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9號
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
代 表 人 雷倩(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複 代理 人 萬哲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李宜光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901656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未辦理法人登記,前經被告依人民團體法立案登記為全 國性政治團體,嗣因未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之期限內(即民 國108年12月7日前)完成轉換政黨程序,被告乃以108年12 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802259272號函限期原告於文到4個月內 修正章程並轉換為政黨(於108年12月26日送達,下稱系爭 函或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3月 5日院臺訴字第109016562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 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政黨法第43條規定,原處分之存在對被告嗣後依政黨法第4 3條第2項後段,以109年4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116號函 廢止原告立案,爾後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並命於109年5 月11日前向被告辦理清算人就任申請事宜(下稱廢止立案處 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且二者為不同規制內容之處分,無 法相互取代,如原處分經行政法院認定違法撤銷,廢止立案 處分即失所附麗,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有權 利保護必要。縱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然因原處分屬廢止立案處分之前提構成要件,如原處分
違法,依違法性承繼理論,其後之廢止立案處分亦屬違法,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 規定相符,則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亦有權利 保護必要。
⒉訴願程序為行政機關之自我審查程序,目的在保障人民程序 上權益,本件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誤認原處分之性質為觀念通 知,並未針對原處分之合理性、合目的性及妥當性為任何實 質審查,即逕為不受理決定,為保障原告之審級利益,自應 撤銷訴願決定並發回訴願機關重為實體決定。
⒊依現行人民團體法規定,人民本有組織非政黨之政治團體以 表達政治性意見之基本權利與結社自由。但原處分所適用之 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有政治團體 在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依本法規定修正而不遵從或經修正後 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立案,進而解散清算,實質上已不 容許人民依人民團體法成立或存續政黨以外之政治團體。顯 見原處分賦予限期修改章程之強制效果,未保障原告社團種 類選擇自由,已導致原告無自主決定存續自由之空間,不但 違反人民團體法,亦有失比例原則、違反法律禁止真正溯及 既往原則,及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更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1 條、第14條及第15條所保障之意見表達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及財產權。
⒋縱認政黨法第32條、系爭規定、第43條第3項規定可作「合憲 性解釋」,而依合憲性及合目的性解釋之方法,即應將「非 參選型政治團體」排除於系爭規定之適用對象外。則原告向 來無意推薦人選競選公職或領取政黨補助,自始即非政黨法 所欲規範之對象,依人民團體法規定仍可合法存續,被告未 察上情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又漠視原告一再表達並無轉換為 政黨之意願,及所提出願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轉型為公益基金 會之訴求,即率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修改章程轉換為政黨, 否則即應廢止立案並消滅,顯有違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及比例原則,亦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之主要內容,係請原告限期依系爭規定後段完成補正 ,其對原告具有法律效果之處分內容為「若未限期完成,將
依法廢止立案」,此正是被告嗣後正式作成廢止立案處分之 法律效果。故被告嗣後所為之廢止立案處分,其處分及規制 內容業已取代原處分,發生具有拘束力之新法律效果,原處 分之舊法律效果則被在後之廢止立案處分所完全取代,即應 認原處分事實上已經執行完畢而消滅,對原告不再有規制效 力,亦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 ,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不符起訴之形式要件,應予裁 定駁回。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及相關法理,撤銷訴訟之實體判決要 件,僅需「經訴願而無結果」即可,亦即只要「先經訴願程 序」且「訴願人不服訴願結果」即滿足該實體判決要件,而 得直接為本案判決,向不以訴願程序所作成之決定究為「不 受理決定」、「無理由決定」或根本「未為決定」為是否具 備實體判決要件之判斷因素。原告既已針對原處分踐行訴願 先行程序,縱認原告先位聲明具備實體判決要件,然無論訴 願決定結果為何,均不影響行政法院針對原處分合法性進行 審查與判斷,亦不生損及原告訴願審級利益之問題。況且, 原處分依據之系爭規定,其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係針對所 有「政黨法施行2年後未依法修正之政治團體」,亦即各政 治團體只要符合本條件,均必須適用系爭規定,由主管機關 即被告作成限期命各政治團體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之處分, 系爭規定並未給予被告不同處置手段予以選擇,是被告並無 任何選擇裁量空間,原處分亦屬羈束處分性質,並無發回訴 願機關之餘地。
⒊系爭規定之規範模式,涉及立法者在人民團體法制政策規劃 中所享有之立法形成自由,依據立法院制定政黨法之相關紀 錄顯示,立法者係考量政治團體此種介於社會團體與政黨間 之制度定位,為我國解嚴初期特殊政治背景妥協下之產物, 於民主轉型後之今日已無存在必要,未來之社團制度規劃, 應使政治團體此類中間態樣退場,並澈底將社會團體與政黨 分流,各自適用專法。是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健 全政黨政治、完善人民團體法制,確保政治獻金用於政治活 動,自屬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已給予政治團體2年之過渡期 後,始限期命修正。倘若人民無意參與選舉,僅欲藉由成立 團體以凝聚特定政治意志,本可選擇成立以弘揚、推動特定 議題為宗旨之社會團體或其他財團法人,達成其發表政治性 言論、凝聚政治意志之目的;縱使無法成立政治團體,亦不 影響人民行使表意自由、發表政治性言論、參與政治討論之 空間。原告自行創設「參選政治團體」及「非參選政治團體 」等分類,顯屬錯誤解讀政黨法第43條之立法理由,並曲解
人民團體法第45條及政黨法第43條規定之文義,欠缺實證法 基礎,不足採取。原處分適用之系爭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意見表達自由、集會結社自 由及財產權。
⒋無論是政治團體依據系爭規定轉換為政黨,抑或是政治團體 於系爭規定期限屆至前,轉型為其他人民團體類型,皆為「 另行成立新團體」及「舊有政治團體消滅」,此二團體間並 不具備同一性,且此一作法為被告歷來一體適用於所有人民 團體,並非針對政黨法施行後或是原告所獨創。系爭規定既 已明確設定適用該規定之各項要件,包括「在本法施行前已 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政治團體」、「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 內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及「屆期未修正」,本件原告既已 完全合致上開要件,系爭規定又未賦予被告採取其他處置手 段之選擇,則被告在系爭規定之羈束下,僅能對原告作成命 限期修正之原處分,以追求政黨法立法目的之達成,故原處 分亦無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及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之違 法。至於原告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一事有所延宕,係原告內部 意見嚴重分歧、未能及時作成決議所致,無法歸責於被告, 且原告能否成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新世紀基金 會」(下稱新世紀基金會),准否權限在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而非被告,原告以衛福部不予許可其成立新世紀 基金會為由,轉而主張被告從中阻撓,違反誠信原則,亦乏 所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函之性質為何?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㈢原告是否為系爭規定所規範之對象?
㈣原處分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有裁量怠惰、裁量濫用 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 立案證書(本院卷二甲證41、42)、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 院卷一第49-50頁、本院卷五第12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 一第51-56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系爭函之性質應為行政處分:
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
⒉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之政黨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為內政部。」系爭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 立案之政治團體,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依本法規定修正章 程轉換為政黨;屆期未修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不遵 從或經修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立案。」準此,被告 得依系爭規定後段廢止政治團體之立案者,須該政治團體已 違反系爭規定後段限期修正之公法上義務為前提,若無此前 提,即無廢止其立案之餘地。
⒊揆諸系爭函之主旨,載以:「請貴團體(即原告)依政黨法 第43條第2項規定,於文到4個月內完成章程修正並轉換為政 黨,屆期未辦理者,本部(即被告)將依同條規定廢止立案 ……」等語,又於說明內載明:「一、政黨法(以下簡稱本法 )業於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按本法第43條第2項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政治團體,應於本法施行 後2年內(即108年12月7日前)依本法規定修正章程轉換為政 黨;屆期未修正者,經本部限期修正而不遵從或經修正後仍 不符規定者,得廢止立案。……二、……貴團體已逾法定期限仍 未辦理上開事宜,本部爰依本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給予4個月 補正期限,請貴團體於收受本文起4個月內,依人民團體法 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轉換為政黨,並依本法第 7條規定召集100人以上黨員舉行政黨成立大會,於會中通過 章程及辦理選任人員選舉作業後,將相關會議紀錄、章程及 選任人員名冊報部辦理政黨備案事宜,如屆期未修正或經修 正後仍不符規定者,本部即依法廢止立案。」等語(本院卷 一第49-50頁)。足見系爭函係被告以政黨法主管機關之名 義具文通知處分相對人即原告,敘明原告為政黨法施行前已 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政治團體,未履行系爭規定前段所定於 該法施行後2年內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之義務,爰依系爭規 定後段再給予4個月之補正期限,如屆期仍未辦理,被告將 依系爭規定後段廢止其立案等意旨,顯已發生課予原告「應 於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定4個月期限內,辦理依人民團體法召 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轉換為政黨,修正章程轉換 為政黨,並報被告辦理政黨備查等補正程序」之公法上義務 ,如原告逾限未補正,則被告後續將依系爭規定後段作成廢 止其立案之處分,實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產生規制效力,並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難謂非行政處分,自得為行政爭訟之標 的。訴願決定以系爭函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
不因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認其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即有違誤。惟原告既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 即得審查系爭函即原處分之合法性,基於法院應本於職權調 查義務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自無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 另為實體決定之實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㈢原告先位聲明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種類應屬正確: 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以行政處分存 在為前提;行政處分雖已執行完畢,而處分之規制效力仍在 或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自難謂行政處分已消滅,而不得以 撤銷訴訟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修正章程,並因原告屆期未辦 理,遂另以廢止立案處分廢止其政治團體之立案。雖原處分 業因限期經過,復因被告已作成廢止原告立案之處分,而已 執行完畢,惟原處分命原告限期修正章程,而原告屆期未修 正章程之狀態仍持續,原處分之規制效力猶在,並為被告作 成廢止立案處分之基礎,亦即原處分為廢止立案處分之前提 處分。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其訴訟類型之選擇無 誤。被告抗辯廢止立案處分及規制內容業已取代原處分,發 生具有拘束力之新法律效果,原處分事實上已經執行完畢而 消滅,對原告不再有規制效力,亦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而認 其先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不可採。故原告先位 聲明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本院撤銷原處分,仍具實益,其訴 訟種類應屬正確,無變更為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之必要,亦先 予說明。
㈣原告並非系爭規定所規範之對象:
⒈系爭規定之規範對象應採合憲性限縮解釋,限於其性質為人 民團體法第45條第2款所定義政黨之政治團體: ⑴政黨法第4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施行前已 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政治團體,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依本 法規定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屆期未修正者,經主管機關限 期修正而不遵從或經修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立案。 (第3項)前項經廢止立案之政治團體,應予解散,其財產 之清算,依本法第32條規定辦理。」第32條規定:「(第1 項)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解散或廢止備案後,其財產之清算 ,應依章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章程未規 定、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主管機關選任 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第2項)政黨財產清算 後,如有賸餘者,其賸餘之財產歸屬國庫。」準此,其會員
基於憲法所賦予之結社自由所成立,並經被告依人民團體法 許可立案之政治性團體,倘經被告依系爭規定後段命限期修 正,如不遵從或經修正後仍不符規定者,被告即可依系爭規 定後段廢止該政治團體之立案,並自處分送達於該政治團體 時起,即刻發生形成及誡命效力,且依政黨法第43條第3項 規定,應予解散而必須進入清算程序,財產清算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將導致該政治團體消滅,其會員透過結社而溝通 理念,凝聚群體能量,經由公共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事務 ,而發揚其價值之可能,亦將因而無從實現。 ⑵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 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 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 。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 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 及政治等事務之功能。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 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 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 、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於受不法之限制。 結社團體於此保障下得依多數決之整體意志,自主決定包括 名稱選用在內之各種結社相關之事務,並以有組織之形式, 表達符合其團體組成目的之理念(司法院釋字第644號、47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⑶以目前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3款:「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三、政治團體。」第44條:「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 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 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第45條:「符合左列規定之 一者為政黨: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 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案者。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 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第49條:「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 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 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第51條: 「政治團體不得收受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 國人之團體、法人之捐助。」第52條:「(第1項)內政部 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第2項)政黨審議 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 委員總額2分之1;其組織由內政部定之。」等規定之規範體 系觀之,政黨固為政治團體之一環,惟所有政治團體未必均 屬政黨,且政黨與政治團體最大之差異,在於是否以推薦候 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其團體之目的。因此依現行人民團
體法規定,人民本有組織非政黨之政治團體以表達政治性意 見之基本權利與結社自由。人民團體若對其團體無自主決定 存續之自由,其自主決定事務之特性將無從貫徹。 ⑷政黨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 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特制定本法。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 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 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故所謂政 黨係協助國民凝聚共同理念及政治意志,推選成員參加公職 人員選舉,促進國民行使主權,以落實間接民主之國民團體 。而政黨法僅於第45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 第6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 再適用。」因此,於人民團體法廢止或修正刪除該法第9章 有關政治團體之規定前,特別是前引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3款 、第44條、第49條、第51條、第52條等規定在未修正或刪除 前,在法之體系正義上,尚無法認定政黨法有消滅政黨法施 行前後所有政治團體之規範作用。換言之,根據政黨法所有 規定,尚無法認定於政黨法公布施行後,除符合系爭規定規 範對象之政治團體,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依政黨法規定 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屆期未修正者,經主管機關即被告限 期修正而不遵從或經修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立案外 ,即不容許人民依據人民團體法成立或存續任何類型之政治 團體。
⑸依系爭規定之字義,系爭規定之規範對象雖涵蓋政黨法施行 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所有類型的政治團體。惟: ①揆之政黨法第43條之立法理由僅記載:「鑑於本法施行前, 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 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爰明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屆期未 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之處理,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 整,俾符本法立法宗旨。」
②經查閱立法院106年5月24、25日第9屆第3會期內政、司法及 法制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65期 第189-216、309-310頁,本院卷四被證40、41)、立法院第 9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9屆第4期第8次會議 議案關係文書(本院卷一被證14)結果,上開立法理由原為 當時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政黨法草案第44條(僅有現行政 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嗣葉部長俊榮(時任 被告部長)於106年5月24日至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內政、司 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說明政黨法草案時表示:「… …有關政黨定義裡面跟政治團體之間的關係,在此簡單說明
其背景……全世界大部分的國家並沒有律定一個叫做『政治團 體』這種團體,為什麼我們會有一個『政治團體』?那是因為 我們原來是黨禁,關於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在這部最 早期的法律裡面,基本上沒有對於政黨或是所謂的政治團體 的運作有所規範,後來因為開始成立政黨、民主進步黨成立 、開始有政黨政治的運作之後,必須要有法律依據,究竟要 放在哪裡呢?於是就把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改為動員戡 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為了放入政黨,但是又不方便只講政黨 ,所以就弄了一個名詞叫做『政治團體』,廣義的政治團體就 包括政黨跟其他不是用政黨的形式來參與政治上的論述或行 動的團體。我要跟各位報告,現在的人民團體法有保留這樣 的精神,像第45條就有規定政黨的部分,第9章章名是政治 團體,政治團體裡面包括政黨,相關條文規定:『全國性政 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所以現在 這個政黨法所規定以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精神的部分,這都 是延續的,並不是新的規定……。至於政治團體的部分,未來 我們該怎麼處理?正因為長期以來我們並沒有訂定政黨法, 在政黨政治開始的時候、民主進步黨成立、開始有政黨政治 的時候,當時就有呼聲要訂定政黨法,但後來並沒有訂定, 而是用一種比較迂迴的方式,在人民團體法裡面創造了政治 團體,在那裡面內包政黨,以這樣的方式來處理。我們現在 面對這樣結構性的問題,要去處理政黨的經營環境,在訂定 政黨法的過程中,我們當然認為未來只要是政治團體,應該 就是政黨才對,如果要選擇參與政治、成為團體,然後要享 受包括政治獻金或是選舉的補助等等因為政黨才有的部分, 那他當然是成為政黨會比較適合,如果他根本不想參與選舉 ,有其他想要成為的團體,不管他是對公共政策議題的關心 或是各方面等等,其實他成立任何社會團體都沒有問題,這 本來就是他的自由。若成為政黨,因為有政治獻金、選舉的 補助以及其他政治上的規範,所以我們在這個政黨法裡面就 要把它詳細規範清楚,對於未來的政治團體,應該要有成為 政黨或是退場的機制,如此一來,對於臺灣長期以來各種人 民團體包括政黨、職業團體的分類、運作、法制的整備有非 常重要的意義。……」「目前政治團體在人團法就有規定了, 所以沒有變更之前,還是按照人團法之規定,現在人團法還 是有效的法律,以後就是透過政黨法及社會團體法的訂定, 只要這2部法律訂定之後,人團法就可以走入歷史,這樣整 個形貌就會慢慢建立起來,所以所謂的政治團體、在臺灣很 特殊的政治團體就應該是政黨,而一般其他不管是關懷公共 政策或是研究性質等等就是社會團體,另外,職業團體就歸
職業團體,未來整個團體的法制規範就上軌道了……」等語, 賴立法委員瑞隆接著說:「這樣聽起來是非常清楚的。本席 所提修正動議第44條第2項有提及,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 體法立案之政治團體,應於2年內轉換為政黨,並適用前項 規定;屆期廢止其立案許可。這樣規定的目的是讓未來這個 政治團體的部分做了更清楚的釐定,也就是說,如果你要走 入政黨,2年內必須轉換為政黨,如果沒有完成轉換的話, 未來政治團體就是回歸到社會團體的規定,這樣有助於讓過 去的紛爭儘速釐清。」葉部長俊榮隨後亦表示:「……在方向 上,我們也認同該才賴委員瑞隆所提的那個方向,在討論的 過程中,可能也要處理政治團體的部分,在後面的條文裡面 ,可能要把這部分當成要處理的議題之一,我們也同意這樣 的處理方向,可能不是只有定義的部分,也包括方才所提的 銜接,即政黨法通過後政治團體的銜接……」等語(本院卷四 第480-481頁)。而被告旋於次日立法院同會期內政、司法 及法制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繼續審議政黨法草案時,就行 政院版政黨法草案第44條提出建議修正條文,增訂第2項及 第3項(即現行政黨法第4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林司長 清淇(時任被告民政司司長)並於會議中說明:「第44條主 要針對施行前已成立的政治團體,因為現在人團法政治團體 的概念既有政治團體,又有政黨,我們希望修法後能把政治 團體整個納入政黨,所以我們的修正動議提到,第1項是原 有政黨不符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 ;第2項是對於之前已成立的政治團體要轉換為政黨,如未 轉換,我們會催告,如果他還是不轉換的話,我們可以廢止 其立案。至於廢止立案的部分,我們後續會有財產處分清算 的規定。」經立法委員討論,賴委員瑞隆並表態支持修正後 之行政院版後,主席隨即裁示依照被告上開所提修正條文草 案通過(本院卷四第483、484頁)。
③參以立法院內政委員會100年5月16日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 第100卷第44期第197頁,本院卷二甲證49、本院卷五第125 頁)之記載,當時江部長宜樺(時任被告部長)針對吳立法 委員育昇詢及未來政黨法是否規範政治性團體,及政治團體 如何轉換成政黨,是否由政治團體主動表達等問題時,亦明 確回答:「政黨法只管政黨,有些團體雖然有政治屬性,但 本身並不想成為政黨,依目前人民團體的自主決策原則,政 府不能強迫其轉型成政黨。因為轉型為政黨有政黨該做的事 情,如推出候選人、競選等,這些是政黨存在的主要目標, 有些人民團體雖然主張某些政治意見、宗旨,但不想真正的 參與選舉,這種人民團體在人民團體法中仍然屬於政治性團
體。」及「對,我們不能強迫一個團體一定要變成政黨,如 果它有意願也符合門檻的話就可以轉換成政黨。」 ④由前述被告前部長江宜樺及葉俊榮針對政黨法關於人民團體 法中政治團體規範的說明,以及系爭規定之提案緣由及討論 過程可知,政黨法本以參與政治並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 選舉之政治團體為規範對象,政黨法第43條之立法目的,並 非立法者欲藉由政黨法強迫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所有類型的 政治團體均轉換成政黨,否則即予以解散消滅,而是欲藉由 政黨法、社會團體法及職業團體法(後2部法律目前尚未完 成立法程序)三部專法之制訂,以及政治團體退場機制之建 立,整備並健全人民團體之法制。其中,政黨法第43條之規 定,係為釐定過去立法者因歷史因素,於人民團體法中就政 治團體所採取政黨及以非政黨形式參與政治論述或行動之團 體的模糊定義與分類,而將原符合人民團體法第45條第1款 、第2款政黨定義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亦即其性質本為政黨 之政治團體均納入政黨法之規範,並分別給予政黨法施行後 2年之過渡期間,使有意願也符合政黨門檻之政治團體,有 充裕之時間調整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政黨法規定不符 部分,以確保其將來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如屆 期未補正或修正,則由政黨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啟動退場機 制,先命限期改正,若仍不遵從,或是經改正後仍不符政黨 法規定者,廢止其備案,使其正式退場,以健全我國政黨政 治。此由被告所陳報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政 治團體中,「中華愛國同心會」、「安定力量」、「中國統 一聯盟」、「道政聯盟」、「商工統一促進會」、「夏潮聯 合會」已於政黨法施行後之2年過渡期間,或被告以108年12 月24日限期改正函給予之4個月期限內,自行決議轉換為政 黨時,被告之處理方式為函復准許後,後續未再廢止其等原 立案之政治團體立案(本院卷二第93-94頁、被證16);另 「中華黃埔四海同心會」自行決議成立全國性社會團體,被 告之處理方式則為函請其依人民團體法另案向被告申請成立 社會團體,原政治團體仍應踐行決議解散程序並報被告,嗣 該會向被告遞交「全國性社會團體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 請立案成立社會團體「中華黃埔會」獲准,「中華黃埔四海 同心會」則因未自行決議解散,後續即由被告廢止其政治團 體之立案(本院卷二第222、被證17-19),亦可佐證並解釋 政治團體適用系爭規定轉換為政黨時,其組織及財產之同一 性之所以能維持不變,係因其性質本為政黨所使然。 ⑤是以,如於政黨法施行後,其性質原非人民團體法第45條所 定義政黨之政治團體,亦無意願轉型為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
人員選舉之政黨者,因其本非政黨法所欲規範之對象,且於 人民團體法廢止或修正刪除該法第9章有關政治團體之規定 前,即仍得依前述現行有效之人民團體法規定,繼續享有組 織為非政黨之政治團體以表達政治性意見之基本權利與結社 自由,而得以原有政治團體之形式繼續存續。準此,系爭規 定所稱「政治團體」之文義,適用於原告此種自始即不屬人 民團體法第45條所定義之政黨,又一再明確向被告表達無意 願轉型為政黨之政治團體(詳後述)之情形時,確有規範過 度之法律漏洞存在,自應依人民團體法、政黨法及系爭規定 之規範體系與規範目的,為合憲性限縮解釋,而將原告排除 於系爭規定之適用對象以外。
⒉原告政治團體之性質自始即不屬人民團體法第45條所定義之 政黨:
⑴原告組織及會銜之沿革:
①「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係依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 向被告申請組織成立之人民團體,經被告以39年4月15日台 內社字第777489號函核准,於39年4月17日成立(本院卷一 第533-535頁、本院卷二甲證39),嗣於53年8月24日更名為 「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並報請被告准予備案(本院卷二 甲證50)。
②「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以79年1月25日(79)運大組字第25 0號函檢附政治團體立案申請書、章程、負責人名冊及會員 名冊,向被告申請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登記立案 為政治團體,經被告以79年2月8日台(79)內民字第777489 號函准予立案,並於79年2月間發給政治證字第006號中華民 國政治團體立案證書及圖記,立案證書記載成立日期為「39 年4月17日」(本院卷一第537-552頁、本院卷二甲證41)。 ③「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於85年9月11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 會,修正會銜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即現名)及修改 章程,並以85年9月18日(85)婦聯組字第373號函向被告申 請核備,並發給新圖記,經被告以85年10月11日台(85)內 民字第8506425號函同意備查,且於85年10月間獲換發更名 後之圖記及立案證書,立案證書同記載成立日期為「39年4 月17日」(本院卷一第553-566頁、本院卷二甲證42)。 ⑵原告歷年章程關於其成立宗旨之規定:
①「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章程」第2條規定:「本會以聯合 抱持反共抗俄同一意志之各界婦女團結奮鬥,共同努力實現 三民主義,爭取國家民族自由與幸福為宗旨。」(本院卷二 甲證40)。
②原告於79年1月25日政治團體立案申請書所附之「中華婦女反
共聯合會章程」第3條規定:「本會宗旨以信仰三民主義, 聯合反共同一意志之中華各界婦女,擁護政府貫徹三民主義 ,推翻共產暴虐專政,拯救大陸同胞統一中國。」(本院卷 一第551頁、被證13),83年4月28日及85年6月26日會員代 表大會修正通過之章程第3條均維持上開規定內容(本院卷 二甲證44、48)。
③原告獲被告89年5月11日台(89)內民字第8969033號函同意 備查之「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章程」第3條規定:「本會宗 旨以信仰三民主義,聯合志同道合中華各界婦女,擁護政府 貫徹三民主義,造福軍民,全力為國家社會服務。」(本院 卷二甲證45)。嗣原告於85年9月11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 正會銜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及修正新章程,新章程第 3條同上規定(本院卷一第557頁)。
④原告於94年6月15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章程」第3 條規定:「本會以聯合中華各界婦女,信奉三民主義,效忠 中華民國,增進國軍福利,服務國家社會為宗旨。」,並以 94年7月1日(94)婦聯組字第070號函報請被告核備,並獲 被告94年7月8日台(89)內民字第0940006063號函同意備查 (本院卷一第579-586頁、本院卷二甲證46)。原告108年10 月16日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獲被告108年10月24日台內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