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67號
再 審原 告 黃俊逸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6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及107年7月26日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0月2
8日110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 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 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所稱之 「原判決」,乃指「首次作為再審對象,而開啟後續一連串 再審程序之第一次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 1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程序判決)駁回, 並於民國105年3月31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下合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本院前程序判決係於105年3月31日確定,有本院前案查詢 表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此參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之收文日期即明(見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3號影卷第15頁),距本院前 程序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 合法。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