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268號
原 告 王帝勝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聲枱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56萬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之聲明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1樓之租賃關係存在,則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訴
外人顏冠得就上開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3,000元,且其權利存續期間尚餘超過10年,依上開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萬元(計算式:13,000元×10年×1
2個月=156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