告固以前開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相左,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10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等情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109年度年簡上字第2號卷第121 、123頁),因原確定判決係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 訴所為之判決,不得再行上訴,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應自其收受原確定判決之翌日起算法定不變期間30日, 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1月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顯已逾期。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知悉系爭大法庭裁定後,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惟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 之10規定:「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 。」該規定所稱之「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事件,應 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參照)。 是大法庭裁定係就提案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僅對提 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須據以作出該案之終局判決而成 為先前裁判,後續相類案件除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 等程序,原則上最高行政法院應採取相同之見解,此乃藉由 法定提案義務及審級制度確保各級法院法律見解之一致性。 因此,大法庭作成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前」已確定之裁判, 關於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自不應受大法庭嗣後所作裁定 之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確定判決均早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 定作成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 法定不變期間,不應受最高行政法院作成上揭大法庭裁定之 影響,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本件再審原 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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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