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金簡字第27號
原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訴訟代理人 張郡倫
被 告 蓋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開戶契約書確認 書第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向原告營業處所開立股票 買賣帳戶(帳號:23882-3),簽訂開戶契約書,並於109年 10月12日簽訂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帳號:815S-2 3882-3);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委託原告融資買進聰泰( 代碼:5474)股票3000股,前揭股票於109年10月13日起連 續下跌,嗣於109年10月14日被告表示無力支付股款、資金 調度有困難,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通知其補繳差額未果, 陸續處分其擔保品聰泰股票2000股,應受處分金額為477,87 6元,扣除融資金額316,000元及2筆利息108元,處分擔保品 之交割金額為161,76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交割金額為318 ,015元,扣除被告違約時之銀行帳戶餘額19元,原告代墊交 割款項共317,996元,依約被告應給付前開金額,被告屆期 違反前揭契約而不履行給付前開款項之義務,原告依主管機 關規定申報違約,並依開戶契約書第柒項第11條約定,向被 告收取相當買進成交金額7%為上限之違約金68,982元,是原 告請求債權金額為:原告代墊交割金額317,996元,扣除處 分擔保品交割金額161,768元及留置款76,920元,加計違約 金68,982元,即為148,290元,於扣除折讓金額1,626元後,
共計請求被告返還金額為146,664元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戶契約 書、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 憑單、普通違約處分憑單、集中保管客戶資料媒體傳送作業 明細表、違約通知函、客戶手續費讓月報表等資料為憑。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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