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958號
原 告 楊玉華
被 告 張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
度審簡附民字第7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半 畝園餐廳餐廳內,3度以手臂強挽原告頸部至腰間,致原告 受有頸部紅腫、疼痛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述非事實,原告應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才可 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兩造同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半畝園餐廳之同事 ,兩造於110年10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該餐廳內因工作 問題發生口角爭吵,被告認原告態度不佳且有冒犯言詞,明 知以手臂強挽他人脖子,他人脖子極可能因受擠勒外力而有 受傷之可能,竟基於縱傷害他人身體也不違反本意之接續犯 意,於5分鐘內3度以手臂強挽原告頸部至其腰間之方式,藉 此宣洩不滿情緒,導致原告受有頸部紅腫、疼痛之傷害之事 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但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 第78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 傷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該刑事卷宗可考,堪信為真實。足認 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上述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率爾於5分鐘內3度以手臂強挽原告頸部至其腰間,致原告 受有頸部紅腫、疼痛之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 ,並斟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35頁、第63頁,及禁止閱覽卷 宗內之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8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