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1年度,223號
TPEV,111,北簡聲,223,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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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太睿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諭
相 對 人 蕭台甄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簡字第11964號、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 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5分 之4,其餘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1。而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 費用新臺幣(下同)3,530元,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訴訟費 用5,295元,扣除聲請人減縮部分之165元,為5,130元(計 算式:5,295元-165元=5,130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參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5,295元 由相對人預先繳納。 合 計 8,825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3,530元,由相對人負擔4/5即2,824元,聲請人負擔1/5即70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5,295元,除減縮部分即165元外,由相對人負擔4/5即4,104元,聲請人負擔1/5即1,026元。綜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6,928元,聲請人負擔1,732元。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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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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