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
抗 告 人 何牧珉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
代 表 人 林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25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裁定,提起抗告併同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73條規定:「(第1項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 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1年8月25日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裁 定(本院卷二第375-385頁),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係於 民國111年9月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本院卷二第387頁)。經10日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 再10日不變期間(本案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1年9月28 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9月29日始提起抗 告,有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可按,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上 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併同聲請訴訟救助部 分,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抗告人另對本院111年8月25 日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部 分,則另送交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