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40號
TCDM,106,交簡,340,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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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財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財堂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豐交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確定,於102 年8 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 而執行完畢;於102 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豐交簡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於103 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豐交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詎黃財堂仍不知悔改,復於106 年5 月23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1 時許止,在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飲用米酒後,雖稍事休息, 仍於同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3 分許,行經豐原區南陽路521 之2 號前時,因行車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 身上酒氣濃厚,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 時8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頂街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 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黃財堂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 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



為警攔檢查獲,及其前亦有多次酒醉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為小學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14823號
被 告 黃財堂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堂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102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3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 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3年8月4日執行完 畢。詎黃財堂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5月23日晚上11時許起 至翌(24)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之住所,飲用米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3時3分許,行經豐原區南陽路521之2號前時,因行車車身 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經警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財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 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3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 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刑,以資 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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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