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227號
原 告 簡辰澔
訴訟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
被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
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依民事
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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