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53號
原 告 王家榮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達
被 告 賀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 市中正區」,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 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同法 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97,543元,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範圍,但本件 為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造對肇事因素認定甚為爭 執、案情繁雜,原告既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被告亦當庭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賀筱祥為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聘僱 之司機,其於民國109年9月21日11時許駕駛被告首都公司車牌 號碼000-00之235號路線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沿臺北市中 正區南昌路由北往南行駛,在南昌路上之財政大樓站(聯合醫 院婦幼院區及南門站間,現已取消此站,下稱系爭站牌)前停 車等候乘客上車,本應待所有乘客上車站立或乘坐穩妥,並將 車門關閉後,方得啟動公車,然被告賀筱祥並未注意及此,未 待最後一名乘客即原告跨上乘客坐位區,尚在車門口刷卡處, 未關妥車門即貿然啟動公車,令甫上車尚未站立穩妥之原告因 反作用力而遭甩落公車外(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右側大腦顳葉遲發性血腫、右側大腦額葉挫傷出血、器 質性腦病變、癲癇重積狀態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影響其工 作能力及退休生活自理靈活度,現僅能月領國民年金5,236元 及殘障津貼4,000元維生艱辛度日。嗣原告經救護車緊急送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並插管住院56天,歷經右肺 肺炎、上消化道出血及高血壓等症狀,終幸救治得宜保全性命 ,待出院返家休養一段時間身心恢復正常後,遂於110年3月8 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派出所對被告賀筱 祥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然因原告自認被告賀筱祥過失傷害罪刑 明確,並未委請律師處理,詎料遭檢方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3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嗣因不諳法律期限而逾期再議確定。
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得向被告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9年9月21日至11月14日入住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近2月,醫療費高達412,291元,健保補助36 1,640元,自費50,651元。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住院後,因受傷嚴重而進行插管治療,且有 大小便失禁需鼻胃管灌食情形,故需接受他人24小時看護,和 平醫院遂安排56天住院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共計花費123 ,200元。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住院56天,且嗣後失去工作能力而無法 工作,其自109年9月21日受傷日起至110年1月26日法定退休年 齡65歲止,共計有4月又6日之薪資損失,若以其107年5至10月 從事按摩業6月平均所得為55,923元計算,其4個月薪資損失為 223,692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案發前,屆齡退休之際,縱使左眼失 明20多年,領有重度殘障證明,至少行動自如,尚可與友人聚 會餐飲聊天,並籌備65歲後從事彩券經銷商生意,然案發後, 因腦部受創嚴重同時導致行動障礙,不僅噩夢連連,甚連彩券 經銷商資格亦遭取消,身心受創嚴重不言可喻,應向被告賀筱 祥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97,543元(計算式:50,6 51+123,200+223,692+500,000=897,543)。㈢系爭公車之行車記錄影像記錄係由被告首都公司所營運上所裝 設持有,倘若發生事故,第一時間亦係由被告首都公司觀看。 本院所調閱系爭刑案偵卷第63頁已具體說明行車記錄影像畫面 CAM1、2、4分別有13、52、11秒跳轉漏格情形,而恰巧此「漏 格過程係攸關本件原告跌落車外之經過」,被告首都公司既有 能力將行車全程擷取為5分多鐘片段,以現今科技技術不能排 除被告首都公司有能力剔除行車記錄影像部分過程。原告主張
「未關妥車門即啟動公車」之事實,固與原告於系爭刑案偵卷 第13至15頁警詢筆錄及第79至81頁偵訊筆錄所稱:「車子轉彎 遭甩出」等情不符,然細繹原告於警詢時已對警方疑問表示「 我不清楚...記憶中是被甩出車外」云云(見刑案偵卷第15頁) ,於偵訊時對檢方疑問表示:「我只能憑片面記憶的印象」云 云(見偵卷第79頁背面),參酌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腦部受撞擊 而有「頭部外傷、右側大腦顳葉遲發性血腫、右側大腦顳葉挫 傷出血、器質性腦病變、癲癇重積狀態」等之腦部傷害,且原 告自109年9月21日案發日急救住院至11月14日,再休養一段時 日至110年3月8日,始報案提起告訴,自然對於案發當下瞬間 無法記憶清晰,然不代表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司機全然無涉 。細觀系爭公車之行車記錄影像記錄跳轉漏格期間,所以,並 不能排除被告賀筱祥有放下手煞車,並從N擋打至D擋,有使公 車從靜止狀態轉為馬達震動狀態,使車身上下浮動情形存在, 故原告起訴書方略記載為「被告司機有未關妥車門即啟動公車 」之行為。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首都公司對於所聘僱之司機,應均有定期教育訓練,要 求司機應待所有乘客上車站立或乘坐穩妥,並將車門關閉後, 方得啟動公車,然被告賀筱祥仍未遵守相關規定,導致原告因 車門開啟而甩落車外受有上開損害,被告首都公司依法應負擔 連帶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7,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賀筱祥案發之時車速為0公里,即車輛靜止狀態,並非原告 所稱之行進狀態,更無依所稱之貿然行駛、操駕不當,進而致 其受傷等狀況。據系爭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經查 ,告訴人(按:即原告)雖指訴被告(按:即被告賀筱祥)在 其上車後,並未將車門關上隨即起駛,而在行駛將近5分鐘後 ,右轉彎而將其甩出車外等語,然觀諸行車記錄器畫面,被告 於11時21分51秒駕駛235路線公車至南昌路站牌前,見告訴人 在該站牌等候,便於11時21分54秒靠邊暫停並開啟車門等候告 訴人上車,至11時22分04秒時,行車記錄器便跳轉成公車門開 啟,告訴人躺於車門外道路上之畫面等節,有行車紀錄器光碟 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再查,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告 訴人等待公車進站時之周遭背景與後續倒於路面之背景,即身 旁有1棵大樹,大樹一側有三角錐及護欄等情並無二致,有警
察製作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查,是告訴人指訴之情節顯與 客觀事實不相符,而與被告供稱公車進站停駛後即未移動一節 相符,則告訴人之倒地究竟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抑或自為所致 ,實有可疑...。」綜上所述,原告於刑事部分之指訴與民事 訴訟時之說詞完全不同,檢察官已就刑事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 。
㈡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予以駁回,理由如下:⒈醫療費50,651元部分:
被告2人皆無過失,自不應負擔原告所請求之相關醫藥費用。 另原告於案發前即屬重度身心障礙者,另患有視力障礙及高血 壓及糖尿病之痼疾,顯然其身體狀況本就較常人更為虛弱,應 當詳盡說明右肺肺炎、上消化道出血相關症狀與本案之因果關 係為何。又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明定:「本法所稱 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 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 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 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 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免疫 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 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八、皮膚與 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原告雖有提出身心障礙之證明,惟並未 清楚載明伊屬於何種類別之身心障礙者,且其過去是否就伊所 提出之傷勢前往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進行就醫,被告認為該部分 需要釐清。
⒉住院期間56天之看護費用123,200元部分: 被告2人皆無過失,自不應負擔原告所請求之相關看護費用。 退步言之,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縱有載明其需專人照護, 亦應扣除伊於加護病房治療時之天數。
⒊住院期間所生之薪資損失223,692元: 被告2人皆無過失,自不應負擔原告所請求之相關看護費用, 原告雖提出伊從事按摩業之平均薪資,惟已是107年之資料, 本案案發之時點為109年9月21日,相距其所提出之資料已近2 年之久,故該資料僅能證實原告於107年間有工作之事實及薪 資之所得,無法證明原告於事發前仍有持續任職於全家按摩院 之事實。為釐清原告是否因住院期間受有相關之薪資損失,原 告應當提出相關之請假證明。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被告2人皆無過失,自不應負擔原告所請求之相關精神慰撫金
費用。若認定被告有過失應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21日11時許,於系爭站牌欲搭乘被告首都 公司聘僱之司機即被告賀筱祥駕駛之系爭公車,然嗣後發生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事實,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賀 筱祥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系爭刑案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嗣提起再議,因未於法定期間10日內聲請 再議,因所提再議不合法而駁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車路線 圖、診斷證明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刑案刑事傳票 、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原告醫療單據、工作損失證明、技術士 證、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彩券經銷商取消資格通知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之卷證 存卷查對該案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 採認。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運輸行為,對原告系爭傷勢亦有過失云云 ,然依系爭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詢據被告(按 :即被告賀筱祥)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停靠在站牌區,等待乘客上車,告訴人王家榮(按:即原 告)上車後自行跌倒,當時時速為0公里,我的車子沒有移動 ,所以告訴人受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告訴人(即原告 )雖指訴被告在其上車後,並未將車門關上隨即起駛,而在行 駛將近5分鐘後,右轉彎而將其甩出車外等語,然觀諸行車紀 錄器畫面,被告於11時21分51秒駕駛235路線公車至南昌路南 門站牌前,見告訴人在該站牌等候,便於11時21分54秒靠邊暫 停並開啟車門等候告訴人上車,至11時22分04秒時,行車紀錄 器畫面便跳轉成公車門開啟,告訴人躺於車門外道路上之畫面 等節,有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再查,依 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告訴人等待公車進站時之周遭背景與後 續倒於路面之背景,即身旁有1大樹,大樹1側有3角錐及護欄 等情並無二致,有警察製作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查,是告 訴人指訴之情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相符,而與被告供稱公車進站 停駛後即未移動一節相符,則告訴人之倒地究竟係因被告之駕 駛行為抑或自為所致,實有可疑...。」亦即,經由刑案之勘 驗,已可知悉本件原告係在被告賀筱祥駕駛之系爭公車停靠站 後,尚未有啟動行駛前,即已經發生,並非原告起訴主張之系 爭事故過程係因即被告賀筱祥未注意等待最後一名乘客即原告 跨上乘客坐位區,尚在車門口刷卡處、未關妥車門,即貿然啟 動公車使未站穩之原告甩落公車外受傷等情節。則原告仍指被
告有侵權行為事實,與卷證不符,難以憑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影像光碟經過人為剪接,如被 告無法提出原始影像,則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但經本院 函詢訴外人即負責本件系爭公車行車記錄影像設備之北圜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北圜公司)函覆略以:被告首都公司系爭公車 之行車記錄影像設備為北圜公司所設置,已經使用10年以上超 過保固期,所以由被告首都公司進行維護,北圜公司負責人為 余泰岷。(由本院鑑定時送交之)行車過程之行車記錄影像紀 錄,係以H.264壓縮檔案儲存方式紀錄於硬碟內。行車記錄影 像紀錄完成後,原始檔案紀錄於設備上硬碟內。公車行車結束 後不會當日將檔案取出,錄影紀錄反覆紀錄覆蓋,覆蓋時機為 存滿硬碟容量(1TB)時覆蓋、由於本公司未經手維護保養, 不清楚該車硬碟為多少容量(10年前出廠時安裝為320G硬碟) 。行車記錄影像紀錄可擷取區間過程為片段,該影像以1分鐘 為區間。檢附之光碟為擷取之原始檔H.264壓縮格式。無法經 過修改。檢附之光碟內容影像發生跳轉為偶發。發生原因應為 設備長期使用所致、如主機老化讀寫不良、硬碟老化讀寫不良 。北圜公司提供予被告首都公司之設備如長期使用下恐一樣會 有偶發狀況。發生機率約略、最常發生為儲存硬碟老化造成讀 寫不良。以原始檔案來講、該資料為連續性錄製的壓縮檔案、 目前無法剔除或新增其中片段作為更改。由於影像資料儲存於 硬碟內、如硬碟受損壞軌導致影像無法儲存於該硬碟磁區、所 以無法將跳轉漏格片段回復。檢附之光碟內容影像無法回復等 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足見原告指摘被告提出之行車 記錄影像畫面係經剪接一事,乃屬子虛,應有誤會。則被告既 已於刑案之初,提出相關行車記錄影像檔案供為本件認定之證 據,亦無原告所稱之故意隱匿或修改證據情事,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282條之1所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 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 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適用可言,原告容有誤 會。且經本院調查後,亦堪認為刑案偵查中前揭對於卷存行車 紀錄器影像之畫面勘驗內容,應屬可信。
㈣原告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主張依據民法第654條而追加 為請求權基礎等語,然經被告異議,表示不同意追加等語(見 本院卷第220頁)。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 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 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654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 所在民法旅客運送章節(第654條至第659條),其所定運送人 之責任,除能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過失所致者外,不 問運送人有無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故稱所謂不可抗力,係指
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 能避免者而言,而通常事變責任係指債務人縱盡其應盡的注意 義務而仍不免發生的事故,例如因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履行 障礙,此為基於兩造間締結之運送契約所為之請求,與原告原 起訴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兩者構成要件明顯不同,其 基於之構成要件原因事實或因同法但書規定之免責情形之主張 、抗辯及舉證之分配及舉證方式,均有不同,原告遲至言詞辯 論終結之日始為追加表示,自有甚礙被告之防禦方法及本件訴 訟之終結,既有延滯本件訴訟終結情形,被告並已當庭異議原 告追加民法第654為本件之請求權,被告於此為程序上抗辯, 應為有理由。徵以,原告嗣後對被告賀筱祥駕駛系爭公車在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時並未啟動、公車亦未行進之事實,已無爭執 ,則依刑案偵查卷中所翻拍行車紀錄影像畫面,僅有原告欲上 車身體向前欲要刷卡影像停格畫面(見刑案偵查卷第33頁), 兩造間有無已經成立旅客運送契約而有上開規定適用,兩造亦 有爭執,又本件經查被告賀筱祥駕駛系爭公車時,並無故意、 過失導致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事實,業如前述,原告系爭傷勢, 應係原告自己欲行上車時,恐因為自身因素(例如:一眼失明 之視線不良、年紀上之體力或身體健康不適問題或因未站穩、 緊握扶手即急欲上車等等之原因)導致之一時意外失足,衡情 ,此應屬原告自己過失致生受傷之情節,較為可能,難認被告 駕駛或系爭公車確實有導致系爭傷勢產生之客觀上可能,則原 告以此為由再向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傷勢導致之損害賠償,實亦 無理由,附此說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賀筱祥駕駛系爭公車致原告受系爭傷 勢、被告首都公司為被告賀筱祥之雇用人,應負連帶侵權責 任,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前,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依前所述,被告抗辯情事,依卷證資料綜合觀 之,較為可採,是原告本件向被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所提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就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並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9,800元
合 計 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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