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473號
ULDV,94,訴,473,20051221,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苗栗縣三灣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嗣後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機動計算),並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996,100 元,及自民國(下同) 82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 息,並自82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 利息部分變更聲明請求自82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機動計算,核屬 聲明之擴張、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丁○○於81年7 月2 日,以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000 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 9 月18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 機動計算,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付 清本息,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茲因原告內部規定,必須具備會員資格始可借 款,當時丁○○無會員資格,無法借款,於是先借用訴外人 劉煜明之名義,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並以訴外人張晉 、饒進春為連帶保證人,辦理相關手續,待丁○○及被告均



取得會員資格後,才於81年9 月18日變更借款人為丁○○, 並將原連帶保證人饒進春變更為被告。詎丁○○僅繳納本息 至82年4 月17日,尚欠本金5,996,100 元未清償,為此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 其與丁○○、甲○○等人不相識,更無可能於81年間向原告 借款6,000,000 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款之申請書、借據、授 信約定書、放款帳、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0 、52-67 頁)。且證人 即承辦系爭放款之原告職員陳毓潔到庭證述:丁○○、甲○ ○及被告三人是朋友關係,都住在台北,當時是透過代書廖 順和來借款,因為借款必須具備會員資格,所以用住在當地 之會員劉煜明名義借款,同時找另一會員饒進春當連帶保證 人。因為原告規定每個會員最多只能借6,000,000 元,當時 他們要借23,000,000元,所以用4 個會員借款,其中2 人就 是丁○○及被告。因為被告同時也有借款,所以她也應原告 要求,將戶籍遷到苗栗縣三灣鄉,等到丁○○及被告取得會 員資格後,才於81年9 月18日將借款人變更為丁○○,將其 中一名連帶保證人饒進春變更為被告。變更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時,有經過被告的同意,是在原告信用部對保,當時有甲 ○○、丁○○、廖順和代書、另一借款人陳旭海及被告在場 ,還有一位借款人叫邊儀安,當天因為他沒空,所以是我們 到台北跟他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44 頁)。證人 即代書廖順和亦結證稱:因為農會有一個制度,要通過會員 才能借款,所以由甲○○提供土地,先以我們4 個鄉名出名 借款,其中3 人是劉家藏、饒進春、巫錦焰,另一個人姓名 忘記了,後來由甲○○另找其本人、陳旭海邊儀安及被告 4 人當借款人。系爭借款改由被告當連帶保證人時,被告在 場,而且知情,另外甲○○、陳旭海也有在場,我記得甲○ ○、陳旭海及被告3 人是同時對保,邊儀安是另外對保。實 際借款人是甲○○,因為農會有規定借款額度,所以才由4 個人出名來借,但錢都是由甲○○借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背面、45頁)。互核證人陳毓潔、廖順和證述之內容,大 致相同,且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及借款人由訴外人巫錦焰 變更為邊儀安、饒進春變更為陳旭海、劉家藏變更為被告之 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68-110 頁),其二人之證詞應堪憑信。再參以被告於對保時所簽訂



之授信約定書上記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址苗栗縣三灣鄉○○村○ 鄰○○路32號、出生年月日51年 2 月28日等內容,與被告戶籍謄本及異議狀中所載之年籍資 料、住所地址、被告原名陳春梅,原住苗栗縣三灣鄉○○村 ○ 鄰○○路32號,現住雲林縣元長鄉○○村○○鄰○○路20號 等情亦相吻合(見本院卷第4 、24頁、支付命令卷第9 頁) 。而被告除提出異議狀否認借款外,從未到場爭執,與證人 對質,且未舉出任何證明方法供本院審酌,其空言所辯,不 足採信。綜合以上各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人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996,100 元及自82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嗣後並按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機動計算),並自82年5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1/1頁


參考資料