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林芷嘉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 律師
唐嘉瑜 律師
張晁綱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濤
林佳萱
邱煥育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景茂,訴訟中變更為黃一平,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黃一平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一第501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
三、本院前因原告就被告民國107年4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41 82900號函所提行政爭訟之結果,為本件原處分即被告108年 9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356771號裁處書是否應予撤銷或 確認違法之先決問題,裁定命在該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735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二第 107-111頁)。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35號建築法事件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9月8日110年度上字第168號判決駁 回原告上訴而終結,有該判決可參(本院卷二第141-155頁 ),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 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