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246號
TPBA,109,訴,1246,20221020,2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6號
111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湯寶仁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怡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 律師
吳佳樺 律師
被 告 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舒文政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陳麒元
徐偉超 律師
唐樺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
9年8月20日109年再審字第46號再審議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於任職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30日搜索原告住家 及被告處所,扣得被告廢品提領作業等資料,就其承辦廢品 提領業務,涉有收受賄賂、不實過磅、製作不實提領文件及 侵占廢品等行為,坦承部分犯行,該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9 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4666、25852、39131及108年度偵字第2 4266號(系爭偵案)起訴書,認犯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侵 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偽造公印文等罪嫌提起公訴,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審理中。(二)期間,被告以原告涉「廢品標售作業不法之違失行為遭媒體 披露有損軍譽」、「使用未經核准之民用相機拍照」及「於 家中存放廢品提領作業資料,涉及公務家辦」等違失行為,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 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條第17款、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4 點第2項第22款、懲罰法第15條第2款等規定,以107年8月22



日以海隆廠管字第1070002030號令(下稱第1次懲罰令)分 別核予「大過2次」、「記過2次」及「記過1次」等懲罰。 原告不服,申請權益保障,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令 部)108年議決字第2號審議決議(下稱第1次審議決議), 撤銷大過2次部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其餘申請駁回 確定。
(三)嗣被告以原告有「該部(即被告)地磅資訊裝備,遭安裝不 明裝置,致肇生不當情事,有未盡操作、保管及維護之責」 、「105年至107年執行廢品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未依規 定辦理」及「處理廢品作業不當,經司法調查及媒播,有損 單位聲譽」等違失行為,依懲罰法第15條第10款、第2款、 第14款規定,以108年5月2日海隆廠管字第1080001133號令 (下稱第2次懲罰令),分別核予大過1次、記過2次及記過2 次之懲罰,並溯及107年8月22日生效。原告仍不服,申請權 益保障,均經海令部108年議決字第32號審議決議(下稱第2 次審議決議)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四)之後,被告再以原告有「107年7月30日新北地檢署查獲原告 105至106年間未依規定辦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具 有違失之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依懲罰法第15條第 2款規定,以108年11月14日海隆廠管字第1080003044號令( 下稱原處分,即第3次懲罰令)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並 依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溯及107年8月22日生效。原告 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再審議,迭經海令部以109年議決字 第8號審議決議(下稱第3次審議決議)及國防部以109年再 審字第46號再審議決議(下稱再審議決議)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五)另海軍保修指揮部因認原告已符合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乃 依懲罰法第20條規定,以108年11月20日海保綜合字第10800 10146號令(下稱系爭撤職處分)核定其撤職。海令部復依 懲罰法第17條、第20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 則第55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等規定,以10 8年11月28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11074號令(下稱系爭停役 處分)核定原告停止任用3年,溯自前懲罰令生效時即107年 8月22日發生效力。原告不服系爭停役處分,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2號事件審理中撤回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作成之第1次懲罰令乃以原告於107年7月30日遭新北地 檢署查獲家中存放有廢品提領作業資料乙事,認原告構成懲 罰法第15條第2款事由為記過1次之懲罰,該部分未經撤銷。 被告亦依前揭規定,以「107年7月30日經新北地檢署查獲於



家中存放廢品提領作業資料,涉及公務家辦之違失行為」作 為原處分之事由,與第1次懲罰令同屬同一原因事實,其性 質、種類及規範目的相同,就該事由再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 罰,與懲罰法第7條第3項規定和一行為不二罰意旨有悖。(二)被告對原告在家中存放廢品提領作業資料之行為,均依懲罰 法第15條第2款作成第1次及第2次懲罰令時,僅各別處以「 記過1次」及「記過2次」懲罰,可見該違失行為態樣,以「 記過」即可達到維持軍紀、導正軍人違失行為之懲罰目的。 惟被告卻對原告之同一違失事實作成「大過2次」,顯然逾 越過去僅有「記過」懲罰程度,不符比例。由於本件尚涉廢 品標售不法案之刑事部分仍在偵查階段,原告自難詳細說明 ,對被告之調查詢問於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下亦已盡說 明之能事,並無不願配合提供有關資訊,被告認原告無悔改 之意,顯係誤解,所為2次大過之懲處,有所過當。(三)被告所為懲罰處分,僅能因程序上瑕疵於行政救濟中遭撤銷 ,而基於原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時 ,容許溯及至初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被告如認原處分與 第1、2次懲罰令並非同一原因事實,則本件即無懲罰法施行 細則第10條規定之情形,無可使原處分溯及107年8月22日發 生效力。而原處分究係基於第1次或第2次懲罰令之同一違失 行為,而為相同內容之懲罰,亦非無疑。
(四)各廢品標售案,須經承辦人員綜整相關資料經各單位會辦各 主計、監察人員會審無誤,經海軍保修指揮部、海令部等各 單位主管簽章,最後並經參謀長批核後,方會准予備查,如 所呈報資料有誤或缺漏,到海軍保修指揮部即會被退件,應 無經海令部審查完畢且有准予備查等公文產生之可能。又廢 品作業承辦人員處理上是否有不合規定之處,當應就原告為 呈報時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做檢核,而非僅以備份作用之影本 作為認定原告辦理廢品作業是否有不當。本件各廢品標售案 相關資料經原告彙整後,均經各級單位主計人員、監察官, 以及單位主管批核後,方准予備查,故被告稱原告有規避稽 核之情事,顯不合理,且被告僅調查相關資料影本,未進一 步查證原告呈報時所實際提交之文件,難認有斟酌案情相關 之全部證據資料,亦難認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全部事項有盡 調查義務。綜觀108年4月11日調查報告,未見被告有向海令 部確認,原告所屬部門於105年至107年間所為廢品提領作業 ,是否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 (下稱處理作業規定)第51點第2項規定呈報資料結案之證 據。被告僅以留存之影本,未向被告文卷室調查有關發文資 料查證,即認定原告該當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顯見被告



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五)處理作業規定第27點第2項對執行單位辦理廢舊及不適用物 資處理業務,應辦理何事項、程序、檢附之文件、呈報上級 備查是否須留存影本等情況未詳加規定,自無從確認將各階 段提領流程作業要領及廠商應注意事項等應留存資料附在會 議紀錄留存查考為原告之職責範圍,更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 未依規定辦理,被告認原告有違失行為,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
(六)並聲明:原處分、審議決議及再審議決議均撤銷。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既為職掌有關辦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之業務承 辦人,應依處理作業規定第27點第2項、第3項、第51點第2 項等規定,辦理監提會議之召開,督導承商提貨、收款解繳 和彙整各項證明文件轉呈海令部審查等作業程序。原告於10 5年至107年間辦理廢品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時,未按業管 權責依規定辦理應有之相關作業程序,並有領提監交紀錄不 實、監提人員漏未簽章紀錄、監提程序未妥善執行、資料未 依規定留存查考等違失情事,事證明確,且為新北地檢署起 訴書肯認,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 作業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2款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 1.原告辦理105年「廢鐵25公噸」標售作業,於監提會議後未 將監提作業要領與廢品監提作業廠商應注意事項附於會議紀 錄,又於105年6月21日廠商提領過磅單紀錄僅有原告簽名, 並未依規定交由各監提人員(主計、監察)完成簽章紀錄備 查,廢鐵實際提領重量及核定提領監交紀錄之重量有差距, 且未依規定核請上級單位變更核定紀錄。
 2.原告辦理105年「廢鐵20.649公噸」標售作業,於105年12月 7、8、9日廠商提領過磅單紀錄僅有原告、科長范中校兩人 之簽章,未依規定交由各監提人員完成簽章紀錄備查。 3.原告辦理105年「廢鐵17.828公噸」及前開標售作業時,有 事前未邀請廠商參與即逕行開會,其中辦理「廢鐵20.649公 噸」、「廢鐵17.828公噸」有於監提會議後未將各階段提領 流程作業要領及廠商應注意事項等應留存之宣教紀錄資料、 過磅單、秤量記錄表、放行條、監提記錄表、佐證等等資料 ,附於會議紀錄留存查考。
 4.原告辦理105年「廢鋁584公斤」標售作業時,就廢鋁實際提 領工程廢料計有鋁門(234公斤)、紗門(58公斤)、紗窗(7 8公斤)、鋁窗(214公斤),與106年9月5、6日廠商提領監 交紀錄中標示廢鋁(240公斤)、玻璃廢棄物(350公斤)不 符,又未依規定核請上級單位變更核定紀錄。廠商於105年9



月5日提領後,過磅單、放行條、秤量紀錄表只有原告簽章 ,未依規定交由各監提人員(主計、監察)完成簽章紀錄備 查,監提作業現況並未如實填寫監提記錄表。
 5.原告辦理106年「廢電瓶2.68公斤」標售作業時,於監提會 議後未將各階段提領流程作業要領及廠商應注意事項等應留 存之宣教紀錄資料、過磅單、秤量紀錄表、放行條、監提紀 錄表、佐證等等資料附於會議紀錄留存查考。且106年11月2 日廠商提領過磅單紀錄,僅有原告簽章,原告未依規定交由 各監提人員(主計、監察)完成簽章紀錄備查。(二)原告公務家辦及標售作業違法之行為,前者在家中,後者在 軍營,兩者距離相距甚遠,顯然不具時空上密接性,且從自 然意義上觀察即可發現其各自行為之形式樣態和實質内容全 然不同,因而公務家辦與標售作業違法之行為並非一行為, 是數行為。自規範目的以觀,處理作業規定要求「標售作業 」合法,係為達「物盡其用」,且海令部防制民網洩漏軍情 執行要點第2點禁止「家務辦公」,係為達「避免洩密」, 兩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是原處分係對原告標售作業違法之 行為記「大過2次」,非就同一公務家辦之行為再次處罰, 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以「105年至106年間未依規 定辦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為由,而記「大過2次 」,與第1次懲罰令係以「於家中存放廢品提領作業資料涉 及公務家辦」為由,而「記過1次」,係對原告之數個違法 行為分別而作成之處分。
(三)原告作為承辦人即有遵守辦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標售之作業 流程和規定的義務,尚不得以他人亦有過失為由,主張自己 之疏失不應懲處,亦不得以其他作業之人員、長官疏未注意 或未予退件為由,即謂「監提作業會議未如實記錄、廠商提 領監交紀錄未如實記載」等行為不應懲處,或者可反推自己 無辦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標售事務上之不實與疏失。且被告 105年6月起至107年7月30日之廢品提領作業資料卷已遭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查扣,無法提出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資 料之正本,惟因該資料影本乃係自其正本直接複印,內容未 有更改、修繕之處,以影本作為認定原告辦理廢品作業是否 有不法之情事並無不當,故被告已盡其調查義務。(四)被告係基於其裁量權限作成處分,並無裁量逾越,且衡酌懲 罰法第8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規定及原告 作為「資深士官長」,長期辦理廢品標售業務對相關業務辦 理規範知之甚詳,卻明知故犯而有「多次」違失行為,實已 對軍事紀律產生重大破壞,如未處以相應之處罰,恐他人隨 之效法而獲取不法利益。再者,原告於事發後一再推諉而不



願配合行政調查程序,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基此對原 告於辦理廢舊標售作業時監提作業會議、廠商提領監交紀錄 未如實記錄及記載、簽名等行為記大過2次,無違比例原則 、罪責原則。至偵查不公開並未限制原告面對行政調查時, 為洗清冤屈而陳述,且不得以原告為遵守偵查不公開為由, 拒絕行政調查,即謂原告於行為後態度良好,被告得衡酌原 告於行為後推諉、逃避行政調查之態度予以裁量懲處。(五)第1次及第2次審議決議均係以事證調查未完備之程序瑕疵為 由,而撤銷第1次及第2次懲罰令。被告作成原處分係針對「 標售作業違法之行為」,並且於事證調查完備後,再作成「 大過2次」之決定,與第1次懲罰令之「標售作業違法之行為 」係屬同一,符合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要件,原處 分自應溯及107年8月22日懲罰令生效時,即107年8月22日發 生效力。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對於系爭違失行為事實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50頁、卷二第313頁),並有系爭偵案起訴書、 第1次懲罰令、第1次審議決議、第2次懲罰令、第2次審議決 議、第3次懲罰令、第3次審議決議、再審議決議、系爭撤職 處分、系爭停役處分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102、13 1-163、275-277、293-407頁),復經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822號事件卷宗及系爭刑事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應可認 定。本件原告爭執者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2大過之懲 罰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原處分溯及自107年8月 22日發生效力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被告核予大過2次懲罰之原處分,應得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
1.按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 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 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 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 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 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 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 ,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 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 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 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而軍人 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



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 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 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 ,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懲罰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 。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 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針對不同懲罰種類,規範不同 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 訴訟,然對照同法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 與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 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 役之處分。」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列為晉任對象:……四、受記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未滿1年者。 」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 :……二、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上懲罰者。」復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 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 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再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考績年度內有下列 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二、記大過或 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 第6條第1項規定:「考績在甲等以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1 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2 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考績為乙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 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 1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7條規定:「考績年度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發給考績獎金:……二、考績績等在乙等 以下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更 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 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足見軍人受有記 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將對軍人之考績、獎金或升 遷調動等權利產生不利影響,且若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 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並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者,應核定予以退伍。基此,軍人受記過之懲罰,應屬影響 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前揭說明,自 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 憲法原則。




2.查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核予記大過2次之懲罰,依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第2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不得列為晉任對象,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第6條第1項規定,將使原 告喪失考列為乙上以上考績績等之資格,對原告之考績獎金 或升遷調動等權利產生不利影響,已損及原告服公職之權利 ,縱原處分未直接使原告喪失軍人身分,但已足認對其身為 軍人所享有之身分上權益影響重大。況依懲罰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罰薪屬明文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懲罰處分,而記 大過2次,將使原告減少半個月俸給總額之考績奬金,並經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49頁),與罰薪之結果無異, 自無阻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理。原告雖因海軍保修指揮部 認原告已符合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以系爭撤職處分核定其 撤職,海令部並以系爭停役處分核定原告停止任用3年,而 改變其軍人身分,原告亦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縱使原告並 未就系爭撤職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且就系爭停役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嗣撤回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82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因本件記大過 2次之原處分規制作用仍然存在,也不因此使原告喪失對被 告所為核予記大過2次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的權利,被告 並表明不再爭執原告起訴不合法及無權利保護必要(本院卷 二第103頁),從而,原告自得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系爭違失行為,經108年11月7日人評會認該當懲罰法 第15條第2款規定之懲罰事由,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應無違 誤:
 1.按,軍事懲戒制度乃軍隊紀律管理及控制之機制,係維持軍 紀之重要工具,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 保障,導正陸海空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該法第8 條規定:「(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 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 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 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 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 之態度。(第2項)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 。二、於未發覺前自首。(第3項)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 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第 15條第2、10、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



者,應受懲罰: ……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十、未 依規定保管、購買、收藏、搬運、發給公物或操作、維護裝 備、設施,致有損害。……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 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30條規定:「(第1項)權 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 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 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 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 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 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 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 議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 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 6項)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 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 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 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 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 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另依懲罰法第36條 規定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 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 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24小時, 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 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 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 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 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 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 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 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之。」可知對於軍人之懲處處分,因涉及限制憲法保障人民 服公職之權利,乃以上開規定由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 員會為決議,並予受處分人陳述、申辯之機會,以確保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查,原告因系爭違失行為,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搜索其住家 及被告處所,扣得被告廢品提領作業等資料,並羈押偵辦, 被告遂展開行政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嗣於108年11月7日



召開懲罰評議會,於開會日24小時前通知原告,由被告指揮 官指定8人擔任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並由上 校工務副指揮官政戰主任擔任主席,經原告出席陳述意見, 再經與會委員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討論後,經出席成員(不 包含主席)一致決議將原告記大過2次等節,有調查報告、 查證資料(包含簽稿、查證情形、新聞報導、押票、法務部 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洽談紀要等)、評議會議委員名單 、人評會簽到名冊、開會通知送達證書、人評會會議記錄、 人評會投票單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7-85、131-189頁 ),足認上開評議會組成及程序,係符合前揭懲罰法及懲罰 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3.次按,為使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達明確權責劃分,完 整作業程序、嚴格物資破壞,掌握廢品流向、層層稽核管制 ,杜絕軍品外流之目標,海令部特訂定處理作業規定。其中 第27點規定:「廢品破壞及提領……(二)廠商提貨前,由處 理執行單位召開『監提作業會議』,使所有參與監提作業人員 了解各階段提領流程及注意事項,廢品提領作業管制流程( 如附件23)、監提作業要項(如附件24)、廢品監提作業廠 商應注意事項(如附件25),並依作業規定全程督導承商提 貨且注意安全及防弊,以杜不法情事發生。(三)廠商提貨 期間,監提人員全程監提、分區監控;標售物資過磅作業依 空車過磅、提貨裝載、載貨過磅等3步驟執行,各監提人員 於過磅單(如附件26)、放行條(如附件27)簽章後,填註 秤量紀錄表(如附件28),並將監提作業現況(如附件29) 詳實填寫監提紀錄表,廠商提貨過程配合廢品廠監視系統全 程錄影(或全程拍照),以避免不法情事發生。」第51點規 定:「……(二)標售及資源回收物資完成結案作業後,應於 14日內將承商提貨證、合約書、合格環保廠商廢棄物處理業 許可證或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過磅單、秤量紀錄表、放行 條、監提紀錄表、佐證照片提領前中後、處理時效管制卡、 歲入預算收入憑單、收款收據(如附件33)、收入款解繳報 告表(如附件34)、標售物資結報表(如附件35)、廠商最 終處理證明呈報管制單位轉呈司令部,作為結案審查依據。 」,於附件23廢品提領作業管制流程載有:「……監提人員全 程陪同廠商實施提領作業……監提人員依每車過磅載重單陪同 廠商前往單位開具放行條,1.依據放行條填寫物品確實核對 人員、車號後,即可放行。2.每日將廠商提貨放行條送廢品 保管單位儲運課檢討彙整呈核。每日彙整監提紀錄暨提貨車 次、重量表綜簽呈核……」,於附件24監提作業要項載有:「 ……二、已標售廢品於廠商提領前,所有參與監提作業人員需



了解各階段提領流程及注意事項,並加強勤前教育及法規宣 導……六、……(四)……4.物資保管單位監提人員須於承商提貨期 間全程派員分區監控;確實清點,並於過磅單簽章,且填註 秤量紀錄表,及就監提作業現況詳實填寫監提紀錄表。5.物 資保管單位須於承商提貨期間填註物資提領放行條,作為門 禁管制依據。……八、於廢品計重交貨全部交清後,依實際交 接重量為準,若較原估重量短少時,照所登載之單價計算總 價,並於乙週內將物資短提檢討報告報部,俾利據以辦理退 款之依據。」(本院卷二第155-174、239-248、393-394頁 )。準此,辦理廢品標售作業之承辦人員,於事前應召開監 提作業會議,使所有參與監提作業之人員,包括廠商在內, 了解各階段提領流程及注意事項,而於廠商提領時,全部監 提人員應全程在場,並詳實監提過磅,且據以填載過磅單、 秤量紀錄表、放行條、監提紀錄表等留存結案審查,如核定 提領廢品與實際提領之廢品重量有差異,應呈核檢討,如承 辦人員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即有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之違 失。
4.次查,被告查證原告未依上開處理作業規定辦理之系爭違失 行為如下:⑴辦理105年「廢鐵20.649公噸」標售作業,事前 於105年12月1日召開之監提會議,未依規定,邀請廠商參與 即逕行開會;於監提會議後,未依規定,將各階段提領流程 作業要項及廠商應注意事項等應留存之宣教紀錄資料、過磅 單、秤量紀錄表、放行條、監提紀錄表等留存;於105年12 月7、8、9日廠商提領時,未依規定,將過磅單交由各監提 人員(主計、監察)簽章,完成紀錄備查。⑵辦理105年「廢 鐵17.828公噸」標售作業,事前於105年5月31日召開之監提 會議,未依規定,邀請廠商參與即逕行開會;於監提會議後 ,未依規定,將各階段提領流程作業要項及廠商應注意事項 等應留存之宣教紀錄資料、過磅單、秤量紀錄表、放行條、 監提紀錄表等留存。⑶辦理105年「廢鐵25公噸」標售作業, 事前於105年5月4日召開之提領監提作業講習,未依規定, 邀請廠商參與即逕行開會;於監提會議後,未依規定,將監 提作業要項與廢品監提作業廠商應注意事項留存;於105年6 月21日廠商提領時,過磅單未依規定,交由各監提人員(主 計、監察)簽章,完成紀錄備查;廢鐵實際提領重量10290 公斤與所示核定提領重量25000公斤有短少,未依第27點第2 項規定核請上級單位變更核定紀錄。⑷辦理105年「廢鋁584 公斤」標售作業,於106年9月5日及6日廠商提領時,未依規 定,如實填寫監提記錄,廢鋁監提資料所載提領廢料為廢鋁 240公斤、玻璃廢棄物350公斤,與經核示提領者為鋁門234



公斤、紗門58公斤、紗窗78公斤、鋁窗214公斤,廢鋁總重 為584公斤不符,未依規定核請上級單位變更核定紀錄;於1 05年9月5日廠商提領後,未依規定將過磅單交由各監提人員 (主計、監察)簽章,完成紀錄備查。⑸辦理106年「廢電瓶 2.68公斤」標售作業,於監提會議後,未依規定,將各階段 提領流程作業要領及廠商應注意事項等應留存之宣教紀錄資 料、過磅單、秤量紀錄表、放行條、監提紀錄表等留存;於 106年11月2日廠商提領時,未依規定,交由各監提人員(主 計、監察)於過磅單簽章,完成紀錄備查。以上有被告查證 情形所載,及原告之洽談紀要、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調查報告、監提作業講習紀錄、監提破壞作業講習紀錄 、監提會議紀錄、過磅單、處理申請鑑定表、提貨證、秤量 紀錄表、放行條、監提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9-47 4頁、卷二第131-189、273-279、361-394頁),並經被告陳 明在卷。且監提作業講習紀錄載有辦理廢品提領、過磅時, 監提小組人員應全程陪同,將提領詳細情形紀錄於提領監交 紀錄內等語,監提破壞作業講習紀錄亦記載辦理廢品提領時 ,監提小組人員應依處理作業規定實施全程監辦作業等語, 復核其他廢品標售案之過磅單(系爭偵案卷十一第49-50頁 、卷十二第55-61、131-143、177、183-213頁、卷十三第12 1-122、167-173、241-251、301-331頁)確均有主計及監察 人員簽章於上,原告並表明系爭違規行為事實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250頁、卷二第313頁),應可認定。 5.原告雖主張處理作業規定第27點第2項並未規定處理執行單 位於監提會議後,需將各階段提領流程作業要領及廠商應注 意事項等附於會議紀錄存查云云。然處理作業規定第27點第 2項規定,既要求廠商提貨前,由處理執行單位召開監提作 業會議,使所有參與監提作業人員了解各階段提領流程及注 意事項,以杜不法情事發生,則執行單位人員自應將已使參 與監提作業人員了解各階段提領流程及注意事項之相關資料 存查,以作為業依規定辦理及上級單位查核辦理情形之依據 ,是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另處理作業規定第51點更明文 要求廢品處理執行單位應將過磅單、秤量紀錄表、放行條、 監提紀錄表等資料留存供結案審查,爰併此敘明。 6.原告又主張廢品作業結案均要會辦主計、監察人員暨其主管 簽章,並逐級審查,最後由海令部通知准予備查,如原告辦 理程序有缺漏,應會遭退件,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告應 無違失,被告未向海令部確認原告於過磅單、監提會議、秤 量紀錄表及監提紀錄表,是否有未依處理作業規定呈報結案 資料,亦未向文卷室查證,僅依影本認定,有未注意原告有



利事項及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惟原告身為廢品標售業務承 辦人,即有遵守相關法令程序辦理之義務,縱他人未以其辦 理缺失退件,或他人亦有辦理缺失,實與其本身有無依相關 法令程序辦理無涉,尚不得以其他作業人員、長官未退件為 由,即可認其無違失行為。且被告陳明105年6月起至107年7 月30日之廢品提領作業資料已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扣,無 法提出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資料之正本,惟因該資料 影本乃係自其正本直接複印,內容未有更改、修繕之處,以 影本作為認定等語。經核被告提出上開監提文件影本資料, 未有塗改、增刪之痕跡,且過磅單、監提會議紀錄、秤量紀 錄表及監提紀錄表上有字體相同之浮水印於上,難認係非真 正而無可證明,且廢品提領作業等資料,確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查扣,亦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本院卷及 系爭刑事案卷可查,實難認被告有未注意原告有利事項及未 依職權調查之違法情事。
 7.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105至106年間未依規定辦理廢舊及不 適用物資處理作業之系爭違失行為,構成懲罰法第15條第2 款規定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之違失,並無不合。又原告於 108年4月17日之人評會議中陳稱伊自97年至107年均負責廢 品處理作業等語(見審議卷之該次會議紀錄),並於系爭偵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