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1年度,182號
TPEV,111,北簡聲,182,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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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葉敏智
相 對 人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
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陳君薇律師
邱品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單質借債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單質借債權事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400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 訟費用。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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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