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辜阿梅
陳和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代 表 人 呂必賢(鄉長)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參 加 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7月7日109年訴字第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分別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2日 (本院收文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花蓮縣卓溪 鄉公所109年4月8日卓鄉農字第1090005286號函及花蓮縣政 府109年訴字第17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撤銷核准 第三人林麗華就卓溪鄉卓溪段548-2地號土地設定農育權之 行政處分,並逕行囑託登記機關塗銷該農育權之設定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花蓮縣卓溪鄉 公所109年4月8日卓鄉農字第1090005286號函及花蓮縣政府1 09年訴字第17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撤銷核准第三
人林麗華就卓溪鄉卓溪段548-2地號土地設定農育權之行政 處分,並函請花蓮縣政府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設定登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又於111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花蓮縣卓溪鄉 公所109年4月8日卓鄉農字第1090005286號函及花蓮縣政府1 09年訴字第17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參加人於10 7年4月13日農育權登記之處分作成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並 撤銷核准參加人卓溪鄉卓溪段548-2地號土地設定農育權之 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變更訴之聲 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 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 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屬適當,應予准許,先 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花蓮縣卓溪鄉卓溪段54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 被告准予參加人設定農育權登記,參加人於108年11月11日 提出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申請,經花蓮縣政府囑託 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後,系爭土地業由參加人無償取得土 地所有權在案。於後,原告等以參加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 得利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向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告等於108年12月17日聲請閱 卷後,因發現新證據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爰依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於109年2月7日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 行,請求被告撤銷核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設定農育權登記 ,並逕行囑託登記機關塗銷該農育權設定登記,經被告審酌 後,因認無程序重開之必要,遂以109年4月8日卓鄉農字第1 09000528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等之申請,原告等 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被告駁回原告程序重新進行之申請申請,核其性質為行政處 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受不利處分 之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一)原告陳和平之母親陳杏妹早於60年間即已開始開墾使用系 爭土地,即使參加人因被告作成准予設定農育權之行政處 分、進而取得所有權,早年原告家族搭建的鐵棚和雞寮、 以及種植的肉桂樹、香蕉樹等,迄今仍然存在(參甲證9 陳和盛警詢筆錄)。原告等方為實際上符合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第1項第1款規定得無償取得原住民
保留地要件之人,卻因系爭土地經被告作成准予參加人設 定農育權之行政處分、進而取得所有權,才導致原告等依 前揭辦法所賦予「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原告等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規定「利害關係人」之要件。
(二)原告等係在108年12月17日聲請閱卷後,始發現被告(75) 卓鄉財經字第2673號、(76)卓鄉財經字第9397號河川公地 使用許可書(參甲證7、8),以及參加人與證人潘秋香、 陳和盛、李完妹之證詞(參甲證9)等新證據,復於109年 2月7日具狀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故自上述知悉 時點起算,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3個月不變期 間。
(三)倘若能透過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准予參加人設定農育權之行 政處分違法並予以撤銷,花蓮縣政府核定准予無償取得所 有權之行政處分即失所附麗,應予撤銷,土地移轉登記之 法律上原因即消滅而成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地政機關即可 依法塗銷登記。因此,雖參加人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准予參加人設定農育權之 行政處分,仍有實益;事實上,原告針對花蓮縣政府核定 准予參加人無償取得所有權之行政處分,亦已向原住民族 委員會提起訴願,惟訴願管轄機關以本案訴訟進行中為由 ,依訴願法第86條之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參甲證 31),益可證本件訴訟之進行仍有實益。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109年2月7日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申請書所提新證據,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之要 件: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110年1月20日新增第3 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並稱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就該 法文中之「新證據」應限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 ,惟未經斟酌之證據」已增加法所未有之限制,並不合於 該法之立法目的;且鑑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 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 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 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 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
2、原告等上開申請書所提被告(75)卓鄉財經字第2673號、(7 6)卓鄉財經字第9397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之核准地號為 卓溪段548地號,而非系爭土地之548-2地號;核准期限僅 至78年5月18日,並未及於78年5月18日以後,以及參加人
與證人潘秋香、陳和盛、李完妹之證詞,均為處分時已存 在、但為原告所不知,且未經行政機關斟酌者,符合發現 新證據之要件。
3、至於訴願決定書所稱:「再查訴願人主張之潘秋香等3人 證詞係於108年7月11日及7月12日作成,並非為本件農育 權登記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之證據,是此非屬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規定之『新證據』。」,以及被告行政答辯狀辯以 :「然訴外人林麗華與證人潘秋香、陳和盛、李完妹等人 之證詞則係……,核乃上開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之行政處分 『作成後』始存在之證據」,均牴觸前揭修正後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3項規定和歷來行政法院實務之見解,並不足採 。蓋參加人與證人潘秋香、陳和盛、李完妹等人均為被告 作成核准處分時(107年間)已存在之認識方法,僅是作 成筆錄的時點在108年7月而已,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1559號判決,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退步言, 縱認為上述「人證」雖然在作成核准設定農育權之行政處 分時存在,惟渠等之「證詞」成立在後,依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即使新證據成立在作成 行政處分後,亦符合「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且依新修正 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程序再開」所 謂「發現新證據」包括「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之證據」,以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 據」,亦即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 基礎之證據,均屬「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二)原告所提新證據可確認參加人不符合「申請設定農育權登 記」之要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之要件:
1、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原住 民在該辦法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原住民保留地, 得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其賦予申請人所享有之公法上請 求權,乃係對已於山地開墾,且長期耕作之使用現況加以 尊重,故並非僅以申請人在上開辦法79年3月28日施行前 所開墾完竣之事實為已足,尚須自行耕作之狀態迄主管機 關核准其申請時仍繼續為必要。」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要旨可稽。
2、依潘秋香、陳和盛、李完妹證詞,亦可證明系爭土地一直 以來均由原告家族耕作使用,參加人及其婆婆高茂妹並無 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
(1)證人潘秋香於警詢筆錄中表示:「該土地是陳和平母親 陳杏妹開墾的,72年時我有請推土機司機以推土機整理
我卓溪段548-1地號土地,當時陳杏妹有請推土機司機也 整理她使用卓溪段548-2、548-51、548-34號土地,78年 陳杏妹過世後,由陳和春繼續使用,97年陳和春過世後 ,就由陳杏妹親人李完妹養雞鴨及種農作物,後來就是 辜阿梅及他先生陳和春(應為陳和平)跟他小叔陳和盛在 使用該土地,我當時經過時有看他們在該土地上,我沒 注意是種何作物,當時他們是使用卓溪段548-2、548-51 、548-34號土地。」、「就我所知陳和盛有申請沒有核 准,林麗華也有申請該土地他項權利,鄉公所有核准, 只有陳杏妹家族在該548-2、548-51、548-34號土地耕種 過。林麗華的婆婆高茂妹的家族沒有在上記土地種過」 、「因為548-2、548-51、548-34號土地上面還有一些大 石頭,陳杏妹是零星種植農作物,所以才僱工將上記土 地推平」、「我印象中高茂妹及家族人沒有在卓溪段548 -2地號耕作過」等語,表示系爭土地歷來均為原告陳和 平家族耕種使用,參加人及其婆婆高茂妹並無在548-2耕 作土地之事實。
(2)證人陳和盛於警詢筆錄中表示:「(問:花蓮縣卓溪鄉卓 溪段548-2號系爭國有土地何人使用耕作?起、訖?申請 人、項目、範圍等(結果)?你們家族及林麗華家族親屬 是否於該土地共同種過?)答:我母親陳杏妹約民國50幾 就開始開墾種自己吃的玉米、60年左右也有改種過水田 ,可是後來被颱風吹毀,母親過世後,由我大哥陳和春 繼續種玉米、菜等作物,97年陳和春過世後,就由我及 二哥陳和春(應為陳和平)及二嫂在使用該土地。林麗華 申請他項權利後,有樹立牌子禁止他人進入,我們就沒 種東西了,現在是林麗華他們在上面種玉米,母親當初 開墾耕種的地包括卓溪段547全部、548-2、548-51、548 -34等地號土地,我及大哥兒子陳志華都有申請過上記54 8-2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鐵棚工寮是我堂妹李完妹請 人搭的,舊雞寮是我幫李完妹搭的,她在那養雞,肉桂 是我種的,約10幾年前我種了5棵結果只有活現在照片中 的2棵,椰子樹是我二嫂種的」等語,亦表示系爭土地歷 來均為原告陳和平家族耕種使用,參加人及其婆婆高茂 妹並無在548-2耕作土地之事實。
(3)證人李完妹於警詢筆錄中表示:「(問:花蓮縣卓溪鄉卓 溪段548-2號系爭國有土地何人使用耕作?起、訖?申請 人、項目、範圍等(結果)?答:我先生堂弟陳和盛的母 親在使用。名字我不知道,我有聽別人說她之前有在上 記土地做過水田可是被颱風吹毀,我忘了是何人說的」
、「(問:卓溪鄉卓溪段548-2地號土地上有鐵製工寮及 舊雞寮,是何人搭建?另有椰子樹、肉桂樹是何人所種 植)答:舊雞寮是我約6年前請陳和盛幫我蓋的,四個角 落柱子是用鋼筋做的,屋頂竹子跟鐵皮及塑膠布做的, 旁邊是用鐵網圍起來的,鐵製工寮是約3年前我請師傅幫 我蓋的,花了3萬元新台幣,我也有在那土地上種過菜, 我也一直認為那是陳和盛他們的地,我不知道已被陳永 的太太申請了權利」等語,亦表示系爭土地歷來均為原 告陳和平家族耕種使用,參加人及其婆婆高茂妹並無在5 48-2耕作土地之事實。
(三)被告作成核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之行政處分時 ,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並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 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
被告作成核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之行政處分時 ,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導致原告對於參加人之申請案 毫無所悉,無從於行政程序提出主張,更遑論提起救濟。 因此,原告並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 中主張其事由,自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 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之消極要件。(四)被告(75)卓鄉財經字第2673號、(76)卓鄉財經字第9397號 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均未提及參加人之婆婆高茂妹曾耕作 使用系爭土地:
1、上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在申請標的之部分,僅記載「54 8號附近土地」、「假編地號五四八O-(四)」、「假編地 號O-(四)(五)」等文字,均未提及本案系爭548-2地號土 地。即使「548號附近土地」解釋上可能包括系爭土地, 但在土地登記實務上亦殊難想像。蓋548-2地號土地早在5 7年9月11日就已經從548地號分割出(參甲證6),在使用 許可書做成當時(75年)即為二筆獨立地號之土地,若訴 外人高茂妹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使用許可書就應該 單獨記載「548-2地號」土地,而不是模糊記載「548號附 近土地」,始合乎一般土地登記之常規。
2、再者,訴願決定機關以許可書許可使用面積大於系爭土地 面積作為理由,也同樣毫無理由。因為「548號附近土地 」本來就不等於「548-2地號土地」,邏輯上也不存在「5 48號附近土地已包含548-2地號土地」這種「大包小」的 關係,訴願決定機關卻在毫無依據和論理的情況下,僅以 面積大小作為理由,亦違反論理法則。
3、另依被告所提75年4月22日花蓮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申請
書亦顯示高茂妹申請之地點已經特定為「卓溪段地號五四 八O-(四)」、「卓溪段地號五四八O-(五)」,指的其實就 是卓溪段548-4、548-5二筆地號之土地,因此被告所謂「 548號附近土地」、「原五四八」部分之土地即包括系爭5 48-2地號土地之說法,顯然毫無依據可言。被告復提出之 「實測圖」試圖自圓其說,然姑且不論該「實測圖」根本 模糊無法辨識,「實測圖」本身亦未記載任何有關高茂妹 申請使用之資訊,被告究竟如何得到「『原五四八』部分之 土地即為當時高茂妹申請使用之範圍」,實在令人匪夷所 思。事實上,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76年度偵字第56 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記載:「(高茂妹)辯稱:……嗣後 伊(及高茂妹)亦於同年五月申請,經鄉公所核准在卓溪段 五四八-四與五四八-五地號河川公地上種植使用」等語, 可見高茂妹在當時也很清楚地告訴檢察官,她所申請的範 圍就是卓溪段548-4、548-5二筆地號之土地。因此,被告 所謂「548號附近土地」、「原五四八」部分之土地即包 括系爭548-2地號土地之說法,顯無理由。 4、退萬步言,縱認為上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可作為認定系 爭土地使用事實之證據(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上述 二許可書之核准期限為78年5月18日,要如何能夠證明參 加人符合「79年3月26日至107年4月13日(祖先使用及遺留 並持續使用)的造林事實」之要件?
(五)又被告提出之「花蓮縣卓溪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 現況清查底冊影本」(參乙證3),已證實係被告在106年 以後、「事後」、「未經法定程序」、「自行謄寫」而來 ,並非84年12月當時的調查結果,其主張顯無理由: 1、上開清查底冊沒有任何的簽名或用印,作成時間也不可考( 僅記載預定調查日期),也完全無從知悉該清查底冊究竟係 透過什麼程序作成,文件本身之真正有待商榷。又清查底 冊當中地號548-2欄位中的「高茂妹」以及「林麗華」之記 載,其筆跡顯與其他欄位相左,墨水的濃淡也有明顯差異 ;另外,細看548-2欄位中「高茂妹」三個字可以發現,在 「茂」字的中間很明顯有「同前」的兩點在上面,由此可 見清查底冊548-2欄位中的高茂妹以及林麗華之登載,顯然 係被告事後騰寫上去,絕非過84年12月當時的實際調查結 果。
2、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指出清查底冊之疑義後,幸蒙鈞院 於110年7月21日以院禎月股109原訴00004字第1100007813 號函,命被告提出上開清查底冊之原本,並說明其作成依 據及調查結果。眼見虛構證據之行為即將東窗事發,被告
遂於110年8月25日以卓鄉農字第1100012580號函試圖避重 就輕地於說明二、(三)3.表示「影本所為之註記與前述說 明調查結果實情符合,應為前案辦理時為便利作業而將其 調查結果註記於清冊影本後漏未更正清冊原本而逕自歸檔 所致」等語,亦顯不合理。
3、退步言,即使被告所稱「將其調查結果註記於清冊影本」 為真(假設語氣),其登載內容也不應該註記「權利人為高 茂妹、現使用人為林麗華」。蓋依原本84年當時清冊的記 載,經調查後系爭土地權利人為「國有」,故被告實無理 由再用75、76年的「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來變更其認定 ;而參加人也表示高茂妹在其申請系爭土地時已經過世, 高茂妹本人也不可能在會勘時自己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權 利人。另外,依鈞院函詢的戶政資料顯示,參加人直到11 0年3月24日才將戶籍遷到卓溪,在這之前都住在玉里;而 參加人在警詢時也自稱其是在107年4-5月才在該土地種植 玉米(此部分與其他證人陳述相符),因此在被告聲稱實施 調查並登載在清查底冊的106年時,系爭土地的使用人無 論如何都不會是參加人。比較合理的解釋是,登載人一方 面是為了符合該文件是在84年作成的前提條件,所以將權 利人登載為高茂妹;另一方面為了讓參加人順利取得系爭 土地權利,才將現使用人登載為參加人。但無論如何,清 查底冊均為被告刻意捏造,顯與事實不符。
4、事實上,若再比對參加人與陳永光二人的戶籍資料、投保 資料與調職紀錄,參加人從78年起就在北部工作,陳永光 也是民國78年開始在保一總隊擔任警員,二人長期都在北 部工作,根本就不可能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另從被告檢具 之「花蓮縣卓溪鄉卓溪段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現況 清查底冊『原冊』影本」可知,系爭地號土地顯然不是高茂 妹使用,而被告所提出的花蓮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申請書 也顯示當年高茂妹申請的土地為548-4、548-5地號土地, 再加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也記載公所核准高茂妹使用的 是548-4、548-5地號土地,被告據以作成系爭處分之依據 都未記載高茂妹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因此原處分認定 事實顯有錯誤。
(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76年度偵字第569號不起訴處分 書雖有提及系爭548-2地號土地,但亦不足以認定參加人 之婆婆高茂妹曾耕作使用系爭土地:
1、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意旨,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3條所揭示之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
租權之立法目的,同辦法第9條農育權設定之規範意旨, 核係扶助已使用該等原住民保留地之原住民,使其原有之 使用權益受到法律之進一步保障,故原住民原則上要有繼 續「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既成事實,才能在該原住民保 留地申請設定各種形式之私法上用益物權如農育權甚明, 倘其原先雖有使用之情狀,但其後已中止者,即不具申請 之要件,而不應准許。審查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農育權之要 件為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實」,而非「權利」,「土 地使用權利」與「土地使用事實」分屬二事。
2、其次細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其告訴意旨為告訴人 黃進明控訴高茂妹擅自砍伐其位於河川公地上之農作物, 涉犯刑法毀損罪嫌。最後不起訴之理由主要有三:(一)高 茂妹矢口否認犯罪;(二)高茂妹和陳振英持有河川公地使 用許可書;(三)告訴人黃進明自承自69年起即未辦理河川 公地使用申請,是無證據證明有權種植使用;另依民法第 66條第2項規定,相關農作物均為土地之一部分,告訴人 黃進明無從主張任何權利。然而,「高茂妹有無使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自始至終均非不起訴書所要處理之爭點,因 為告訴人黃進明已經承認自69年起即未辦理河川公地使用 申請。既然告訴人黃進明沒有使用土地之權利,依民法第 66條第2項規定,告訴人黃進明就無從主張農作物之權利 ,自非刑法毀損罪之被害人。換言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根本「不需要」也「沒有」討論「高茂妹有無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事實上,當時承辦檢察官顯然係將偵辦重點 放在「土地使用權利」之有無,並未至現地會勘,也未就 爭議土地之面積與範圍進行測量與鑑界,被告究竟如何能 夠據以確認高茂妹有無「土地使用事實」呢?
3、退步言,倘被告之答辯有理由,即參加人之婆婆高茂妹早 在75年已開始耕作使用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記載之土地,包 括玉里鎮大禹段822-035之1、之2地號土地,以及卓溪鄉 卓溪段548-1、548-2、548-3、548-4、548-5、548-6、54 8-8等地號土地(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依被告答辯所 採「土地使用權利」等同於「土地使用事實」的論理方式 ,上述土地都應該由參加人或參加人之家族設定登記他項 權利,自無可能由其他人登記取得權利。然而,事實上的 情況是,同地段548-34、548-51(分割自548-6)地號土地 係由陳和盛(即原告陳和平之弟)取得土地所有權(參甲證4 );同地段548-38(分割自548-1)、548-41(分割自548-6) 、548-40(分割自548)則為訴外人潘秋香家族所使用,目 前登記在其兒子陳**名下(統一編號:U121*****3)(參甲
證17);以及同地段548-9(分割自548)、548-49(分割自54 8-6)、548-4(分割自548)則為陳**所有(統一編號:U220* ****9;住址:花蓮縣○○鄉○○村0鄰○○00號)(參甲證18),( 包括但不限於)上述土地都是被76年偵字第569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高茂妹有「土地使用權利」,但最後都是由其他 具有「土地使用事實」者登記取得權利。由此可見,被告 主張「『土地使用權利』等同於『土地使用事實』」的說法, 在被告過去自己的審查實務中,也不成立。
4、退萬步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高茂妹)辯稱: ……嗣後伊(及高茂妹)亦於同年五月申請,經鄉公所核准在 卓溪段五四八-四與五四八-五地號河川公地上種植使用」 等語,可見高茂妹在當時有「土地使用權利」之範圍也只 有卓溪段548-4和548-5地號土地,並不包括本案系爭548- 2地號土地。事實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提到系爭548-2地 號土地之部分,其實是高茂妹的小姑陳振英申請的範圍, 也跟高茂妹無關。
(七)證人胡金香、陳蓮旺均可證明參加人或其婆婆高茂妹,均 未曾使用系爭土地,故參加人自不符合處分時設定耕作權 登記之法定要件,原核准申請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法,應予 撤銷:
1、按原核准申請之行政處分作成時之原住民保留地開法管理 辦法第8條規定,以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 6號判決意旨,可知原住民申請就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農育 權,必須申請人之「使用狀態迄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時仍 繼續為必要」。
2、證人胡金香於110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參加人問 :你有沒有看過高茂妹在548地號土地上開墾耕地?(參 加人以紅筆圈圖於空照圖【證人胡金香證詞圖示2】並簽 名(參鈞院卷第379頁),再提示予證人胡金香))答:沒有 」以及證人陳蓮旺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土地① 的部分,參加人林麗華有使用過嗎?)答:沒有」、「(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林麗華女士的婆婆高茂妹,有無用 過土地①?)答:沒有」等語,均可證明參加人林麗華或其 婆婆高茂妹均未曾使用系爭土地,亦與其他三名證人潘秋 香、陳和盛、李完妹在調查筆錄中之陳述相符。 3、另證人胡金香於110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這塊地以前是誰在用的?)答:是原告的爸 媽在用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照片上右邊樹下 有一個雞寮,請問是誰搭建的?)答:也是他們做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父母何時開始耕作,得否明
確提供?)答:50幾年前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 以前幫陳和平他們家工作的土地,從這個圖片上你認得嗎 ?你可以幫我們畫出來嗎?請畫在提示的圖片上面。(原 告訴訟代理人提供空照圖【證人胡金香證詞圖示2】請證 人胡金香圈圖))答:我認得。(證人胡金香於空照圖【 證人胡金香證詞圖示2】(參鈞院卷第379頁)上以藍筆圈圖 、紫筆簽名)」,以及證人陳蓮旺亦證稱:「(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請問這塊土地(參鈞院卷第381頁)以前都是誰 在耕作的?)答:陳和平的媽媽在時,是陳和平的媽媽在 耕作的。」等語,均可證明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係由原告 家族使用之事實,亦與其他三名證人潘秋香、陳和盛、李 完妹在在調查筆錄中之陳述相符。
4、至於被告辯稱證人胡金香、陳蓮旺與原告具有親誼關係之 主張,亦顯無理由。蓋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 判例,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且原住民族委員會100年6月29日原 民地字第1001030288號函亦表示在原住民保留地行政上, 親屬亦得作為四鄰證明人。更何況,第三人潘秋香是參加 人丈夫陳永光的嬸嬸、參加人是她的姪媳,同樣也有親屬 關係,但證詞也未必有利於參加人,亦可說明親屬關係尚 無礙於證詞的證明力。故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5、另外關於胡金香、陳連旺之證詞,被告辯稱「從而設若原 告父母50幾年前業已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且證人胡金香在 系爭土地上幫原告家族工作,則證人豈可能不知系爭土地 原占有使用人黃進明、亦不知高茂妹於民國75年間申請包 含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使用許可後伐除系爭土地上 原有樹木及作物,而導致其與原占有人黃進明間糾紛之事 」等語,顯有循環論證之嫌。蓋被告上述答辯內容(即黃 進明與高茂妹之糾紛),其預設之命題本身即有待商榷; 畢竟黃進明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以及高茂妹是否有伐除系 爭土地原有樹木等事實,都沒有經過證實,被告卻用沒有 經過證實的內容來質疑證人之證詞,其論述明顯為套套邏 輯,實不足採。反過來說,證人胡金香、陳連旺的證詞與 第三人潘秋香、陳和盛、李完妹的調查筆錄相符,即可相 互佐證上述證人之證詞俱為實在。
(八)系爭土地72年、75年、86年、94年、105年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航空照片(參甲證23)以觀,「系爭土地與548-34 、548-51地號土地」從72年以來都是一筆完整的土地,由 原告家族開墾使用,絕無第三人高茂妹在75年單獨就系爭 土地開墾之情形:
1、依原告從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索下載系爭土地含地籍資 料之空照圖(參甲證24)顯示,系爭土地與同地段548-34、 548-51地號土地無明顯界線,依常理推斷,應為同一個人 或家族開墾使用,始為合理。系爭土地下方的548-34、54 8-51地號土地已為第三人陳和盛(即原告陳和平胞弟)申請 取得所有權和他項權利(參甲證4);系爭土地上方的547地 號土地則為原告辜阿梅所有(參甲證5)。由此可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即548-2)和547、548-34、548-51均為原告 家族所使用,不但符合常理,亦與第三人陳和盛在調查筆 錄中所述:「母親當初開墾耕種的地包括卓溪段547全部 、548-2、548-51、548-34等地號土地」相符。反之,依 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7日玉地登字第11000374 2號函覆鈞院之內容,參加人或其丈夫陳永光名下總共有1 2筆原住民保留地,除系爭548-2地號土地外的另外11筆土 地,均與系爭土地相距甚遠、毫無淵源,其主張婆婆高茂 妹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與系爭土地客觀的使用情形 不符。
2、對照系爭548-2地號土地72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 照片(參甲證23-1)可知,當時系爭土地周圍輪廓明顯,周 圍均有道路比鄰,547地號土地也已經有房屋座落在上面 。72年時「系爭土地與548-34、548-51地號土地」和上方 的「547地號土地」已有相對模糊的界線;但是「系爭土 地與548-34、548-51地號土地」和右側的「548-38、548- 40、548-41地號土地」之界線則尚不明顯。對照第三人潘 秋香在調查筆錄中所述:「(問:花蓮縣卓溪鄉卓溪段548 -2號系爭國有土地何人使用耕作?起、訖?申請人、項目 、範圍等(結果)?你們家族及林麗華家族親屬是否於該土 地共同種過?)答:該土地是陳和平母親陳杏妹開墾的,7 2年時我有請推土機司機以推土機整理我卓溪段548-1地號 土地,當時陳杏妹有請推土機司機也整理她使用卓溪段54 8-2、548-51、548-34號土地」等語,亦屬合理。蓋既然 第三人潘秋香在72年時一起幫自己和原告母親陳杏妹用推 土機整地,則兩人相鄰之土地(即「系爭土地與548-34、5 48-51地號土地」和右側的「548-38、548-40、548-41地 號土地」)地貌勢必會非常相近。但無論如何,「系爭土 地與548-34、548-51地號土地」和右側的「548-38、548- 40、548-41地號土地」在72年當時就已經可以很明顯和其 他土地區隔,而且就是分別由「陳杏妹」和「潘秋香」所 開墾,參加人的婆婆高茂妹既無在上述土地開墾之事實, 更未曾單獨開墾系爭548-2地號土地。需補充的是,前述
潘秋香所謂的「以推土機整理我卓溪段548-1地號土地」 ,係因為當時土地尚未重劃所致,當時的548-1地號土地 即為現在的548-38地號土地,此有甲證17地籍謄本可稽。 3、再對照系爭土地民國75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 (參甲證23-2)可知,系爭548-2地號土地的使用情形和周 遭地景並未有多大改變。系爭548-2地號土地與548-34、5 48-51地號土地之間還是沒有明顯界線,仍保持完整使用 的狀態;同樣的,「系爭土地與548-34、548-51地號土地 」和上方的「547地號土地」的界線更為明顯。至於「系 爭土地與548-34、548-51地號土地」和右側的「548-38、 548-40、548-41地號土地」已有較為明顯的界線,前者有 規律的係小圓點,後者則無,即可證明前述潘秋香所言非 虛,上述二筆土地確實分別為二人所開墾使用,才會開始 呈現不同的地貌。
4、前述土地使用情形,在系爭548-2地號土地接下來86年、9 4年、105年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中,均未有 重大改變,甚至「系爭土地與548-34、548-51地號土地」 和上方「547地號土地」、右側「548-38、548-40、548-4 1地號土地」的界線更加明顯,亦可證明原告家族和第三 人潘秋香均持續使用系爭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