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206號
原 告 顧玉珍
訴訟代理人 顧傑翔
被 告 陳梅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
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聲字第189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命
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
價額計算之,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
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
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
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
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
爭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14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22號、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惟原告如能查報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
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鑑定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據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訴訟標的
價額為6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000元×12月÷10%=600
,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倍計算)〕。
二、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6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