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9年度,20號
TPBA,109,再,20,2022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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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20號
再審 原告 張坤和
再審 被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再審 被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蔡國卿
訴訟代理人 蘇瑛婷
再審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李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國卿為再審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 院送達他造。」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表人原為陳中和,於民 國111年6月27日變更為蔡國卿。茲因本件訴訟程序於本院11 1年6月27日送達裁判後當然停止。再審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新任代表人蔡國卿於111年9月27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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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